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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赐**限公司与六盘**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赐**限公司为与被告六盘**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商文江、水城赐富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赐富建材厂)签订《水城赐富新型建材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对赐富建材厂的出资对应的财产、原告对赐富建材厂的出借款(往来款)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10%定金,5月20日前付总额的50%,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定金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8日,绍兴**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5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135元(24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3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赐富建材厂才是起诉主体,原告没有出示出资协议书,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2、被告于2013年度通过了一项申请,获得中央财政资金的支持,为顺应政府相应规划,扩大公司规模,赐富建材厂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价款为6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之后支付给原告40万元定金,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剩余20万元,共计支付了10%定金。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签订前赐富建材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导致有人到被告工地阻挠施工。赐富建材厂致农民工终身残废未付补偿金,欠供电局电费6.9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赐富建材厂没有缴纳土地租赁费78万元,欠施工队开挖费64万元,欠保证金30万元,还欠水城县国土局土地款,原告没有提供赐富建材厂转让资产的发票等;3、被告保留通过反诉等方式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水城赐富新型建材厂转让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31日签订),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购实际由原告投资的赐**材厂相应投资,以及原告对出借款2055万元的收购,共计转让价格为60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0%的定金,剩余款项5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的事实;

2、推迟支付转让款的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欠付转让款,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验收达不到标准为由,要求该支付的时间推迟两个月,该时间段内没有提出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相应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与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商**、赐富建材厂签订《水城赐富新型建材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对赐富建材厂的出资(200万元,由商**代持)及其对赐富建材厂的出借款(往来款)2055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600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10%定金,5月20日前支付总额的50%,6月30日前付清余款。赐富建材厂在本协议生效之前与其他主体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欠水城县国土局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支付;转让款600万元付清后,原告、商**协助被告办理企业转让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0万元定金,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城赐富新型建材厂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赐富建材厂的对外债务导致被告经营受到影响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讼争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赐**限公司转让款540万元,并赔偿其中24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3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357元,减半收取25174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柯商初字第3496号
  •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赐**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

  • 诉讼代表人:楼东平,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事务所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六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开发大道。

  • 法定代表人:邓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志祥,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祝世强

  • 书记员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