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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鹿城**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鹿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公司)与被告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和秋、黄**,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本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2)第40142号—40147号共6份借款合同,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合同约定资金90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利率为18.45‰、利息在每月的21日支付等。安吉嘉鸿**有限公司、温州华**限公司、潘**为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上述保证人相同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045号—70053号共9份借款合同,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合同约定资金900万元交付给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利率为18.45‰、利息在每月的21日支付等。同日,被告**公司将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045—7005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资金,偿还了鹿城禾本借字(2012)第40142号—40147号项下已经到期的债务,目前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045—7005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也已经到期,海城建筑公司未予以偿还。

2015年4月9日,被告**公司被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就海**公司在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045—70053号借款合同下未偿还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以海**公司自身账册混乱为由,对该笔债权未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均系有效行为,被告均负有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管理人以海**公司内部账册混乱为由不予以确认原告合法的债权,系不公正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共享有普通债权1320万元(其中本金900万元,利息为4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5份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2012年8月30日签订6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9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9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9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鹿城禾本高保字(2011)第10122号、10123号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间分别为吴**的贷款100万元、潘**贷款1000万元担供担保。2011年5月16日,吴**、潘**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9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16日,吴**、潘**借款后,逾期未能归还。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400万元,同日,被告将上述借款900万元用于归还吴**、潘**的借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2)第40074号—40078号5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金额共计900万元,该借款9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900万元。

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2)第40142号—40147号共6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9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月利率均为18.45‰、利息在每月的21日支付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9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将上述900万元又汇给原告,原告将该900万元用于归还鹿城禾本借字(2012)第40074号—40078号5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045号—70053号共9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9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为18.45‰、利息在每月的21日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9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将借款900万元偿还鹿城禾本借字(2012)第40142号—40147号6份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2013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1996年7月5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分局注册成立。2015年4月9日,本院根据温州华杰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温*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浙江**事务所、温州中**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温*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温*商破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海**公司重整程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款项支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不予确认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存款交易明细对帐单、往来帐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吴**、潘**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由于吴**、潘**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能归还,故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贷款900万元用于清偿吴**、潘**的借款,尔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采用新贷还旧贷的形式,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90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本金900万元及利息42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8.45‰计算至被告**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4月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温州鹿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1320万元。

本案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温**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瓯商初字第1418号
  •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温州鹿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曾仲武。

  • 委托代理人:庄和秋。

  • 委托代理人:黄孟苏。

  •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

  • 诉讼代表人:温州市**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事务所、浙江**事务所、温州**会计师事务所)。

  •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周*。

  • 委托代理人:秦锋、陈聪。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夏旭丽

  • 书记员陈绵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