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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因与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商标标识,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律师费25000元。漯河**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做出(2004)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漯**公司不服,于2004年10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李*,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天、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第1103031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可乐(以奶为主)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该公司还享有第19864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第29类,果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等,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漯**公司享有第12050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第32类,可乐、纯净水、汽水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该公司还享有注册商标第1985731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第32类,豆奶、果汁饮料、酸豆奶等,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中**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强人”字样和变形牛图形,而漯**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人(运动员)、球组合图形以及图形下方的“强人”字样。中**公司注册商标的“强人”标识采用蓝色,漯**公司注册商标的“强人”标识采用红色。双方注册商标的“强人”字型和变形牛图形均基本相似,且漯**公司经核准的注册商标中无变形牛的图形。原审法院根据中**公司的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其中,“强人”纯牛奶蛋白质含量1.09%,小强人酸奶蛋白质含量1.09%,“强人”高钙牛奶蛋白质含量≥0.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漯**公司生产的“强人”纯牛奶、“强人”高钙牛奶与中**公司生产的牛奶系列产品相比较,二者标识的产品类别是一致的,均是使用“强人”商标,属于中**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第29类商品。中**公司取得了在牛奶和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使用“强人”商标的专用权,而漯**公司未经中**公司许可,擅自生产与中**公司同样的“强人”牛奶制品,且蛋白质含量超过1.0%。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漯**公司产品在湖北省等地有销售,且该公司有一定生产规模,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对中**公司请求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1、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漯**公司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漯**公司赔偿中**公司律师费25000元;4、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中**公司负担6000元,漯**公司负担401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公司注册商标适用的商品范围是第29类乳制品,即以牛奶为主的饮料,蛋白质含量应为1.0%以上,而漯**公司的产品均在1.0%以下,构不成侵权,同时,漯**公司也享有“强人”注册商标,因此,必须经过专家鉴定才能辩明是非。漯**公司生产的主要是饮料产品,涉及到本案的产品极少,即使构成侵权,原判赔偿数额亦过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中**公司表示道歉;

二、漯**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178000元(含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三、上述赔偿款,漯**公司分三期向中**公司支付完毕,其中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05年2月28日前支付6万元,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58000元。漯**公司必须按照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赔偿款,若有一期未付款,中**公司有权按照未付款全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漯**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64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5
  • 案由 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李集乡西孟村。

  • 法定代表人孟**,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孟新照,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陈业方,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永伟

  • 审判员傅印杰

  •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 书记员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