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周**与上海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海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系域名为uzai.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为A0145八达岭长城、A1507苏州狮子林的图片相一致。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署名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uzai.com网站上卸载涉案作品;2、在uzai.com网站首页位置刊连续30天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4、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系向北京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付费购买,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网络上存在很多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相似的图片,这些图片没有任何的权利限制声明,被告无法了解权利人的信息,因此被告通过向图片公司购买涉案图片来使用,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二、涉案图片是对著名景区进行介绍,并没有对被告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介绍,被告没有因发布涉案图片获益,原告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三、原告对自己的作品保管不当,在网络上流传着高像素的涉案图片,且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进行了诉讼,导致不必要的成本增加,这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中**版权局出具编号为XXXXXXXX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载明:“申请者周**(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

封面标注“周*海著”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一套三碟,由中国**出版社出版,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光盘封套上印有作者简介、内容介绍和版权声明,其中作者简介为“周*海,山东青岛人,生于1970年1月21日,专职摄影师,中**学会会员,摄影家协会会员”;内容介绍为“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了近2000张高质量图片,内容涉及名胜古迹、城市风光、自然风光……”;版权声明为“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海拍摄,周*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涉案图片在《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编号为A0145八达岭长城、A1507苏州狮子林。

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河北**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该处证据保全室内由工作人员夏*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cn.bing.com”点击回车键,进入“必应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三星高铁往返纯玩5日游uzai.com”,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选择“北京三星高铁往返纯玩5日游-悠哉旅行网”进入目标页面,并依次截图保存在新建的“2014保古证经字第0844号附件”文档中,该页面顶端地址栏中显示“悠哉旅游官网”、网址显示为“sh.uzai.com/tour-17443.html”页面当中有标题为“八达岭长城”图片一张,并配有旅游行程的介绍;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cn.bing.com”点击回车键,进入“必应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苏州园林经典游】苏州狮子林、寒山寺、姑苏水上游超值纯玩1…”进入目标页面,进入页面后浏览页面,并以此截图保存在上述同一文档中,该页面顶端地址栏中显示“悠哉旅游官网”、网址显示为“sh.uzai.com/tour-72783.html”,页面当中有标题为“【苏州园林经典游】苏州狮子林、寒山寺、姑苏水上游超值纯玩1日游”的旅游信息,并配图片一张,图片内容为园林、湖面、小舟等。同时,根据夏*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系www.uzai.com网站的主办单位。2014年4月4日,河北**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084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与全景公司曾于2011年11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全景公司向被告提供www.quanjing.com网站上的图片检索、小样图、收藏夹和免费查询服务,并提供高级注册会员权限,可随时在线免费下载10M版权管理类小样图,但只能用于设计稿需求,不能用于其他任何商业用途,全景公司承诺在24小时内向被告提供其所选图片,价格按购买量给予一定优惠,具体价格按照实际购买图片性质和使用用途进行计费。全景公司授权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www.uzai.com及其他关联网站上使用图片,价格一律为120元/张(此报价为媒体专区“自动下载图片”区域图片价格,图片大小10M),授权使用期限自图片下载之日起一年有效。本协议的基数金额为35,000元,预付款金额为35,000元,预付款将作为每次购图款进行抵消。协议有效期2年,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

再查明,在360图片搜索结果、百度图片搜索结果及昵图网(www.nipic.com)上均能找到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两张图片。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网站上内容为园林、湖面、小舟的图片与原告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为A01507苏州狮子林图片一致,但不认可编号为A0145八达岭长城的图片与其网站上的“八达岭长城”图片一致,其认为被告的图片中没有人物,而原告的图片中有人物存在。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实、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2014)保古证经字第08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等,足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编号为A0145八达岭长城、A1507苏州狮子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被控侵权图片,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图片,经比对,被告网站上被控侵权“八达岭长城”图片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145八达岭长城摄影作品在整体构图、取景角度、光线、阴影等均一致,只是被告在使用时将被控侵权图片的上下两侧进行小部分切除后截取了中间的主体部分,同时去除了人物,故可以认定被告网站所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图片。

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网站上注明涉案图片的作者,而要求被告在uzai.com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但未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考虑到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较小,所使用的图片也较小,影响有限,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获得全景公司的授权合法使用涉案图片,但仅凭其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全景公司购买了涉案图片,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网络上能找到原告主张著作权的高像素照片,原告存在保管不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这些照片是否从原告处流出,均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称原告未通知其涉案图片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在起诉前必须通知被告删除涉嫌侵权图片,且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网站上所使用的图片的来源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在网站页面所占比例很小;涉案摄影作品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且上述作品的使用对于被控侵权网站的宣传作用亦较为有限,同时结合原告的知名度、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其计算依据和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比较简单、相同原告的数个案件批量诉讼等因素,并结合律师参与立案、开庭等工作量,对律师费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公证费7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7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0元,由原告周**负担92.50元,被告上海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296号
  •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清芳

  • 审判员徐晨

  • 人民陪审员曹文进

  • 书记员俞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