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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雅**有限公司与雅芳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雅芳婷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婷公司)因与江苏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婷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蒋**,被上诉人江**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于1991年9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688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枕套、床褥套、床帏、床沿、羽绒被、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29日。1991年12月10日,南**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雅**有限公司,又于1994年10月20日变更为深圳雅**有限公司。豪通**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于1997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该公司受让了“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2年6月4日核准续展注册,后豪**司又依法获准注册了“雅芳婷”中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182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毛巾被、浴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深**婷公司于2005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豪**司受让了上述“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和中文文字商标。

豪**司取得“雅芳婷”中英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后,于1998年3月28日与雅芳**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自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9月29日使用该商标。该许可合同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

深**婷公司生产的“雅芳婷”牌床上用品2002年9月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04年5月被授予中国著名畅销品牌。深**婷公司在受让取得注册号分别为第566881号和第1318237号的“雅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使用于其床上用品,其“雅芳婷”牌床上用品2005年9月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自1996年至2003年,《深圳商报》、《中山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分别刊登了载有“雅芳婷”字样的广告。

江**婷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经江苏**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及其辅料。该公司在大门一侧树立一块营业招牌,上面标注有字体大小相同的“江**婷公司家纺”字样。在其印花四件套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华伦天奴卢迪”及标注有注册商标符号u0026reg;的V型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该外包装盒侧面标签上以较小字体标明制造商为“江苏雅**有限公司”,在外包装盒左右两侧下方分别贴有紫色的标签,上面标注了字体大小相同且均匀分布的“江苏雅**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及联系电话。

深**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调查费人民币75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300元和港币8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没有必要且无充分证据认定“雅芳婷”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不当使用行为,只有在涉及跨类保护时,才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江**婷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深**婷公司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直接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而无须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且深**婷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充分证据,故不足以证明“雅芳婷”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江**婷公司在企业名称及产品中使用“雅芳婷”字号,系正当使用,并不侵犯深**婷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均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权利。在注册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时,注册商标并不排他地禁止一切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使用。只有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时,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江**婷公司在公司大门一侧树立标注“江**婷公司家纺”字样的营业招牌,是其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且只在其公司门口使用,并非商品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故不属对“雅芳婷”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不为我国商标法所禁止。江**婷公司生产的四件套产品外包装的侧面标签及左右两侧下方标注“江苏雅**有限公司”,系经营者依法标明产品来源的行为,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以较小字体标注,并非突出使用“雅芳婷”字样。尤为关键的是,这种正当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因为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所集中的地方——外包装正反面醒目位置——均已以较大字体标注“华伦天奴卢*”及V型图形及文字商标。只有当普通消费者施以特别的注意力,才会注意到外包装标签及两侧的“江苏雅**有限公司”字样。在普通消费者已注意到“华伦天奴卢*”和V型图形及文字商标的前提下,不可能在被控侵权产品与“雅芳婷”注册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之间产生误认与混淆。更何况,深**婷公司亦未能举证江**婷公司使用“雅芳婷”字号引起或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相关证据。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5120元,由深**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漏。1、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是由国家质**疫总局颁布的全国性证书。2、一审判决遗漏了香港商标注册证,导致一审判决对涉案香港商标注册证效力的认定错误。同时还遗漏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参阅证据目录”,该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在越南、加拿大、马来西亚、美国等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情况。3、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香港公开报刊上的广告,上诉人已在质证时出示了原件,且该类证据属于公知公示资料领域,依法不需也无法办理公证、转递手续。4、一审认定豪**司注册“雅**”中文文字商标是2002年6月4日以后有误,该商标是1999年9月28日注册的。5、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设立的批准证书、豪**司与雅**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双方签字人均是许**,而许**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从而忽略了雅**团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6、一审判决对“江**婷公司家纺”的招牌内容、企业名称记述均有误,均应没有“公司”二字。7、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合理支出费用所提供的机票应为四张,一审认定为两张有误。二、一审判决的思路违反法律和逻辑。根据法律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号使用,即使不是“突出”使用也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先判断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再审理被上诉人商号是否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否定后者后没有再审视前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对“雅**”突出使用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在其公司门口树立“江苏雅**家纺”的营业招牌,该种使用商号的方式构成突出使用。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外包装的一侧多达两处均以特别鲜明的颜色标注企业名称,突出了其企业名称在商品上的标识,也是一种突出使用行为。四、上诉人的“雅**”商标已具备驰名性。“雅**”商标曾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和“香港十大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将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与国**总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行对比,在知名度、声誉要求均相同的情况下,中国名牌产品比驰名商标多了“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指标,要求显然更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雅**”获中国名牌产品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已无需对该品牌的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广告多少、享有较高声誉等事实举证。综上,由于上诉人涉案商标已成为中国名牌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依法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以禁止任何他人将该商标作为商号使用的非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芳婷公司庭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错漏之处,上诉人的观点系出于误读。2、一审判决思路不违反法律和逻辑,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商标无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3、上诉人关于涉案商标已具备驰名性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不能将驰名商标与名牌产品混为一谈。4、被上诉人并未将雅芳婷字号突出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上诉**婷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2006年4月26日深圳特区报一份。内容为深**婷公司涉案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报道,用以证明涉案“雅芳婷”商标的驰名性。深**婷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应当作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芳婷公司同意该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凭报刊报道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即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深**婷公司还应出示有关认定证书。同时,即使涉案商标确实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也仅是区域内的认定,并不能替代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且被上诉人也同意对此质证,因此,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组织质证。鉴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是否有必要对涉案“雅芳婷”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涉案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江**婷公司是否侵犯了深**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江**婷公司没有异议,深**婷公司对一审关于涉案“雅芳婷”中文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江**婷公司营业招牌的内容陈述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雅芳婷”中文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记载,该商标的注册日期应为1999年9月2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婷公司大门照片显示,其中营业招牌的内容应为“江苏雅芳婷家纺”,并无“公司”两字,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漏。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将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置于“深圳市”的前缀之下的主张系出于误读,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获此全国性证书予以了认定;上诉人称在一审中为证明合理支出费用所提供的机票应为四张,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为两张系对往返机票张*计算方法不同所致,但一审判决对机票价格的总体计算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涉案商标在香港注册和广告宣传的情况予以认定,遗漏了其提供的涉案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的证据,以及对豪**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未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涉案商标在香港注册的证据未提供翻译件,对涉及广告宣传涉案商标的域外报刊未提供相应的公证手续,对涉案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据也未提供翻译件和公证手续。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与豪**司的关联关系,由于该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对此不作认定亦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并无必要对涉案“雅芳婷”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精神,只有在涉及跨类保护时,才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时,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能调整,而无需对权利人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直接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即使不是突出使用也应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当以他人的使用是否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为前提,并非上诉人所称,只要认定了驰名商标就可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故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中并无必要对涉案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因此,本院不再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实质审查。

二、江**婷公司不构成对深**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江**婷公司对“雅芳婷”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江**婷公司对“雅芳婷”字号的使用方式与企业名称中其它文字的使用方式一致,应属于正当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不构成对深**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公司门口的营业招牌上,将企业名称缩写为“江苏雅芳婷家纺”,即是对“雅芳婷”字号的突出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缩写,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同时,其在企业简称中也未对“雅芳婷”字号采取区别于其它文字的使用方式,不构成突出使用。据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中使用不同颜色注明其企业名称,也构成突出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明的是其产品商标“华伦天奴卢迪”商标,其企业名称所采用的字体明显小于其商标字体,并不构成对其企业字号“雅芳婷”的突出使用。据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120元,由深**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芳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金龙工业城东部一号楼。

  •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吕德辉,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

  •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平,江苏南通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婷婷

  • 代理审判员顾韬

  •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 书记员黄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