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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一匙通数码**公司与陈华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祥和陈**与被告翟**及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公司(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祥、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周**,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陈**诉称,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原告吴**、陈**及被告翟**同为公司股东,同时被告翟**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成立后一直从事研制和开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2004年第三人将该项目作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2004年7月,常州市科技局与第三人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同年9月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与第三人也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在申报材料和科技合同中,均明确研究内容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都是被告翟**。第三人为该项目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技术成果应属第三人。被告翟**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技术申请了四项专利,包括“电子钥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05300876718),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翟**利用其作为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地位,携带公司印章外出不归,致使第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为维护公司利益,作为第三人股东的两原告代表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电子钥匙”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它合理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陈**提交了如下证据:

1-1、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电子钥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1份;

1-2、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电子钥匙设定工具”外观设计申请文件1份;

1-3、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申请文件1份;

1-4、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1份;

2-1、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页;

2-2、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章程1份;

2-3、申请报告1份;

3-1、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1份;

3-2、一**公司与常州市科技局签订的《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1份;

3-3、一**公司与常州**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1份;

4-1、2003年9月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

4-2、2004年7月科技项目拨款申请书和进账单各1份;

4-3、2004年9月24日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

5-1、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购买设备和零部件的部分发票;

5-2、2003年7月订购锁和钥匙模具的三份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

5-3、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所持《协议书》及11张图纸复印、厂长王**1份;

5-4、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协议书》及3张图纸复印件、厂长唐**证词1份;

5-5、2003至2005年工资单;

5-6、证人陈**的证词1份;

5-7、住房、水电费、电讯、电脑、汽车的收条及凭证;

6、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部分图纸若干;

7、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早期设计图纸和零件表若干;

8、一匙通数码锁具(电子锁、钥匙和设定工具)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照片及4只实物;

9、会议纪要;

10、一**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费发票;

11、锁具购销协议1份;

12、代理费发票2张;

13、“一匙通”锁具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

14、《一致同意的备忘录》1份;

15、《致一匙通项目投资人的信》。

两原告申请将本院审理的(2005)宁*三初字第440号案(以下简称第440号案)当中证人王*、唐**的证词及其提供的图纸,以及证人陈**的证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唐**、陈**到庭作证。

证人王*(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1121690218145,镇江**压铸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证据10-2的原件,并称:2003年7月18日,一**公司与镇江**压铸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星宇压铸厂加工钥匙和锁的锌合金外壳;至2005年10月止,共加工外壳一千多套;加工的外壳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实物相同;所加工的外壳均已交付委托方一**公司;应委托方的要求,中途对加工的产品进行过改进。

证人唐新元(男,1952年2月13日生,身份证号320421195202131318,常州市**电器材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证据10-4的原件,并称:2003年7月,一**公司和常州市**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常州市**电器材厂加工电子锁的零件,前后共加工两千余套零件,中途应一**公司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过改进。

证人陈**(女,1963年4月23日生,身份证号320404630423142)出庭作证时称:其由一匙通公司雇佣给翟**、陶*买菜、烧饭、洗衣,每月工资500元。

在第440号案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2006年1月9日,本院派员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调查,根据该局的证明,被告翟**于2005年8月申请的专利有名为“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这四项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依次分别为:2005100414845、2005200744982、2005300876718、2005300876722。

被告辩称

被告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答辩意见与其在第440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该案中翟**辩称:吴*祥和陈华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其次,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公司设立之前,一**公司设立后,是对上述技术方案的实施,而不是对相关技术方案进行开发、研究,申请权不属第三人;第三,本案涉及的技术方案已由被告此前的多项专利技术完全覆盖,申请权也不应属第三人。

被告翟晓*未提交证据。经询问,翟晓*明确表示不将第44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第440号案基本相同。开庭过程中,原告陈**、吴*祥和被告翟**均表示其质证意见与第440号案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而且两原告对部分证据发表了补充意见。综合第440号案中双方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两原告的证据1-1~1-4,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相关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1~2-3、3-1~3-3、4-1~4-3、5-1、5-2、5-5、5-7、8~1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和7(图纸),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图纸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王*、唐**的证词及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等证据,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5-3、5-4、5-6为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人提交的《协议书》及证人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综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做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设立,发起股东为原告吴**、陈**,被告翟**及案外人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智能锁具、数码智能安全防范设备的制造、销售;数码智能锁具、机电一体化及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被告翟**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后李**退出,现股东为吴**、陈**和翟**三人,翟**任公司执行董事。

2004年3月1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记载:“本项目产品由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三种独立的产品组成”,“本项目研究以世界上现有的电子锁和指纹锁为基础,其中包括磁卡电子锁、IC卡电子锁、IP卡电子锁、TM卡电子锁和电子门禁系统。在继承和发扬现有电子锁的优点,对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突破的基础上开展本项目研究”,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翟**、陶*、吴**、尤启国。

2004年7月22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术局、常州**学技术局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该项目涉及锁、钥匙、钥匙设定器三种产品。

2004年9月21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学技术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翟**,主要研究人员为陶*、吴*祥和尤启国。

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常州**术局和常州**学技术局先后三次为“‘一匙通’数码锁项目”拨款40万元。

自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为上述项目购买了设备、元器件,并委托他人进行零部件的加工。如2003年7月28日,与常州市**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2003年7月18日,与镇江**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

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给常州**商局的《申请报告》称:公司自注册成立两年来,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在这两年间未形成销售。

2005年6月22日,第三人一**公司与扬州**办公室签订《锁具购销协议》,约定扬州**办公室向一**公司购买一匙通数码锁具、钥匙和管理器,其中门锁170把,钥匙65把,管理器5把。

2005年8月,被告翟晓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子钥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05300876718(外观设计图见附图1)。

2005年12月9日,江苏**师事务所和常州市**有限公司分别开具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付款人为吴**。

另查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已制造出一匙通数码锁具、钥匙和管理器产品。

以两原告提供的标有第三人一**公司名称的图纸和一**公司制造的“电子钥匙”实物(实物见附图2)与被告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对,设计图纸记载的设计方案及实物外观与被告翟晓明的专利申请设计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吴**、陈**及被告翟**均为一**公司的股东,而且被告翟**身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掌控该公司,一**公司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之下,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属公司所有,并将一**公司作为第三人,其实质是代表公司利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是在一**公司设立之前,而且由其研制成功,设立一**公司仅是为实现产业化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经对比,原告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及相关“电子钥匙”实物所反映的设计方案与被告的专利申请方案相同。证据表明,一**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后,将“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具”项目申报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被告翟**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研究人员还包括本公司陶*、吴**、尤启国等人,不但一**公司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购买仪器备,常州市科技局为该项目还拨款支持,这些都足以证明被告翟**等人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具”项目进行研发,研发成果应当归属于本单位——即一**公司。即使被告翟**在一**公司成立之前已独立从事数码锁具的研究开发并取得研究成果,也不能排除一**公司在前述技术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研究、开发,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被告翟**等人在执行单位职务并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得的新的技术成果也应归单位所有。

另外,两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它合理费用,但其起诉时未提出明确的数额,而且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翟**用于申请专利的“电子钥匙”外观设计技术成果应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原告吴**、陈**认为涉案设计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电子钥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05300876718)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

二、驳回原告吴**、陈华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共计700元(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宁民三初字第100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专利申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常州一匙通数码**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苑3幢甲单元401室。

  • 原告陈华南,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常州一匙通数码**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37号银苑大厦1304室。

  •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宋卫,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 被告翟**,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生,常州一匙通数码**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扬州市旌忠巷33号-48号。

  •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张奎,南京市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创业北区417号。

  • 法定代表人翟**(被告),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之平

  • 审判员叶波平

  • 审判员茅?P晖

  • 书记员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