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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杭州天**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天**限公司诉被告徐**、卫*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赵**,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膜法浓缩草甘*母液设备工艺研制工作自2004年12月开始产品立项及实验室可行性小试、中试研究、产品试制,2006年6月最终完成。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发布了经杭州质**余杭分局备案的Q/HTJ001—2006膜法浓缩草甘*母液设备企业标准。被告徐**于2005年3月14日至7月18日、被告卫*于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膜法浓缩草甘*母液设备工艺的科研工作,且两被告均是主要技术骨干,并掌握了该工艺的技术秘密。被告徐**离职后四个月即2005年11月28日就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膜分离浓缩草甘*母液发明方法专利申请。申请号:200510061711.0,公开号:CN1775786A,公开日:2006年5月24日。被告卫*离职后作为发明人之一与被告徐**等人一起提出了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被告徐**提出的膜分离浓缩草甘*母液方法发明专利与原告的膜法浓缩草甘*母液设备工艺是同一的,没有实质区别。其提出该专利发明申请后,对原告市场的开拓造成了严重干扰,原告遭受了不必要的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膜分离浓缩草甘*母液方法发明为职务发明,申请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在杭州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明专利公报。证明被告徐**已将职务发明成果于2005年11月28日申请专利。

2、法律状态查询。证明被告徐**提交的专利申请现在所处法律状态。

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被告徐**提交的专利申请已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

4、员工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徐**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

5、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徐**从2005年3月14日至2005年7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

6、招聘人员履历表。证明被告卫*于2002年7月应聘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

7、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证明被告卫*于2005年8月30日办理离职工作移交。

8、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卫*2005年8月离职申请获得批准。

9、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卫*曾于2004年1月及2005年2月两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10、工资单。证明两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

11、草甘膦生产母液的浓缩试验结果。证明被告徐**离职前提交的有关草甘膦生产母液的浓缩实验结果报告。

12、工作笔记。

13、工作笔记。

证据12、13证明两被告在职期间从事有关专利申请项目的研发工作。

14、膜法浓缩草甘膦母液设备鉴定材料。证明原告从2004年12月开始至2006年6月完成项目研发工作。于2005年3月31日被浙江**委员会列入2005年省级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膜法浓缩草甘膦母液设备通过浙江省**研究院检测为合格品。该产品标准已于2006年5月8日发布并经杭州市**余杭分局标准备案。被告所申请专利与原告产品具有等同特征。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与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内容是设备,设备在《专利法》上是产品。而被告申请的专利是方法专利,与产品专利不同。被告徐**在原告处所做的工作是原有技术的再现,不是技术创作。被告徐**申请的专利只是一个笼统的工艺流程,不仅仅是针对草甘膦的。退一步讲,就算要申请专利,杭**理中心与原告对开发的内容享有共同申请专利的权利,所以杭**理中心也有诉权。而原告在杭**理中心没有表明放弃诉权的前提下就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毕业论文。证明所述专利内容在被告徐**去原告单位时就已形成。

2、实验记录。证明所述专利内容在被告徐**去原告单位时就已形成。

被告卫*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理由。我只是作为发明人之一,原告与徐**的诉讼不应当涉及我。

被告卫*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徐**、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委托合作关系。被告卫*认为与自己无关,也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从2005年3月至2005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3、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徐**的工资明显高于第二被告。这实际上是原告要利用徐**的技术,那就证明徐**在进入原告处工作以前就已掌握了涉案技术。被告卫*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曾在原告工作并领取工资。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4、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显示的技术内容与徐**申请专利的内容不相同。被告卫*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徐**在原告单位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具有证明效力。

5、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卫*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徐**的工作笔记,可以反映徐**在原告单位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具有证明效力。

6、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137、139页上的大部分数据,都是在徐**离职以后的,也就说明徐**没有参与此项目的大多数工作。从检验报告看,检索范围有限,而且检索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所以两者没有必然的关系。被告卫*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对于证明原告从事膜法浓缩草甘膦母液方面的研究工作,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

1、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膜法浓缩用在草甘膦中是一创新,这才是本案涉及的方法发明。被告卫*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毕业论文不能证明与发明专利之间的直接关系,因而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之前没有听说过徐**对膜法浓缩草甘膦母液设备做过研究。被告卫*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实验记录不能证明与发明专利之间的直接关系,因而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于2005年3月至2005年7月期间,在原告杭州天**限公司参与该公司的膜分离浓缩草甘膦母液方法的技术研究工作,并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其于2005年7月18日离职。被告卫*于2002年7月受聘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于2005年8月31日离职。

2005年11月28日,被告徐**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集成膜分离浓缩草甘膦母液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61711.0,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公开号为CN1775786A。发明人为被告徐**、卫龙以及案外人吴**、刘**、沈江南。该申请公开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集成膜分离浓缩草甘膦母液的方法,它是按下述步骤进行的:1、把待处理的草甘膦母液置于原水箱内;2、由增压泵把原水箱内的草甘膦母液泵入预处理装置进行预处理;3、从预处理装置出来的草甘膦母液再由高压泵泵入浓缩装置;4、从浓缩装置出来的液体有两股,一股是经浓缩的草甘膦浓缩液从浓缩液出口进行收集,另一股是仅有少量草甘膦成分的溶液从出口可以排出系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本案中,被告徐**于2005年3月至2005年7月期间,在原告杭州天**限公司工作,所从事的是该公司的膜分离浓缩草甘膦母液方法的研究工作,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即2005年11月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集成膜分离浓缩草甘膦母液方法的发明专利,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被告徐**申请的专利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即本案原告。被告徐**关于原告与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其在原告处所做的工作是原有技术的再现,不是创造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杭州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种集成膜分离浓缩草甘膦母液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人为徐**,申请号为200510061711.0,公开号为CN1775786A)的申请权归原告杭州天**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杭民三初字第364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专利申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州天**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仓前工业园区海曙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丁**。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玉,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经纬,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271号。

  • 被告徐**。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杭州中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 被告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为平

  •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 书记员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