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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告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被告华**大学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余**,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司诉称:200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新一代氨法脱硫技术及关键设备脱硫塔的开发和研制”进行技术合作开发,目的在于“开发新一代的低能耗、低投资的氨法烟气脱硫成套工程化技术,尤其耐腐蚀性能优越,具有20年使用寿命的脱硫塔”。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关键设备和辅助设备的研制,支付被**公司技术开发费人民币17万元并承担设备、仪器建设和采购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设备方面,包括脱硫塔方面的成果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着手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与被**公司共同进行技术开发,形成了诸多开发成果和技术资料。被**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本应归申请人所有的专利产品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23222.6和200510023221.1。被告华**大学也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此两项专利的申请权归其所有。但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此两项专利技术系原告与被**公司共同开发,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据此,请求本院判令: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23222.6和200510023221.1的专利申请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科**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享有的也仅是共有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而非独家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科**司应当立即支付技术开发费和提供硬件设备,但是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导致了合作难以进行。被告申**司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研究成果不被泄露,所以才申请了系争的两项专利。被告申**司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科**司的诉请。

被告华**大学辩称:本案系争专利是发明人肖**承接被告华**大学的863项目而完成的技术成果。肖**是其单位职工,其完成的项目应当属于职务发明,被告申**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他们合作是不可能开发出系争专利项目的,故原告科**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申**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基于氨为脱硫剂的新型的烟气脱硫工艺技术和基于玻璃钢为材质的新型的脱硫塔制造技术。合同中约定,原**公司负责关键设备和辅助设备的研制,支付被告申**司技术开发费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设备、仪器建设和采购费用等事项,被告申**司负责新一代氨法烟气脱硫技术的工艺技术和大型脱硫塔基本结构的研究和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等事项。合同同时约定,成果分享的基本原则是,在设备方面,包括脱硫塔方面的成果以及对应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原**公司;工艺技术的成果以及对应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被告申**司。合同还对保密责任、协议中止条款和有效期等内容作了约定。2006年5月,原**公司向被告申**司支付了技术开发费人民币17万元。2005年年底,原**公司建成脱硫工程曝气试验池,2006年原**公司在山东淝城建成了一个脱硫塔。2006年6月,原**公司与被告申**司以及案外人浙**化设计院召开了一次关于氨法脱硫设备及工艺的研讨会。

2002年4月,被告**大学与案外人**科学技术部签订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乙方和丙方均为被告**大学,合同约定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3”,所属专题一栏为“燃煤电站烟气污染排放控制技术”。合同对于课题的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课题验收内容和考核指标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中的第七项——“课题经费预算”中约定,课题863计划经费为人民币500万元,依托单位(即被告**大学)提供人员费60万元,企业提供经费4450万元,地方提供经费50万元。合同的第九项——“其他条款”部分中的第六条约定,执行本课题形成的专利,其专利权的归属和分享由乙方和丙方享有。合同同时明确,案外人肖**为课题组组长,课题组由被告**大学十余名教师为主体组成。合同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2004年10月,被告**大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又签署了一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对原合同中所涉及的示范工程建设规模、课题参加单位、研究人员的组成进行了部分调整,并将课题起止年限由2002年1月~2004年12月,更改为2002年1月~2005年10月。

2005年11月,案外人肖**以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名义,编制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和评估。在该报告第五部分——取得的发明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中,报告叙述:“在‘十五’863项目中,我们目前获得了如下专利,……,目前又申请了以下专利:发明专利‘一种回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和装置’,2005年1月11日,申请号:20051002322.1。发明专利‘一种回收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和装置’,2005年1月11日,200510023222.6。”

2005年8月3日,中华人**识产权局发布了本案系争两项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两项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均载明申请日为2005年1月11日,申请人为被告申川公司,发明人为肖博文。肖博文即为肖**。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收款收据、会议纪要、脱硫塔结构图及实物图、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00510023221.1号、200510023222.6号),被告华**大学提交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之间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原告科**司、被告申**司和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诉辩主张,原告与两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系争发明创造是不是在履行原告科**司与被告申**司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过程中所形成。此外,被告申**司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除了均否认系争发明创造与《技术开发合同》的关联性之外,相互之间还对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存在争议。因此,对于系争发明创造是不是原告科**司与被告申**司在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问题如何认定,是判断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而鉴于被告申**司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就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所发生的争议已在另案诉讼,本案对两被告相互之间的争议不做认定。

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原告科**司主张系争发明创造是在履行其与被告申**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所形成。被告申**司则主张其虽与原告科**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但原告科**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要求的提供资金和必要条件的义务,此后支付技术开发费、建造脱硫塔等与系争发明创造均无关联性,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而被告华**大学除了坚持系争发明创造与原告科**司无关之外,还主张系争发明创造为其执行863课题计划所形成的成果。本院认为,一项发明创造的产生,通常需要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并经历合理的研发时间。因此,判断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发明创造是如何产生的,也应综合考虑以上几方面的因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两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均在2005年1月11日,因此可以确定,系争发明创造在此日期之前就已经完成。本院注意到,《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签订日在2004年10月5日,与系争两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仅相距3个月零5天,其间相隔的时间均较为短暂。而考虑到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到做好申请专利的准备,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说系争发明创造是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签订以后,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那么原告科**司与被告申**司用于研发的时间是极其短暂的。本院也注意到原告科**司虽然提交了部分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表明其在系争发明创造已经进行了专利申请甚至已经是进行了公告公开之后,进行了脱硫塔工程的建设,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们在系争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之前,或者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签订之前,就为完成系争发明创造进行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本院认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又没有进行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就完成两项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其可能性较小,可信度较低。反观被告申**司方面,虽然未提交直接的反证,但根据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开始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之前的事实,考虑其作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的因素,其否认系争发明创造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的主张,本院应予以采纳。再看被告华**大学提交的证据。作为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公开文件上载明的发明人肖博文(肖**),在其自己编制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中明确表明系争发明创造属于执行该课题所形成。本院注意到案外人肖**系863计划课题组组长,领导和组织实施了整个课题的研究,对于课题执行情况的知悉程度应当高于任何他人。因此,对于肖**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有力的反证,否则应当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同时注意到,《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开始履行的时间是在2002年1月,前后持续了近4年时间,有关课题仅国家预算经费就达人民币500万元,又有华**大学十余位教师投入研发工作。因此,从人力、物力、财力的保障来看,863计划课题完全具备完成系争发明创造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被告华**大学的主张,可能性较大,可信度较高。据以上之理由,本院对于原告科**司关于系争发明创造是在履行其与被告申**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宜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宜兴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42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专利申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90号。

  •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雪松,男,1972年2月2日生,住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90号,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 被告上海申**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松路5号365室。

  • 法定代表人娄**,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 法定代表人钱旭*,该大学校长。

  • 委托代理人王暾,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军华

  • 代理审判员刘静

  • 代理审判员沈强

  • 书记员谭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