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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宁波市**制造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以下简称盛丰钢塑管厂)为与被告郑**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钢塑管厂的委托代理人胡**、黄**,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忻**、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丰钢塑管厂诉称:原告系国内钢塑管制造重点企业,所生产的管材产品被国家有关部门评定为名优产品、奥运建筑工程推荐产品,企业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2005年6月,企业为加强钢塑管产品及制造设备的技术研发及管理工作,决定招聘被告郑**为总经理助理,主管生产、技术、质量。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有关钢塑管产品及设备技术的开发和改造属于被告岗位职责,并约定协议期限为五年,即从2005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全面主持企业的技术工作,并接触和掌握原告的全部技术资料。2005年9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企业,但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200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就有关钢塑管设备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公开资料中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郑**,申请日为2006年2月22日,申请号为200610049559.9,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制备钢塑复合管的热熔胶合设备”。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企业员工,并担任企业全面负责生产、质量、技术革新、设备制造等工作的总经理助理兼生产技术质量部经理职务。有关钢塑管材及制造设备的技术开发和改造是被告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正在申请的专利是对原告原有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中温压筒体主机进行了技术改进,因此,被告正在申请的专利与被告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关。故原告认为被告正在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告,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专利权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申请号为200610049559.9,名称为“一种用于制备钢塑复合管的热熔胶合设备”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2、上述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仅53天,在此期间没有接触过原告的技术资料。原告也没有分配被告从事钢塑管方面的技术改造任务,被告申请的专利与原告分配的任务无关,并非职务发明。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归属于被告。

原告盛丰钢塑管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02121583.9,名称为“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证书》一份;证据2、02121583.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证据3、章**与盛丰钢塑管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据4、02121583.9号发明专利2005年和2006年年费缴纳收据,以上证据1-证据4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021211583.9号专利的技术资料;证据5、专利号为00249392.6,名称为“钢塑复合管道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据6、《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证据7、《宁波市名牌产品证书》;证据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据9、《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入选证书》;证据10、《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证据11、《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指定名优产品证书》;以上证据5-证据11拟证明原告的钢塑管材的生产工艺全国领先;证据12、盛丰钢塑管厂与郑**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证据13、郑**签字的《保证书》;证据14、郑**应聘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及其提供的自我介绍材料;证据15、新职工进厂培训记录单;证据16、《任命书》;证据17、郑**办公用品(资料)领取记录;证据18、产品测试报告;证据19、原告向浦发银行鄞东支行出具的申请调查函及原告单位2005年6月、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以上证据12-证据19拟证明被告郑**为原告单位职工;证据20、原告企业的厂纪厂规;证据21、原告单位技术部岗位职责;证据22、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证据23、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经济考核条款;证据24、专利申请号为200610049559.9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以上证据20-证据24拟证明被告郑**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其在原告担任的本职工作有关,同时证明郑**申请专利时离开原告单位不足1年;证据25、陈建和郑**通话的录音带以及录音的书面内容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是原告厂的总工程师,原告曾分配郑**进行从事钢塑管设备自动化改造方面的任务,以此证明郑**申请的专利是职务发明。

被告郑**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申请的专利不是利用原告的技术,且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经历无关。认为证据25录音带的内容经过剪切,不是原始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申请的专利是职务发明。

被告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在波**团担任总工程师的名片;证据2、桐庐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国**利局的《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1-证据3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已经从事相关行业,并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证据4、柯**出具的《关于郑**同志骑车撞人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欺诈行为,并拖欠职工工资;证据5、证人王*的证言;证据6证人顾**的证言,以上证据5-证据6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分配给被告钢塑管设备改造方面的工作任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盛丰钢塑管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名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波**团生产的PPA塑料管与涉案的钢塑管是两种不同的产品,采用的技术完全不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专利号为200610049559.9《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表示确认,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人王*的身份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王*和顾**均是盛丰钢塑管厂的普通员工,而郑**是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员工不可能知道高级管理人员要做的工作,故认为证据5-证据6没有证明力。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但证据5-证据11系原告生产的钢塑管材品质方面的证明材料,与本案讼争的专利申请权归属无关联性。证据25陈*与郑**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郑**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所申请的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名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是否在该单位任职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证据2系单位证明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该单位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系国家专利局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中第90217461.4号、第94220334.8号、第200610053504.5号、第200610164333.3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关于证据5证人王*的身份,被告出示了盛丰钢塑管厂任命王*为复合挤出车间代主任兼质量管理员的文件复印件,原告表示当庭不能确认王*的身份,但庭后亦未按照本院要求作进一步核实,其对证人王*的身份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证据6证人王*和顾**的证言可以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情况作出一定的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盛丰钢塑管厂是专业生产钢塑管及其配件的企业。2002年6月27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章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2121583.9。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予其专利权,并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该发明是将金属(钢管)与非金属(塑料)两种伸缩系数悬殊的材料复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型环保材料的机械制造技术。

被告郑**在机械行业工作多年。2005年6月18日,原告盛丰钢塑管厂与被告郑**签订《劳动用工协议》,约定,盛丰钢塑管厂招聘郑**为该厂员工,安排在生产、技术、质量岗位,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同年6月20日,盛丰钢塑管厂以宁东盛丰[2005]第018号《任命书》的形式,正式任命郑**担任总经理助理兼生产技术质量部经理。《任命书》表明,郑**全面负责生产、质量、技术革新、设备制造等工作。两个月后,郑**因故离开盛丰钢塑管厂。

2006年2月,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制备钢塑复合管的热熔胶合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610049559.9。同年9月27日,该申请被公开。目前仍处于审查当中,尚未授权。该发明是一种用于制备钢塑复合管材的热熔胶合设备。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表述:现有热熔胶合设备只能采用手工操作,操作复杂且劳动强度大,生产效率低,生产成本高,无法实现在高温下的自动化操作。如专利号为CN02121583.9的中国专利“钢塑管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即是如此。目前钢塑复合管生产中还存在质量稳定性欠佳,生产合格率遍低的缺陷。而该发明操作非常简便且易于实现自动化操作,可大幅降低劳动强度并大幅提高生产效率,同时有效解决气泡及粘结不牢等质量缺陷,大大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中的质量稳定性。

另查明,盛丰钢塑管厂2004年11月28日制定的《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规定,总经理助理负有以下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技术工作,采用先进工艺,推动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水平,节能降耗,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二、组织领导科学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主持论证和审定技术设计任务书。组织制定钢塑管产品设备的技术开发(包括现有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主持重大产品和科技成果的企业鉴定和总结工作;三、组织领导钢塑管制造的工艺、工具和设备工作,组织论证和审批重大的工艺方案和工艺革新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申请号为200610049559.9,名称为“一种用于制备钢塑复合管的热熔胶合设备”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被告郑**在离开盛丰钢塑管厂1年内即申请了涉案专利,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专利是否与被告郑**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原告盛丰钢塑管厂是专业生产钢塑管及其配件的企业,早在2002年6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章明伟即申请了一项“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该发明是将金属(钢管)与非金属(塑料)两种伸缩系数悬殊的材料复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型环保材料的机械制造技术。被告郑**在机械行业工作多年,原告盛丰钢塑管厂聘任被告郑**担任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技术质量部经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及《任命书》,被告郑**的职责是“全面负责生产、质量、技术革新、设备制造等工作”;盛丰钢塑管厂的《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也规定总经理助理负有“组织领导科学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组织制定钢塑管产品设备的技术开发(包括现有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的职责。可见原告盛丰钢塑管厂聘任被告郑**的目的是希望郑**发挥自己的专业技术长处,通过履行盛丰钢塑管厂赋予的职责,使盛丰钢塑管厂的技术能更上一层楼。而被告郑**申请的专利“一种用于制备钢塑复合管的热熔胶合设备”,在其公开说明书上载明该专利是为了克服原告已有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专利技术中的热熔胶合设备的手工操作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缺陷,以实现钢塑复合管生产的自动化操作。可见,被告正在申请的专利系对原告原有的钢塑复合管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该项专利技术显然与被告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被告郑**在离开原告单位不满1年的时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原告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郑**辩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短,没有接触过原告的技术资料,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长短与被告所担任的职务并不相关,有否接触过原告的技术资料也并非本案的关键,因为原告原有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系专利技术,其技术资料是公开的,而非技术秘密。至于被告郑**辩称其申请的专利与其在原告单位的本职工作无关等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专利申请号为200610049559.9,名称为“一种用于制备钢塑复合管的热熔胶合设备”的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归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甬民四初字第332号
  • 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专利申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南路177号-5。

  • 法定代表人章明伟,该厂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忻元俊。

  • 委托代理人裘尧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家星

  • 审判员王岚

  • 审判员谢颖

  • 书记员楼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