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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楠水**心有限公司与江**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雅安楠水**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0)雅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楠**公司原名称为雅安温矿泉旅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2005年10月20日向雅安市**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现名称。同年11月8日,雅安市**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雅安楠水**心有限公司”。楠**公司曾于2003年6月至2005年11月为勘察、修建、装修酒店,为酒店安装空调、厨房设备等事项,以雅安温矿泉旅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都市**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有“周*山楠水阁温泉酒店”“雅安**泉酒店”等字样。2005年8月26日,楠**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广告,宣传“楠水阁温泉酒店”将作为四川省第三届旅游发展大会主要接待场馆,并对该酒店的情况作了宣传介绍,在该报刊上一并刊登了楠**公司安放在其经营场所带有“楠水阁”字样美术作品石头的图片。2008年7月7日,雅安市**政管理局核准楠**公司登记为“雅安楠水**心有限公司”。

江**于2005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商标申请,2009年2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核准,并在《商标公告》上公告,2009年5月28日江**申请的“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4931640,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江**以楠**公司在服务过程中突出使用“楠水阁”文字,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江**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楠水阁”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调查费由楠**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还查明,江**另申请注册有“磨西饭店”、“茗都花园酒店”、“梦温泉”、“百丈湖”等商标。江**申请注册的“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商标系文字商标,江**未提交其实际使用的依据。楠**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招牌、酒店用品、信笺、工作人员名片等方面使用了带有“楠水阁”字样标识。

楠**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申请撤销江**的“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注册商标。该申请现尚未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楠**公司于2003年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即开始使用“周*山楠水阁温泉酒店”、“雅安楠水阁温泉酒店”、“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等名称。2005年8月25日,在四川省较有影响的报刊《成都商报》上刊登广告,对“楠水阁温泉酒店”作了宣传,该时间早于江**申请注册“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商标时间,并在江**申请注册商标未通过初审以前,就对现企业名称申请了工商登记。因此,楠水阁企业名称使用先于江**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且江**没有提交实际使用的依据。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楠**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江**注册商标的侵犯,江**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对抗楠**公司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楠**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带有“楠水阁”字样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江**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楠**公司企业名称实际于2008年7月7日才被雅安**工商局核准登记,在工商部门未核准登记之前就使用“楠水阁”字样的标识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楠**公司未经江**同意,擅自在其服务场所招牌上及服务过程中使用与“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注册商标相似的“楠水阁温泉度假会议中心”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楠水阁”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楠**公司答辩称:一、楠**公司成立于2003年,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在江**申请并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楠**公司就已经享有以“楠水阁”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使用权这一在先权利,同时还享有以这三个字为核心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在先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江**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楠**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楠水阁”文字是否构成对江**“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楠**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楠水阁”文字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楠**公司在2003年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即开始使用“周*山楠水阁温泉酒店”、“雅安楠水阁温泉酒店”、“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等名称,在上述名称中均已使用“楠水阁”文字作为企业字号;2005年8月25日,楠**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广告,对其“楠水阁温泉酒店”进行宣传推广,且在该报刊上一并刊登了楠**公司在其“楠水阁温泉酒店”经营场所外摆放的刻有“楠水阁”文字的石头的图片。故楠**公司实际使用“楠水阁”文字为其企业字号的时间,早于江**申请注册“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商标时间。此外,在江**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前,楠**公司即于2005年11月8日就其现有的企业名称申请了工商登记并获得了雅安**管理局的预先核准登记,并于2008年7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现有的企业名称。故楠**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先于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时间。楠**公司对其以“楠水阁”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具有在先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江**认为楠**公司企业名称不具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楠**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存在侵犯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楠**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场所与江**的“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属酒店服务业,楠**公司企业全称为“雅安楠水**心有限公司”,其在服务场所招牌上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名称为“楠水阁温泉度假会议中心”,楠**公司在使用中省略了“雅安”及“有限公司”文字。其中,“雅安”表示该公司经营的地域范围,“有限公司”表示企业的组织形式。楠**公司经营地域范围并未超越雅安地区,而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不是相关公众判断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依据,故楠**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不存在不当简化突出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江**未提交其注册商标“楠水阁温泉度假酒店”实际使用的证据,在楠**公司对其以“楠水阁”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且已对其企业名称持续多年使用的情况下,楠**公司并不存在刻意突出使用字号攀附江**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故对于江**认为楠**公司简化突出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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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川民终字第74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 委托代理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楠水**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 法定代表人申**,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斌,雅安楠水阁温泉度假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史正春,雅安楠水阁温泉度假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学敏

  • 审判员陈洪

  • 代理审判员?周?静

  •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