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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在观看上海东**限公司播出的“泰泓珠宝‘蓝色臻宝’坦桑石戒指(3.00ct)(年中人气王)”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于2014年7月12日向上海东**限公司购买了该套商品,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00元,上海东**限公司向杨**出具了机打发票。该套商品包含主品与赠品,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桑石戒指(坦桑石3.00ct),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坦桑石1ct)。同年7月16日,杨**前往上海市南京西路“泰泓珠宝”商店挑选裸石,选定一颗号码为“THZB4268”的坦桑石裸石,杨**当场取得该编号裸石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编号为H-THZB4268),并量取杨**妻子的手寸进行戒指的定制。2014年8月杨**再次前往商家处提货,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桑石戒指(总质量4.9075g),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并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杨**以实物戒指戒面与电视广告及当面验货的商品存在色泽差异为由向上海东**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退货。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工商**角场工商所受理杨**提出的投诉申请,因调解不成,该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东**限公司退一(货款金额17,800元)赔三(53,400元)及赔偿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东**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珠宝的视频广告的页面显示,“泰泓珠宝‘蓝色臻宝’坦桑石戒指(3.00ct)”的市场参考价为67,800元,本次直降2,000元,电视购物的“尊享价”为1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一)杨**认可其收到的商品系坦桑石的戒指,并与对应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一致,但杨**认为电视购物广告中显示的戒面戒指明显深于附赠的项链的色泽度,而杨**实际收到的戒指与项链并不存在色差,以此说明杨**收到的产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上海东**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色差系主观因素主导。(二)杨**申请就涉案戒指的价值比对广告中所呈现的戒面价值进行鉴定,认为若产品实际价值未达其宣传的67,800元,即为欺诈。上海东**限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三)上海东**限公司提供《上海泰泓珠宝订货单》一份,显示订货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预计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备注一栏写明“THZB4268”,上海东**限公司认为此项备注为杨**选定的裸石号码,下订单和最后提货的时候均有杨**本人签名。杨**认为订货单所标注的“THZB4268”和鉴定证书标注的“H-THZB4268”号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两者同一;裸石编号可由商家任意编造,故编号无任何证据价值;杨**当时验看的坦桑石和电视广告所示色泽一致,嗣后则以色泽不同的石头调包,行为构成欺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通过观看电视购物广告而向上海东**限公司购置相关广告产品,经挑选裸石、定制戒托的流程,上海东**限公司最终交付该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杨**认为上海东**限公司在买卖行为中存在欺诈,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实物戒指上坦桑石的色泽与电视广告有异;二是认为实物戒指上坦桑石的色泽与选定的裸石有异。法院认为,电视购物的交易模式系通过电视机这一特定平台进行,在色彩的显示上确实可能因个人感官性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视觉效果,故杨**以主观认为实物与电视广告宣传存在色泽差异为由要求上海东**限公司“退一赔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而杨**要求就涉案戒指的价值与广告戒指的价值进行比对鉴定,以此证明上海东**限公司存在欺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就提货过程,裸石选定后,该裸石相应的珠宝鉴定证书即交由杨**保管,杨**亦认可其最终收到的系坦桑石戒指,且该戒指上的坦桑石与珠宝鉴定证书所示一致,对珠宝鉴定证书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杨**无证据表明其选定的坦桑石裸石与成品戒指的坦桑石存有差异,就其主张上海东**限公司提货过程中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杨**另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杨**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故不予准许。现上海东**限公司自愿接受杨**的退货,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东**限公司泰泓珠宝“蓝色臻宝”18K金坦桑石戒指(总质量4.9075g)一枚及18K金坦桑石项链一条;二、上海东**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货款17,800元;三、杨**要求上海东**限公司增加赔偿53,4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杨**要求上海东**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当时在商家选中的裸石,并非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书编号为THZB4268的裸石,上诉人未表示异议而收执证书系出于摄影、印刷常见色泽偏差之故。之后商家向上诉人交付戒指时,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及商家的信任而予签收,并未注意到该戒指上的坦桑石与其当初验看的裸石色泽不一,但出门即发现该枚坦桑石戒指和当初验看的裸石及电视广告所示的裸石色泽不一。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鉴定坦桑石(浓烈度)的目的,是要证明涉案坦桑石价值是否如同电视广告宣传的相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电视对商品虚假宣传,商家在现场进行虚假演示、对上诉人选定的裸石进行“调包”,故被上诉人欺诈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手段也是清楚的,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主文并改判支持其退货后的“赔三”之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东**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裸石“调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取货事件并不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且对于涉案裸石的选定以及戒指的取货,上诉人在订单和提货单上都是签字确认过的,并附有国家**中心的鉴定证书。若客户对商品不满意,被上诉人同意退货。上诉人提到的鉴定问题,因国内目前对于坦桑石不能作出等级方面的鉴定意见,故没有鉴定必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自认陈述及举证结果,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杨**关于上海东**限公司在买卖行为中存在欺诈之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对杨**的“赔三”诉请不予支持,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杨**上诉坚持要求上海东**限公司承担退货后的“赔三”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0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马申,上海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楼家麟。

  • 委托代理人印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红卫

  • 审判员武之歌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