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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郭**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郭**观看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播出的“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向东**公司电话订购该套商品,价格为人民币1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套商品包含坦桑石戒指一枚和赠品1克拉坦桑石**一只。东**公司向郭**出具了机打发票,发票内容显示开票日期2014年4月17日,项目为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3.00ct),金额19,800元。之后,郭**持东**公司的提货单到上海**路泰泓珠宝商店提货,当天取到一枚坦桑石戒指(总质量:0.6086g,3.04ct),几天后收到一枚坦桑石**(总质量:0.4356g,2.17ct),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均记载:“检验结论:坦桑石;形状:椭圆形刻面;颜色:蓝*。”2014年4月21日,郭**向上海**浦分局(以下简称“杨**商局”)举报。2014年8月11日,杨**商局以沪工商杨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等时间,在东方电视购物频道发布了供货商提供的“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3.00ct)”商品电视广告,宣传“蓝丝绒:最美、最贵、最豪华、最稀有,也是王公贵族、明星们超爱的,要投资、要佩戴,你就认准蓝丝绒,蓝丝绒最高贵的颜色”、“坦桑石在所有宝石中应该算是最最稀有的一分掌上明珠”、“我们就是最顶级的蓝丝绒色”、“到14年年底,至少涨个20%-50%轻轻松松”、“坦桑石的颜色依据色调划分为蓝*和紫蓝两个系列。根据色彩浓度及饱和度不同由浅到深依次划分为A,A+,2A,2A+,3A,BLOCK-D,颜色的浓度和饱和度越高,坦桑石的价值越高”、“我们这个坦桑石戒指,颜色浓烈很多,纯正很多,颜色达到BLOCK-D,达到了丝绒蓝的色调,相当于红宝石中的鸽红血,蓝宝石中的皇家蓝。”等内容。由于东**公司提供不出依据,杨**商局认定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了罚款的处罚。2014年9月1日,杨**商局向郭**发出《告知函》,告知郭**处理结果。2014年9月11日,郭**以东**公司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公司向郭**退还货款19,800元并赔偿2倍购物款计39,600元;2、郭**向东**公司退还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一枚和赠品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一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郭**通过观看东**公司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向东**公司购买相关广告商品,东**公司交付了该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需以经营者存在欺诈为前提。现郭**表示收到的商品是蓝紫色的,不是东**公司广告宣传中所称蓝丝绒的,不是最好的,认为东**公司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东**公司赔偿,但目前无“蓝丝绒色”和“蓝紫色”的相关品质定义。且郭**持东**公司的提货单到商店提货,经一番交涉后取得坦桑石戒指和相应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当场核对无异后离开,表明郭**对发票、鉴定证书及商品实物本身均无异议。现郭**对所购物品不满,应准予退货。但对郭**以东**公司欺诈为由要求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公司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总质量0.6086g,3.04ct)一枚和坦桑石吊坠一只;二、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货款19,800元;三、对郭**要求东**公司赔偿39,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布的电视广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许多虚假的、夸大的宣传,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已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商品作了虚假宣传,故法院理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并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倍价款的赔偿;其此前多次通过电视购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屡次受骗上当,被上诉人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态度亦不端正,此次其一看到本案涉案商品的广告,就发现有多处明显属于虚假宣传的内容,其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遂决定买下涉案商品,随后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举报并提起了本案的诉讼。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方购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发布的电视广告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但其并无欺诈的故意,也并未实施欺诈的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自述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动机来看,显然也不存在受广告误导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人有欺诈行为;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被上诉人以发布电视广告的方式对涉案商品作虚假宣传,并对被上诉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虚假宣传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法律上的欺诈。综观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之故意、且上诉人是因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本案中的消费行为;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之主张缺乏依据,并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倍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2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楼家麟。

  • 委托代理人何菲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红卫

  • 审判员武之歌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仲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