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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渤**)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渤**)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兴旧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刘**不服,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谢*、田**、赵**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戴**、马**,被告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家坐落在兴城市华山镇上茂村,房权证号是04---****号。由于被告渤海水**有限公司的采石场设在上茂村榆树沟,离我家非常近。被告的采石场常年采石,过量使用炸药,每次放炮,都像地震一样,造成了我的房屋两间坍塌、两间严重损坏,严重影响了我家人的正常生活,我也曾找被告负责人商议解决办法,但是都没有得到满意答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我房子的原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坚持原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诉称: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原一审认定的是环境侵权,二审认定是高度危险作业,我方认为高度危险侵权并不必然排斥环境侵权,他们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属于法条竞合,举证责任应同时适用环境污染及高度侵权的法条规定。就本案而言,侵权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均不需我方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的榆树沟矿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并且严格按照爆破审计规范生产,不存在原告说的用药过量的情况,原告的房屋也在爆破安全生产距离之外,也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失;即便原告房屋有损坏的事实,该房屋也是因为原告常年弃管,造成年久失修,有自然倒塌的可能性,并且与原告房屋相毗邻的房屋有很多,情况类似的也有,都没有倒塌,因此原告房屋倒塌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单位的爆破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有,榆树沟附近采矿生产企业有多个,且距离原告最近的也不是我们的矿区,故原告房屋的损坏是谁造成的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请求我们为他恢复原状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本次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照片七张。

证明目的: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房屋损坏的后果,也是被告侵权造成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内容无异议,这是土木结构的房屋并且已经使用了38年,完全符合自然倒塌的现象。而且在本案诉争房屋附近又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企业在生产,从事爆破作业,因此原告房屋倒塌并不必然是我单位造成的,原告应证明我单位有侵权行为的唯一性。

2、(2013)兴旧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该判决书中对房屋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荣*英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被告有放炮的行为及原告房屋确实存在倒塌的现象。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原告陈述本案诉争房屋是在2010、2011年租给别人使用的,从2010年到2013年的房屋使用状况是明确的。而证人明确2010、2011、2012年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也不能证明多次爆破行为产生的结果,也确定不了爆破的方向。

4、刘*军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被告有放炮的行为及原告房屋确实存在倒塌的现象。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据我所知,原告至少有十年以上没有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了,原告家里住的是一个光棍,现在已经死了。证人说放炮的声音是从山北传来的,实际上我单位在原告的房屋的西南方向,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家附近有多家采石场存在。

兴城市产权证华山镇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6、刘**与被告单位高**的录音资料。

证明目的:被告承认放炮对我的房屋造成损害并且对房屋的损害赔偿与原告进行了交涉,但是最后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原告通话的是我们公司的人,也不能证明这个人是高宝峰,而且该人在电话中也说了不是一次性造成的损害,间接证明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了的问题,而且也证明不了这个人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证书、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4、178等台阶深孔微差爆破设计、爆破器材领取审批表、证明、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关于榆树沟屯石灰石爆破作业是否影响附近煤矿安全的鉴定、照片五张。

证明目的:我公司具有合法经营的资质,根据爆破鉴定对周边是没有影响的,在安全范围内对房屋没有影响,原告的房屋处于弃管的状态。照片能证明包括被告在内在原告家附近有几家采矿场而且都在生产经营的状态,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唯一性。

原告质证意见:证书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处于弃管状态也不能证明其爆破作业对周边环境是没有影响的。对鉴定书的意见是即使鉴定是安全的,也不能排除对其他周围环境的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座落在兴城市华山镇上茂村,该房屋(经询问原告妻子戴**)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房屋结构是砖石土木结构,按农村习惯房屋为四间,两间房屋的屋顶已经倒塌。该房屋为杨柳木(直径8㎝-15cm不等),东侧北墙墙皮脱落,房顶(未塌部分)已长出(0.5m-2m不等)的榆树。房屋前檐基本已塌,窗户为上世纪70年代方格结构,西侧房屋承重梁已塌。原告的房屋附近有多家采石场。

被告渤**)有限公司的采石场设在上茂村的榆树沟内,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采石场与其他村民的房屋相比较近。因被告在采石生产中需要进行爆破,而爆破时产生的声音原告认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房屋。

另查明,原告房屋在2013年闲置了一年左右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类侵权系特殊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只需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的砖石土木结构,年代较久且存在无人管理的情形,而且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故仅凭原告房屋目前的情况并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其次,被告提供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器材领取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其爆破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爆破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损害后果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一初字第01423号
  •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

  • 委托代理人戴秋月,女(系原告妻子)

  • 委托代理人马海生,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渤**)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连忠,男

  • 委托代理人郭新,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芊

  • 审判员赵芷奇

  • 审判员田元元

  •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