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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龚某某、龚**等与冯某某、冯**、王*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龚**、刘**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冯**、王*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彭**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龚**、刘**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龚**、刘**,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冯**,冯**、冯某某、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县保家镇场上,王**修有一幢九层楼高的房屋,其修好房屋后在楼底下留有一堆沙。王**房屋楼顶需通过王**自己居住的房屋才能进入。2012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周某某与其母亲王**在途径居民王**房屋人行道时,原告周某某便跑向王**楼房屋下的那一堆沙那里,周某某站在沙堆上面玩耍,忽然一物从天而降将周某某头部砸伤。此时,冯某某、龚某某二人结伴在王**楼顶玩耍。原告方提交了保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盖有派出所的鲜章和骑缝章。冯某某在派出所陈述:“哥哥(龚某某)到楼下七楼去捡了一块石头,我也板上水里捡了一块石头。哥哥(龚某某)将石头朝房子下面的的马路拽,我也将捡起来的石头朝他拽的方向拽了下去。”龚某某在派出所陈述:“天楼板上玩耍,耍了一阵之后,冯某某妹妹在板上的水里面捡了一团石头往楼下面扔下去。”周某某受伤后,被急送保家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彭**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19日转入第三军**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8日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血肿。二、外伤性癫痫。共计花去医疗费34261.8元。周某某的伤形于2013年1月8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九级”,花去鉴定检查费770元。被告龚某某三人不服该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350元。事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与被告冯**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经居委会调解,责任划分如下:受害者方(周**)承担20%,肇事者方(冯**、龚**)承担80%的责任。二、冯**一次性支付周**医药费13000元,自付款之日后,周**之子周某某的一切皆与冯**家无任何牵连”。该协议由周**、王**以及王*签名捺印,龚某某一家无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冯**向周**支付了13000元。再查明:原告周某某之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保**山居委五组邓**的《租房协议》一份以及保家**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从2011年8月起租赁邓**家的房屋卖油漆。

周某某一审诉称,2012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周某某与母亲(王**)在途径居民王**房屋人行道时,原告遭遇被告冯某某与龚**二人从王**9层楼上扔下的石块砸伤头部。原告龚某某伤后治疗。2012年1月8日,重庆**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之伤予以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序属九级。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34267.82元,被告冯某某一方事后赔付了13000元。综上,原告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及差旅费等计人民币105947.82元。

冯某某、冯**、王*一审辩称,原告错列冯家三人为本案被告,原告之伤不是冯某某所致,该纠纷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1日通过保家**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履行完毕,本案漏列王**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冯某某方的诉讼请求。

龚某某、龚**、刘**一审辩称,龚某某没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之伤与龚某某无关,原告的伤形成原因不明。坠落石块的房屋所有人王**、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庭申请追加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龚家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彭水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王**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某某的受伤系高空抛物所致,王**虽系房屋的修建人,楼下的沙亦系王**所留且进入楼顶需从王**的房屋穿过,但纵观本案,房屋的修建人与高空抛物无关,楼下的沙亦与高空抛物无关,而穿过王**房屋进入楼顶与否亦与高空抛物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方要求追加王**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原告方出示的保家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被告方因其未能在派出所查到该询问笔录而质疑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该询问笔录盖有保家派出所的鲜章和骑缝章,客观真实。而被告方去派出所查询该笔录亦能说明当时派出所是介入调查的,被告方未能查询到该笔录并不能否认该笔录的存在,其仅是其它原因未能查询到。故对保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三、龚某某是否高空抛物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受伤时,龚某某与冯某某结伴在楼顶玩耍。从二人在派出所的陈**,冯某某向楼下扔石头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对龚某某是否高空抛物的事实,冯某某和龚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完全相反,龚某某否认其抛物之事实,而冯某某则陈述由龚某某先扔石头其再扔的石头。因当时楼顶仅龚某某与冯某某二人,无其他人在场,法院只能依照二人的陈述进行判断:人均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如自己做了错事予以隐瞒系人的首要反应,故龚某某在陈述中对自己扔石头之事实予以回避属人之常情。冯某某在已经承认自己扔了石头的前提下,再陈述龚某某先扔石头的事实可信度较高,而要拉人一起承担责任属较为高级的技巧,在冯某某的年龄(6岁)几乎做不出此种行为;一般而言,在承认自己做错事之后,若无其它因素,通常人们不会诬陷没有做错事之人。故不能排除冯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即不能排除龚某某有扔石头的行为。

四、各方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被砸伤理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不能排除龚某某有扔石头的行为以及确定冯某某有扔石头的行为,故当由可能加害的龚某某和冯某某承担补偿责任,因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当由二人的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原告周某某亦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放任其在沙堆上玩耍以致受伤,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并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由龚某某和冯某某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合法有效。但因协议仅有原告方与冯某某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约束力当仅及于原告方与冯某某方;龚某某方未在协议上签字,当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方已与冯某某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就冯某某方的补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冯某某方的补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冯某某方无需再对原告方进行补偿。

六、原告周某某是否在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补赔偿。原告提交了其与保**山居委五组邓**的《租房协议》一份以及保家**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二份证明相互映证,而被告方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确认原告一家从2011年8月起在保家镇场上居住并经营油漆生意这一事实。因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正当的生活来源,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补偿。

七、原告周某某的损害补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请求34267.82元有误,应为34261.8元,真实客观,予以确认。2.护理费:从受伤之日(2012年9月16日)至出院之日(2012年9月28日)共计12天,原告主张二人无证据佐证,仅能主张一人,计算为:12天60元/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某在彭水住院3天30元/天=90元,在重庆住院9天50元/天=450元,合计540元。4.残疾赔偿金:法院当以证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为准,十级伤残,原告请求20250元/年计算,予以确认,计算为:20250元/年20年10%=40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521.8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由被告龚**、刘**承担40%的补偿责任即31408.4元,原告方自担20%的责任,被告冯**、王*不再向原告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龚**、刘**补偿原告周某某3140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检查费770元(原告方*支),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50元(被告刘**垫支),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10元,由被告龚**、刘**负担5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龚**、刘**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龚某某、龚**、刘**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周某某在沙堆上面玩耍错误,事实上周某某只是路过沙堆,事故发生当日周某某就到彭**民医院治疗,周某某的监护人是尽到了监护职责的,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判漏列王**为本案被告;三、原判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不当,即使有效也是对医疗费的约定,并没有涉及其他赔偿费用;四、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人次为1人不当,应当为2人;彭水司法鉴定的鉴定和检查费用770元应由冯某某方、龚某某方承担;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00元以及鉴定费1350元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五、龚某某、龚**、刘**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人只是冯某某一个人,原判责令龚某某、龚**、刘**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周某某的监护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周某某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人龚某某、龚**、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对龚某某、龚**、刘**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就是冯某某一个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龚某某有扔石头的事实,龚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某的赔偿费用错误;三、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周某某第一次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周某某全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某某、冯**、王*答辩称,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人就是冯某某一个人,并没有排除龚某某扔石头的事实,原判责令龚某某方承担补偿责任是正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周某某方与冯某某方合法有效的,且冯某某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了所有赔偿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周某某转入彭水苗**人民医院治疗。

本院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是否漏列当事人王**;二、龚某某、龚**、刘**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三、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周某某方与冯某某方是否有效,冯某某、冯**、王*应否再承担补偿责任;四、原判认定周某某的各项补偿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虽然王**是本案中冯某某、龚某某玩耍的房屋修建人,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是可能的侵权人,王**与本案高空抛物无关。周某某上诉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周某某被砸伤时,冯某某、龚某某均在房顶玩耍,且根据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冯某某、龚某某均有扔石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抛掷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龚某某虽否认扔石头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周某某受到的伤害就是被冯某某扔石头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且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某不是侵权人的情况,原判责令龚某某、龚**、刘**承担4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龚某某、龚**、刘**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周**与冯**自愿达成的协议,依法应当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冯**履行付款义务后,周某某的一切皆与冯**家无任何牵连;另根据周某某的出院病历载**某某有外伤性癫痫,《人民调解协议书》形成时间是在周某某出院之后的,周**对周某某形成伤残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某某上诉主张即使调解协议有效,只是对医疗费处理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冯**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对周某某再次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周某某虽户口属于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周某某的护理费人次为1人正确,周某某上诉主张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本案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原判不支持周某某支付第一次的鉴定检查费用770元正确;周某某上诉主张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00元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原判对第二次鉴定费1350元责令双方分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周某某的各项补偿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某和龚某某、龚**、刘**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450元,上诉人龚某某、龚**、刘**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3号
  •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苗族,2007年5月17日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 法定代理人:周福生,周某某之父,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 法定代理人:王元连,周某某之母,苗族,1990年5月8日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苗族,2006年9月2日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龚泽攀,龚某某之父,苗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址同上。

  •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刘锦绣,龚某某之母,汉族,1986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苗族,2006年10月30日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 被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冯贵祥,冯某某之父,汉族,1983年7月24日生,职工,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玲,冯某某之母,苗族,1985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

  • 冯某某、冯贵祥、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飞

  • 代理审判员庹华安

  •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