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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限公司与钓鱼**发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钓鱼**发公司诉被告安溪县**限公司、王**、蔡**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钓鱼**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开发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唐民初字第25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开发公司。住所地XXXX。

  • 法定代表人瞿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浩、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安溪县**限公司。

  • 住所地XXXX。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王**,男,安溪县**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福建省XXXX。

  • 被告蔡**,女,个体户,现住河北省XXX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宝兴

  • 代理审判员张景常

  • 代理审判员李建波

  •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