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钓鱼**发公司诉被告安溪县**限公司、王**、蔡**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钓鱼**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开发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开发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瞿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限公司。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男,安溪县**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福建省XXXX。
被告蔡**,女,个体户,现住河北省XXXX。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宝兴
代理审判员张景常
代理审判员李建波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