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曾**不服秦皇**民法院(2011)秦*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秦皇**民法院(2011)秦*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杨*、曾**与张**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湖南省**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立案程序违法,盘子女人坊摄影连锁国际**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其列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杨*、曾**与被告秦皇**影有限公司无任何主体资格文件,该公司是否存在、何时存在均不明确,故不能根据该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杨*、曾**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湖南长沙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秦皇岛,并由杨*授权在秦皇岛市辖区独家使用侵权商标,并从事侵权经营宣传活动,秦皇岛市为侵权行为地之一,秦皇**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仅仅盘子女人坊摄影连锁国际**公司、长沙市**坊摄影部业主杨*与被告秦皇岛市盘子女人坊的法定代表人姚**签有《B级战略合作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秦皇岛**影有限公司系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秦皇岛市有住所,同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秦皇岛市既是被告住所地,亦是侵权行为地,杨*、曾**上诉理由不成立,秦皇**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子女人坊摄影部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女,系长沙**子女人坊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曾**,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盘子女人坊摄影连锁国际**公司。
原审被告:秦皇岛**影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展银戌
审判员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