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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司与均**司租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限公司(下称**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代理审判员周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6月1日,其与**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其“金泰12”轮光租给**公司。**公司依约接收“金泰12”轮并投入营运,期间多次要求**公司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及变更经营人的手续,但其拒不办理,使**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极大负面影响。**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公司向**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2、**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公司原审反诉称:双方在《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涉案船舶保持挂靠公司不变,**公司除需支付船舶保险费用,还应每年支付10万元船舶挂靠管理费、6万元船舶体系挂靠费。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无违约,**公司却迟延支付船舶租赁费、体系挂靠费和保险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船舶租赁费及迟延履行利息、体系挂靠费和保险费共计944,979.35元【船舶租赁费387,501元及利息6,458.35元(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船舶体系挂靠费16万元,油污险保费71,020元,船壳险保费32万元】;2、**公司承担违约金150万元;3、**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金泰12”轮船舶所有人为**公司,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黄石**有限公司(下称盛**司)。2011年6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金泰12”轮光租给**公司,租期3年;押金100万元;每月租金129,167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在应付租金月第一日前支付;如**公司延迟支付则按10%年息支付利息;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每年10万元、体系挂靠费每年6万元;船舶保险由**公司投保,**公司支付保费;如**公司违约则应赔偿**公司150万元且**公司可不退还押金,如**公司违约则应赔偿**公司150万元并退还押金等。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支付押金100万元,**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将“金泰12”轮交付**公司。合同履行中,因**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船舶租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租金,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息诉。2012年12月17日,**公司停付租金。至2013年3月16日,**公司共欠付租金387,501元。

2012年9月7日、12月12日,**公司就“金泰12”轮分别向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支付保费48万元,投保燃油污染责任险,支付保费71,020元。上述保费共计551,020元,**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16万元,剩余保费391,020元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在宁波港将“金泰12”轮交还**公司。**公司将先前主张的船舶挂靠管理费、体系挂靠费共计16万元变更为106,667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油污险保费、船壳险保费共计391,020元变更为333,714元,其中油污险保费71,020元变更为49,714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船壳险保费32万元变更为284,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协商一致还船,可认定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已于交船之日(2013年8月30日)解除。故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审不再审理。

双方签订《光船租赁合同》时,“金泰12”轮已挂靠在盛**司,盛**司为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的约定,**公司并无变更船舶经营人的合同义务。“金泰12”轮虽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但A公司并未提交其船舶经营活动受到何种负面影响,以及由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故A公司关于**公司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及变更经营人的手续违反船舶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构成重大违约而拒付船舶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关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光船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履约,应赔偿出租人150万元,押金不退;出租人违约的赔偿承租人150万元,并退还押金”的约定,涉案押金应为租船保证金,旨在保证船舶的完好无损返还,欠付租金及其他损失的抵扣和优先受偿,而非违约金性质。因此,**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押金100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抵扣**公司欠付**公司的船舶租金。

依据《光船租赁合同》第八条,**公司应每3个月向**公司支付一次租金,每月租金为129167元,**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停止向**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理由,构成违约,应对**公司承担继续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公司反诉要求**公司给付船舶租赁费387501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反诉要求**公司依《光船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按每年10%的利率向其支付租金延迟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准,鉴于**公司已反诉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其只能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船舶租金利息损失。**公司向**公司主张的挂靠管理费及体系挂靠费106,667元,以及尚欠的租约期间船壳险、油污险和雇主险的船舶保险费用333,714元,均为《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该挂靠费106,667元、剩余船舶保险费用333,71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判决自身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将该违约金条款数额予以调低。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承租人的过错程度、航运市场的现状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返还**公司租船押金100万元;二、**公司支付**公司船舶租赁费387,501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及利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以6458.35元为限);三、**公司支付**公司船舶挂靠费用106,667元;四、**公司支付**公司保险费333,714元;五、**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30万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请求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360元,由**公司负担12,228元,**公司负担14,132元。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增判**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依中**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指定被上诉人履行日止;2,关于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3,关于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公司仅向**公司支付船舶挂靠费用46,465元;4,关于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为**公司仅向**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费用111,803元;5,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项,改判驳回**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6,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六项,改判**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B公司拒不变更船舶经营人的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光船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的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并非指船舶经营人保留不变,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NSM规则),在光租经营期间由盛**司作为“金泰12”轮的安全和防污染的代管人,并非作为船舶经营人。挂靠管理费和体系挂靠费共16万元只是船舶安全体系管理费用。即使第12条约定的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是指不得变更船舶经营人,该约定也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第(四)项等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变更船舶经营人登记的法定义务。

(二)被上诉人一船两租、拒不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变更船舶经营人,使得船舶经营活动受到影响。首先,被上诉人拒不办理船舶经营人变更登记,上诉人不能按照正规渠道,只能通过非正常渠道、花费额外费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极大增加了成本费用;其次,因从“金泰12”轮的《船舶营运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上看不出上诉人系该船的光租经营人,上诉人无法从税务管理部门申领运输发票,导致不能正常收取运费,也无法建账、入账;再次,因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前述手续,从《船舶营运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上无法看出上诉人系该船的光租经营人,如盛**司对外拖欠债务,因其系光船租赁登记人,其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法院扣押“金泰12”轮,上诉人光租经营该轮始终处于高度法律风险之下。

(三)原审认定《光船租赁合同》于双方实际还船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解除,该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并导致相关费用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起解除的规定,当**公司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光船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将相关文书送达至**公司时合同即已解除。而且,在2013年4月9日一审庭审时,诉讼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涉案合同最晚已于2013年4月9日解除。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9日共161天计,**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船舶挂靠费仅为46,465元而非106,667元。同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余款应为111,803元而非333,714元。其中燃油污染责任险保费应仅为20,625元,船壳保险保费应仅为251,178元,两项合计271,803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6万元后,应付的保险费余款为111,803元。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一船两租、拒不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变更船舶经营人,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即经营成本的增加,上诉人有权拒付相应租金及利息,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B公司主要答辩意见:第一,被上诉人无变更船舶经营人的义务,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的约定不为法律禁止,应认定有效。“金泰12轮”挂靠的事实双方知晓,被答辩人同意挂靠,主要是为了体系管理方便,双方并无变更船舶经营人登记的合意。挂靠二年多来并未对上诉人船舶的经营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第二,押金为租船保证金,是租船人对还船时船舶完好、租金及其他损失的履约保证,并非违约金性质,合同中并未约定退还时间和迟延退还的利息,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三,涉案光租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履行,一审法院以此计算船舶挂靠费和船舶保险费数额是正确的。双方终止合同履行是因为双方实际的还船行为,相应的船舶挂靠费和船舶保险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双方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公司曾将涉案船舶光租给盛**司,租期两年,租金每年人民币100万元,该光租进行了登记,登记日为2009年1月21日。2010年12月17日,该光租登记予以注销,并于同一天进行了新的光租登记,租期三年,租金为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第一,**公司是否存在一船两租,将涉案船舶同时光租给盛**司和A公司的情形;第二,**公司是否负有办理经营人变更登记的和光船租赁登记的义务,以及**公司不办理相关登记是否导致A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第三,原审判决关于挂靠费用、保险费用的计算是否有误,违约金和相关利息损失的处理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公司上诉所称的一船两租,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交船期为2011年6月17日,实际交接涉案船舶的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虽然在交接之时以及涉案租船合同的租赁期内涉案船舶被光租登记在盛**司名下,但既然**公司已经依涉案租船合同将船舶交付给了**公司,**公司依约接收了涉案船舶,且其后涉案船舶一直由**公司而非盛**司占有、使用和营运,因此,上诉人所称涉案船舶的一船两租,实际上仅涉及**公司是否应进行光租变更登记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上诉认为,办理经营人变更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乃**公司的义务,其拒不办理相关义务造成**公司经营损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被上诉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故其无办理相关登记及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金赔偿。

关于**公司是否负有变更经营人登记的合同义务,本院注意到,**公司和**公司在涉案《光船租赁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挂靠管理费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体系挂靠费陆万元整”。根据该约定,**公司应向**公司交纳的挂靠费分为两个部分,即挂靠管理费10万元、体系挂靠费6万元,可以推定盛**司系根据不同的挂靠费,对应行使不同的挂靠管理职责。**公司关于挂靠公司保留不变之约定仅指在光租经营期间由盛**司作为“金泰12”轮的安全和防污染的代管人、16万元仅指船舶安全体系管理费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在沿海、内河航运实践中,挂靠主要是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满足有关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经营资质或安全管理的要求,在登记上所采取的一些变通措施。主要表现形式为将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营运资质的企业名下,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是将被挂靠企业登记为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公司,登记经营人为盛**司,双方明确约定挂靠保留不变,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所约定“挂靠”的含义与航运实践中通常的挂靠做法存在不同,因此,租船合同中关于涉案船舶“挂靠公司保留不变”的约定,应解释为原登记经营人保留不变,即经营人应继续登记为盛**司。据此,**公司无变更经营人登记的合同义务。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变更经营人登记的法定义务,A公司认为,即使“挂**司保留不变”之约定可被理解为不得变更登记经营人,该约定也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指有关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及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均系**通部颁发的行政规章,规章的相关规定不足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其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营运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A公司据此认为**公司不办理经营人变更登记对其船舶营运造成了不利影响。本院注意到,涉案租船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日,A公司起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因此,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三年,但双方签约的日期及纠纷发生的时间均早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施行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一般法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再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系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管理性规范,而非直接对有关挂靠约定效力的否定,即使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该条例相关规定的事实,也仅涉及可能的行政处罚问题,不涉及挂靠合同的效力问题。

至于**公司是否负有进行光租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光租登记的内容既非光船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亦不构成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光租登记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公司并无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约定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根据该条,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系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义务,而非仅系出租人的义务,在涉案租船合同未明确对光租登记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未举证证明订约后存在**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光租登记事宜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该规定,登记仅为光船租赁合同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光船租赁如果未办理登记,其法律后果仅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在光租情形下,因船舶系由非所有人即承租人而非船东即出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对光船租赁进行登记的意义主要在于对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状况予以公示,以免船东即出租人的利益和承租人的利益因对方的行为而受牵涉。在光船租赁期间,并不必然会发生第三人向承租人或出租人求偿,导致承租人或出租人的利益因对方的行为而受影响,如果发生了第三人向船东即出租人求偿而因光租未登记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在满足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承租人尚可以此为由要求出租人担责,但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生了**公司或盛兴公司因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拒不办理相关登记导致其船舶经营活动受到不利影响,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挂靠公司保留不变”,其本意为原登记经营人保留不变;至于光租登记,当事人既无明确约定,法定的不登记的后果亦仅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光租期间存在向承租人或出租人求偿的第三人,因光租登记未予办理使得其向第三人行使抗辩的权利受损,亦未举证证明其船舶进出港签证成本的增加及运费收取成本的增加甚至收取不能。至于因盛**司对外债务而导致涉案船舶被司法扣押的情形,如上诉人所自称,亦仅为一种风险,并未演变为现实的损失,该种风险是否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涉案船舶,**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公司也无权以此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再次,如果不办理经营人变更登记及光租登记对于**公司占有、使用和营运涉案船舶造成困难,以至于**公司的租船目的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公司会在较短时间内向**公司提出相关要求,以尽快完成相关登记事宜。但本院注意到,涉案租船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1日,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而**公司直至2012年11月30日,即在合同履行期接近一半后才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办理经营人变更登记及光租登记,只能证明未办理该两项登记并未根本影响到**公司的租船目的。因此,**公司关于**公司拒不办理相关登记导致其船舶经营活动受到不利影响、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挂靠费、保险费、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挂靠费和保险费的计算,**公司上诉认为,在2013年4月9日一审庭审时,诉讼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涉案合同最晚已于2013年4月9日解除,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于双方实际还船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解除是错误的。相应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船舶挂靠费、保险费余款、燃油污染责任险保费、船壳保险保费等均应做相应扣减。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3年4月9日一审庭审时**公司已知悉对方的诉讼请求,但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则,其适用前提是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享有解除权。如前所述,**公司不办理相关登记并不构成违约,相反,**公司在本案中拒付租金构成违约,**公司对涉案合同并不享有解除权,即使2013年4月9日一审庭审时**公司已知悉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其次,根据2013年4月9日原审庭审笔录,**公司抗辩称**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表明**公司对**公司的该请求并不认可,**公司关于诉讼双方庭审时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庭审时涉案合同既未被**公司单方解除,亦未被诉讼双方当庭协商一致解除,而涉案船舶的实际还船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在此之前涉案船舶一直由**公司占有,原审将相关挂靠费用和保险费计算至实际还船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而非一审庭审时即2013年4月9日合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押金100万元的利息,**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关于船舶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公司支付。本院注意到,对于承租人交纳的100万元押金,涉案合同第8条第(8)项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合同履约,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的服务中撤回船舶且不退还押金,且不影响出租人依该合同向承租人索赔。虽本案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实际还船和接船的行为表明涉案合同被协商一致解除,但如果合同一方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协商解除后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公司作为承租人不按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而涉案合同并未特别约定租金利息可无条件免予计算、押金利息需无条件计算,守约方**公司有权向违约方**公司主张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而违约方**公司则无权向守约方**公司主张押金的利息损失。同理,原审法院判令违约方**公司向守约方**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并将约定的违约金150万酌情调减至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司关于挂靠费、保险费、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计算和处理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57号
  •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09街3号楼14门2号。

  •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载宇代理审判员余俊代理审判员周冠

  • 书记员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