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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限公司与东营泉**限公司、潘**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为与被告东营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潘**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潘**所有的位于晋江**江滨花园1号9幢801室的房产,后经查询确认该房产并非被告潘**所有,故查封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司和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富**司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船舶光租合同,约定泉运公司向原告光租“新富源6”轮,但未在海事部门办理光租登记手续。2014年5月23日,泉运公司因自身原因与原告解除船舶光租合同,并将船舶交还原告。同年6月9日,大**法院在大连港依法扣押处于满载货物状态的“新富源6”轮,原告后得知系案外人杨**以该轮在两被告光船租赁期间,闯入其浮阀养殖海域,造成浮阀被毁、养殖物严重受损为由,向法院申请按照100万元索赔金额的诉前扣船。2014年6月11日,该院在原告提供100万元担保后,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2014年6月23日,杨**向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6.391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富**司最终向杨**赔偿27.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还“新富源6”轮时,刻意逃避对外赔偿责任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泉运公司系涉案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潘**履行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61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光租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船费用支付清单、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函、还船交接确认书、还船交接清单单及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对船舶光租事宜的约定且合同解除后进行结算;

证据2、(2014)大海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律师函、担保函、解除船舶扣押申请书、(2014)大海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及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证明涉案船舶被扣押三天后因原告提供担保释放;

证据3、船员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扣船期间遭受的船员工资损失;

证据4、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停泊油耗清单,证明原告在扣船期间遭受的油耗损失;

证据5、(2014)大海事初字第83号案件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海上养殖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赔偿款汇款凭证,证明杨**因涉案船舶在被告光租期间闯入其养殖区域造成损失向原告索赔,原告支付完毕赔偿款;

证据6、请求退回担保函申请书、担保金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使船舶解扣提供现金担保产生的利息损失;

证据7、(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和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函产生的手续费用;

证据8、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原告;

证据9、航海日志、经公证的船舶航行轨迹图、海域使用权证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律师个人信息网页、原告查看养殖区域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多方核实确认涉案船舶闯入杨**的养殖区域并造成相关损失;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中,除律师函、担保函、解除扣押申请书、请求退回担保函申请书和海域使用权证书系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系原件;解除扣押申请书与请求退回担保函申请书系原告出具,原告当庭确认真实性;律师函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船名、代理人姓名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养殖区域经纬度和权属,能够与大**法院审理(2014)大海事初字第83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海上养殖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和“新富源6”轮航行轨迹图分别系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和公证机构作出,结合上述材料以及被告自身在涉案船舶光租期间制作的航海日志、海域使用权证书、(2014)大海事初字第83号案件处理情况以及原告前往事故养殖渔区现场查看等,综合认定涉案船舶在被告泉运公司光船租赁期间,于2014年4月19日进入杨**的养殖区域,造成其养殖物和浮筏受损。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逐一认定如下:

1、养殖物及浮筏损失。

原告主张“新富源6”轮在被告光船租赁期间,擅自闯入杨**所有的养殖区域造成相应损失,经与杨**协商,最终赔付其各项损失27.5万元;本院认为,海上养殖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确认杨**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1363913元,杨**据此金额向原告索赔并提起诉讼,经协商,原告最终支付赔偿款金额远低于上述款项,两被告亦未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在扣船期间遭受的船期损失。

原告主张“新富源6”轮因涉案事故被司法扣押三天,由此遭受船期损失22000元、船员工资损失14500元以及船舶停泊期间产生的油耗损失13212元,共计49712元;本院认为,船期损失系船舶正常营运期间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涉案船舶扣押期间正处于营运状态,扣船期间的船员工资和柴油损失系船舶正常营运的支出成本,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正常营运收入或相关航次的平均净盈利,故结合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当时航运市场形势,综合确认原告因扣船遭受的船期损失为27000元。

3、原告为提供担保遭受的利息和手续费损失。

原告主张为促使船舶及早解扣,于2014年6月9日向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支付100万元担保金,后者为此出具解扣担保函;直至(2014)大海事初字第83号案件纠纷得以解决后,太**支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退还该款项,期间共计125天,按照中**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6.15%计算,相应利息损失为210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于2014年9月25日即达成和解协议,大**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此同意各自取回现金担保或担保函,结合原告取回担保函交还太**支公司及双方办理退款所需合理时间,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即可取回该担保金,合理期间为112天,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付,确认相应利息损失为17422元。此外,原告虽主张因诉讼保全,提供舟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反担保,为此支付手续费584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双方租船合同约定的保全手续费,故对此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4、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为处理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应纠纷,共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基本合理,故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69420元。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船舶光租合同》,约定泉**司承租原告所有的“新富源6”轮,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实际交船为准;光租期间因船舶经营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全部由泉**司承担,被告潘**自愿为泉**司履行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金为265万元/年,若发生争议由宁**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手续费等。后原、被告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船舶交付和修理事宜、担保金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4月13日,原告将船舶交付给泉**司,后者亦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同年4月19日,泉**司承租的“新富源6”轮进入杨**所有的养殖区域,造成部分筏架和养殖物牡蛎受损。2014年4月23日,青岛新海**有限公司接受杨**委托,指派鉴定人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于同年5月29日出具编号为DHM1405049QD的海上养殖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事故造成杨**养殖浮筏和养殖物损失共计1363913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泉**司以运输燃料业务中断为由,要求提前解除船舶光租合同并归还船舶。同年5月23日,原告与泉**司办理了还船交接手续;5月29日,双方对租船事宜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

2014年6月9日,大**法院根据杨**诉前扣船申请,依法裁定在大连港扣押“新富源6”轮并实施完毕。同日,原告支付太保舟**公司担保金100万元,后者为此出具解扣担保函,据此,大**法院于6月11日裁定解除对该轮扣押。2014年7月3日,杨**将富**司诉至大**法院,要求富**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63913元,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主持调解,富**司与杨**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富**司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杨**27.5万元作为该纠纷终结方案,双方同意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各自取回担保金或担保函。该院于同日作出(2014)大海事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同日,富**司一次性支付杨**赔偿款款27.5万元。同年10月11日,太保舟**公司将100万元担保金退还原告。此外,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和处理事故纠纷,为此产生担保函手续费5840元及律师费5万元。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69420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船舶光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船舶后,泉运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理应确保船舶安全和合法经营。“新富源6”轮在光船租赁期间擅自进入杨**所有的海域养殖区域,造成杨**遭受浮筏和养殖物损失,两被告对此并未积极予以处理并告知原告,致使涉案船舶遭受司法扣押,原告亦遭受索赔及扣船期间产生的相应损失等,泉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船舶光租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在泉运公司光租租赁期间对外产生的赔偿之债,以及因违约致使原告遭受的律师费损失,均由泉运公司承担。被告潘**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9420元;

二、被告潘**就上述款项向原告舟山**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舟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7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84元,由原告舟山**限公司负担587元,被告东营泉**限公司、潘**共同负担1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76号
  •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舟山**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干览镇西码头。

  •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东营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79号。

  •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立强

  • 审判员张建生

  • 人民陪审员刘曼红

  • 代书记员戴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