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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中**发有限公司、池*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天津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3-1-208室的所有权人。被告池*的房屋位于原告楼上。

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新信**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园3-1-208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被告中新信**产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该合同第八条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约定,被告中新信**产公司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该被告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该被告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该被告不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4月30日,该被告取得天津**委员会颁发的位于天津老城厢9号地3号楼(龙**园3号楼)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同年5月31日,该被告取得天津**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新建的龙**园3号楼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09年6月13日,该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卫生间内淋浴房顶部左上角发生漏水问题,于是原告将此情况反映给楼宇所在的物业公司。后**公司将此情况反馈给被告中新信**产公司,但该被告并没有及时进行维修,从而导致原告房屋卫生间左上角顶部出现黑色斑点和水迹。2012年8月份,被告中新信**产公司对被告池*房屋内卫生间的防水层进行了维修。此后,原告的卫生间未再发生漏水问题。现被告中新信**产公司至今未对原告卫生间发生的渗漏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不再相信被告中新信**产公司,不要求该被告进行维修,要求该被告给予赔偿,其与被告池*协商维修事宜。

另查,《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四条约定,本商品住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中新信**产公司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交付使用时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的,自本保证书签发之日起,以上各项防水、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

再查,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新信**产公司给付维修费20000元及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精神补偿金2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新信**产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到现场进行勘查。同日,双方就勘查的情况书写了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龙亭家园308室内卫生间自来水管、中水管、热水管均打压为8个压,未发现掉压现象;要求工人在308卫生间淋浴房做闭水试验,208室拆除灯具查看吊顶内无任何水印。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月15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7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中新信捷房地产公司给付卫生间防水层的维修费以及楼上业主的补偿金,合计10000元;被告中新信捷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新信**产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该被告还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中,涉案卫生间顶部发生渗漏系因原告楼上房屋的卫生间防水层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所致,依据《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被告中新信**产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同时该被告还应在卫生间防水层维修完毕后,及时对原告卫生间产生的水印、霉点等污渍予以维修。现被告中新信**产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报修通知,并在经维修的卫生间防水层已不再发生渗漏后,并没有对原告卫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其做法欠妥。鉴于原告卫生间确实因顶部渗漏产生了水印及霉点等污渍,以及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中新信**产公司进行维修的意思表示,故酌定由被告中新信**产公司给付原告500元作为经济补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新信**产公司给付卫生间防水层的维修费以及楼上业主的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由于发生渗漏的原因系被告池*屋内卫生间的防水层存在问题所致,而不是原告屋内卫生间的防水层渗漏,并且被告中新信**产公司已将渗漏的卫生间防水层维修完毕,原告也没有支出任何维修费用或给予被告池*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新信**产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75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就上述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中新信**产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经济补偿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以从2012年5月发生此事后就找物业和开发商,把照片交给物业,要求快速修理就完了。一个多月以后,告诉我照片丢了,又重新到我家拍照,但也未给我维修,物业告诉我领导更换,这么一拖就是一年半,我才起诉的。开始不承认,到防水公司做鉴定,到2013年8月份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把三楼的防水修完了。作为开发商,防水没有做,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因防水没有做,导致三楼一洗澡我二楼卫生间屋顶就漏。经咨询相关部门修理费是7000元,误工18.5天,误工费7500元,因交纳诉讼费当天未带够钱,我将误工费降至59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12900元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129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辩称,上诉人声称2012年5月卫生间顶部漏水报修,经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及时在上诉人报修后对楼上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彻底进行了维修重做。维修在2012年已经完成了,2012年8月是我们给维修队支付维修款的时间。2012年5月报修漏水后我们立刻进行了防水层漏水的维修。在一审开庭时已经确认上诉人的卫生间顶部已经不再漏水。上诉人称楼上地面未作防水层不属实,上诉人的房屋是2009年5月份入住的,发生漏水时间是在三年以后,防水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渗漏,接到维修要求后对楼上地面及时做了防水处理,做到不再渗漏。上诉人所讲需要在上诉人卫生间顶子作防水是不符合施工规范的。防水层的制作只是在楼上卫生间地面进行防水,而不需要在上诉人卫生间顶部做防水。经一审开庭查明,楼上卫生间地面渗漏造成楼下受损部位只是卫生间吊顶与墙体连接部位大概2厘米的吊顶有水渍而且已经干了,需要做的修复只是对曾经发生过水渍的石膏吊顶进行粉刷,卫生间吊顶面积总共3平米左右。一审法院所判定的修复费用已经远远超出维修所需要总费用。卫生间顶部的修复只需对水渍的部位进行粉刷处理,1到2小时就可完成,不会产生误工问题等为由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四条规定,本商品住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该商品住宅于2009年4月30日验收合格,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卫生间内淋浴房顶部出现漏水的时间是2012年5月,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出售的商品住宅尚在保修期,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虽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对漏水部位维修完毕,但并未对漏水给上诉人的卫生间淋浴房顶部产生的水印、霉点等污渍进行修复,表明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未按《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履行,属于违约,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对上诉人的卫生间淋浴房顶部应承担维修责任。鉴于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进行维修,而要求被上诉人中新信**产公司给付维修费,属于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维修费用的确定应当是能达到满足修复为条件,上诉人虽提出经咨询相关部门修理费是7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涉及误工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9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维修费用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48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更换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孔立新(夫妻关系),天津中一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市场内17-1号。

  • 法定代表人倪**,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岩,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良栋

  • 代理审判员刘雪峰

  • 代理审判员刘艳

  • 书记员王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