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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人寿公司与大洲保险经纪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命人寿**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人寿公司、大**司签订《保险代理(经纪)合作协议书》,约定大**司代理人寿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或大**司为人寿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具体保险产品及手续费(佣*)标准由人寿公司、大**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每月10日为上月保费结算日。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大**司应依约及时足额将上月保险费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至人寿公司指定的保险费结算专用账户。人寿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手续费(佣*)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至大**司指定的手续费(佣*)专用划拨账户等主要内容。大**司代理人寿公司的保险业务包括了代理销售生命幸福家庭保险卡,该保险卡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激活注册后约定的生效日起1年,激活程序为在人寿公司的网站上输入卡号、密码并填写基本信息,激活成功后获取保险确认书,该业务的佣*比例为45%。

本案涉及的两张生命家庭幸福卡(卡*分别为B05799900120041189及B05799900120041188号)为董**通过刘**为其驾驶员陆**购买,身故保险限额共计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后陆**因交通事故死亡,人寿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0000元。人寿公司认为上述两张保险卡为大洲公司代理销售,大洲公司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造成了人寿公司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大洲公司赔偿人寿公司损失180000元,并退还已收取的手续费135元;二、由大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人寿公司、大**司签订的《保险代理(经纪)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人寿公司主张大**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销售卡号分别为B05799900120041189及B05799900120041188的生命家庭幸福卡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造成了其损失。但人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大**司代理其销售生命家庭幸福卡及人寿公司因该卡向陆**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但不能证明陆**所购买的两张卡是大**司代理销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寿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寿公司请求大**司赔偿其损失及退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人寿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大洲公司赔偿生命公司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退还已收取的手续费135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大洲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将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人寿公司承担,明显违背、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应采取的举证分配原则是“凡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人寿公司举证责任是对主张的损失及是否是大洲公司代理销售从而造成损失进行举证。原审中人寿公司的证据已证实本案涉及的两张生命家庭幸福卡为大洲公司领取和代理销售,人寿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关的手续费。原审法院仅因大洲公司否认刘**是其员工就免除了大洲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违背了举证分配原则。大洲公司应对其代理销售的人寿公司的生命家庭幸福保险卡的情况及结算依据进行充分举证,才能充分说明本案的两张卡是否是其销售代理的。

大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中,人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业从业人员查询单(打印件),证实朱定法是大洲公司员工,领用了涉案的生命家庭幸福卡,并在领用卡上签字。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一张、付款明细两张,证实人寿公司已经实际赔偿。

经质证,大洲公司对人寿公司的证据一所反映的朱**是大洲公司从业人员无异议,表示朱**仅是本公司的挂证人员,不从事具体工作,人寿公司欲证实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二表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人寿公司的通融赔付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与大洲公司无关。

大洲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结束后,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欲证实领取涉案保险卡人为大洲公司“刘**”。

大洲公司对人寿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实朱**的从业情况,不能以此推定涉案保险卡为大洲公司领取和代为出售。证据二,系复印件,大洲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人寿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录音材料,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人寿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原审中未对涉案的两张保险卡是谁销售的事实作出认定。大洲公司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大**司在销售生命幸福家庭保险卡时,需由投保人填写的“客户信息反馈表”是由人寿公司制作,该表一式两联,第一联为业务联,第二联为客户联。人寿公司与大**司签订的《保险代理(经纪)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大**司必须要求投保人亲笔在投保单上签名,在结算的时候将投保单交回人寿公司,如不能交回投保单,须赔偿人寿公司100元/张,且不结算该保单对应中介手续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大洲公司应否赔偿人寿主张的损失及手续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系人寿公司主张大**司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造成了人寿公司的损失,故举证责任应由人寿公司承担。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朱定法系大**司从业人员,并不能推定涉案保险卡领取人系大**司从业人员。人寿公司也不能提交该两张保险卡相应的结算材料、投保单或客户信息反馈表,因此不能证实涉案保险卡系大**司所销售。故原审法院对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导致案件处理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人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案由应当为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行纪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生命人寿**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昆民四终字第314号
  • 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命人**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 住所:昆明西山区金碧路26号大德大厦1-3楼。

  • 负责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何俊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限公司。

  • 住所:昆明市护国北路69号护国大厦20楼B、D座。

  • 法定代表人漆焰,董事兼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辉、苟祖琼,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车林恒

  • 代理审判员张锐

  • 代理审判员古维贤

  • 书记员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