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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远**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凯**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远**司为其保险经纪人,为其提供保险的专业咨询意见并代与保险公司洽谈各类保险业务,委托办理保险索赔等事宜。2008年9月19日,凯**公司与远**司签订一份《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正式约定:凯**公司委托远**司为其保险经纪人,为其提供保险的专业咨询意见并代与保险公司洽谈各类保险业务,并协助办理保险索赔等事宜。正式保单签订后,凯**公司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远**司指定的账户划转保险费。保险经纪费,是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该比例是保险人节省的营销成本中的一部分,由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009年7月15日,凯**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编号:1351800023300800117),约定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由平安保险公司为凯**公司的货物承保,保险经纪人为远**司。保险费率为0.02%。协议约定了扩展啤酒的冻损(前提是储藏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车厢内恒温必须保持在摄氏0度以上)。

2009年9月18日,凯**公司与远**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提前30天通知撤销为止。保险费率(含经纪费)为0.032%。凯**公司于每月8日前申报上个月协议项下的申报货运细节,凯**公司应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如数投保。凯**公司于保单生效时,一次性预缴保险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为最低缴交保险费。该保险单项下凯**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业务申报、业务往来、保险费的收缴、理赔等事宜均由远**司协助完成。特别约定了扩展啤酒的冻损属于承保范围之内。

2009年11月20日,远**司向凯**公司出具《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称,远**司作为凯**公司的保险经纪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如该协议内容与远**司和凯**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不相符的部分,以远**司和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远**司以此承担责任。

平**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发生多起蓝带啤酒冻损事故。2010年2月2日,平**公司对凯**公司啤酒冻损事故出具《拒赔通知书》,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储藏啤酒的车厢温度未能保持在摄氏0度以上,不符合保单附件第一条“扩展啤酒的冻损(前提是储藏啤酒的车厢内必须保持在摄氏0度以上)”的约定,保险责任不成立。2010年2月13日,平**公司向凯**公司出具《退保通知书》,终止与凯**公司的保险协议。

2010年3月8日,丘**公司向凯**公司签发《货物内陆运输保险预约保单》(保单编号93516663),承诺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承保凯**公司的货物,保险经纪人为远**司。保单附件《费率明细表》显示,该保险需每月申报运输情况,保险费率0.02%。

2010年12月16日,凯**公司终止与丘**公司的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与远**司的保险经纪合同。

2013年6月20日,丘**公司理赔部出具《说明函》称,凯**公司保单项下自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共受理理赔案68笔,已全部处理完毕。

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保险费缴交情况:2009年8月18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货物运输保险经纪费、金额为65285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228268);2009年9月27日,凯**公司向远**司转账65285元。2009年9月14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货物运输保险经纪费、金额为64893.83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295841);2009年10月14日,凯**公司向远**司转账64893.83元。2009年10月14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货物运输保险经纪费、金额为42241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295849);2009年11月27日,凯**公司向远**司转账42241元。2009年11月10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经纪费、金额为3839.9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295872)。2010年1月5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经纪费、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295887)。2009年12月16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货物运输保险经纪费、金额为60177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295883);2010年1月11日,凯**公司向远**司转账60177元。2010年2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凯**公司开具金额为84783.81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3822250);2011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凯**公司开具金额为36335.68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2698722);2011年3月11日,凯**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汇款121119.49元,用途为保险费。

丘博**承保期间,远**司提交了《凯**公司申报汇总》列表用以证明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凯**公司应付保险费(0.032%)合计445131.87元,其中应付丘**公司(0.02%)278207.42元,应付远**司(0.012%)166924.45元。2010年2月26日,丘**公司向凯**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10406969);2010年4月21日,凯**公司向丘**公司汇款100000元,用途为保险费。2010年7月12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保险费、金额为97334.32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379127);2010年7月13日,凯**公司向远**司转账97334.32元。2010年9月1日,丘**公司向凯**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10401880);2010年11月12日,凯**公司向丘**公司汇款100000元,用途为保险费。2010年10月22日,远**司向凯**公司开具事由为保险费、金额为148383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00379160);2011年4月20日凯**公司出具《证明》,称由于上述发票涉及的保险期间很多案件尚未理赔,该笔保险费暂不予支付。

经查,丘**公司确认,在93516663号保单下,凯**公司应付且已付清丘**公司保费共计200000元。另查,在该保单下,丘**公司未收到其他款项。

凯**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向远**司发送保险申报明细的邮件,用以证明凯**公司如实履行了申报义务;远**司认为系凯**公司自己打印,不予认可。

凯**公司提交了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22日的索赔资料明细,用以证明其曾向远**司提交索赔资料要求远**司协助办理理赔事宜;及凯**公司员工与远**司员工、丘**公司员工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远**司没有协助办理理赔,凯**公司只好自行与丘**公司处理35宗未处理案件的理赔事宜。远**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凯**公司提交了2011年9月20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平安保险啤酒冻损未处理案件明细表》,用以证明凯**公司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464474.48元;凯**公司提交了蓝带**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公司)的《扣款证明》、《货损赔款说明》及赔偿蓝带公司赔款金额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经协商,凯**公司已将蓝带啤酒冻损的部分损失赔付蓝带公司,且在发票当日才知道具体的赔付金额。远**司认为凯**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相差甚远,且各证据间的时间间隔较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凯**公司还提交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告知书》,用以证明蓝带啤酒冻损不能获得理赔的原因是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扩展啤酒冻损的前提条件,不是凯**公司的故意行为;远**司认为该证据是其起诉后凯**公司才去补的,不予认可。

远**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凯**公司支付远**司148383元;2、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凯**公司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远**司支付凯**公司保险赔偿金150000元;2、远**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远**司与凯**公司签订的《保险经纪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反诉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凯**公司就蓝带啤酒冻损事故与蓝**司协商损失并最终于2011年7月5日确定赔偿额为135000元,2011年9月20日凯**公司向平**公司提交《索赔函》及《平安保险啤酒冻损未处理案件明细表》,2013年5月17日再次要求平**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说明拒赔理由等,上述事实证明凯**公司始终未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在平**公司拒赔后转而向远**司主张权利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反诉时效因凯**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而中断,故远**司主张凯**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啤酒冻损事故损失是否应由远**司赔偿;二,丘博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是否尚欠远**司保险经纪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凯**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扩展啤酒的冻损的理赔,前提是储藏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车厢内恒温必须保持在摄氏0度以上;而凯**公司与远**司签订的《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只约定了扩展啤酒的冻损属于承保范围之内,并未约定前提条件。远**司以《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的形式向凯**公司承诺,如保险协议内容与经纪协议内容存在不相符的部分,以经纪协议为准,远**司以此承担责任。凯**公司发生啤酒冻损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恰是凯**公司未达到保单约定的扩展啤酒冻损前提。故远**司依约应对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远**司主张凯**公司的保险事故均是故意行为,为保单除外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凯**公司有证据证明的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凯**公司就该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请赔偿金额因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原审法院查实,在93516663号保单下凯**公司应付且已付清丘**公司保费共计200000元,此外丘**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故2010年7月13日凯**公司向远**司转账97334.32元应为凯**公司支付远**司的保险经纪费。因双方认可丘**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应付远**司保险经纪费共计166924.45元,凯**公司尚欠远**司69590.13元。凯**公司主张丘**公司承保期间68宗赔案中有35宗系凯**公司自行处理、远**司未完全履行协助理赔义务,并提交了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远**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凯**公司不予支付剩余经纪费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比例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00元;三、驳回凯依克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33.8元、反诉费1650元,由远**司负担。

上诉人远**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凯**公司支付远**司148383元;3、驳回凯**公司的反诉请求;4、判令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反诉,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仅依据凯**公司出示的蓝**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和《货损赔款说明》及一张凯**公司从蓝**司购买135000元啤酒的发票就认定凯**公司有直接经济损失,并支持其请求,其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凯**公司无法证明与蓝**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运输关系。因车厢温度未能保持在0度以上而被平**公司拒赔的货物是否为蓝**司委托凯**公司承运?承运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承运涉案货物运输的车辆号码、司机、涉案货物的发运地、到达地、出事地点以及承运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均不清楚。是否有损失?如果有损失,损失的数量、程度、损失货物的单件价值以及损失金额的计算也不明确,凯**公司不仅没有提供上述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为凯**公司的责任所致,甚至连一张损失的货物照片都没有的情况下,就声称有135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凯**公司向平**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缺乏事实证据,在向平**公司提交保险索赔被拒后,凯**公司又向远**司索赔更属无稽之谈。凯**公司与远**司签订的《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中,对赔偿处理进行了明确、详细约定。凯**公司与平**公司订立的《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也对理赔单证进行了明确、详细约定。但是,凯**公司向平**公司提出的啤酒冻损保险索赔的证据仅为于2011年9月20日向平**公司提交的《索赔函》和《平安保险啤酒冻损未处理案件明细表》,索赔金额高达464474.48元,完全没有按已签订的协议约定提供索赔资料,没有一份列明所需索赔文件。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相互矛盾,虚构事实及损失。凯**公司提供的蓝**司写的《扣款证明》日期是2011年7月2日,凯**公司从蓝**司购买135000元啤酒的发票日期是2011年7月5日,但是凯**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向平**公司提交的《索赔函》中声称啤酒冻损共计28单,提出保险索赔金额为464474.48元。但在反诉状中称蓝带啤酒冻损事故近40单,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与凯**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5000元,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远**司应对啤酒冻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远**司出具《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的日期是在2009年11月20日,而凯**公司与平**公司签订《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在4个月期间内,凯**公司通过远**司向平**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平**公司也对凯**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内索赔进行了保险理赔。凯**公司与平**公司签订《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经凯**公司审核认可的,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啤酒冻损原本不属于平**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承保范围,经远**司与平**公司协商,平**公司同意扩展承保“啤酒冻损”责任,并将《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涉及“啤酒冻损”解释为“储存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车厢内恒温必须保持在摄氏零度以上”,并以此做为承保的前提。保险公司承保的任何保险中都一定会有“除外责任条款”,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中一定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因此,远**司与凯**公司在《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中的“扩展啤酒的冻损属于承保范围之内”及《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四条的除外责任条款约定是一致的。凯**公司以啤酒冻损为由向平**公司主张保险索赔,但凯**公司并没有提供必要的索赔资料,特别是没有提供储藏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资料,没有提供任何造成啤酒冻损原因的证据资料。因此导致平**公司认为凯**公司主张啤酒冻损保险索赔的事故原因是严寒天气下储藏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车厢内恒温没有保持在摄氏零度以上,是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啤酒冻损货物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以远**司出具的《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的承诺认定远**司对凯**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凯**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错误。凯**公司在2010年2月2日收到平**公司以车厢温度未能保持在摄氏0度以上而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已明确知道所谓权利被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凯**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而中断了诉讼时效,但从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凯**公司虽于2011年9月20日向平**公司提交《索赔函》及《平安保险啤酒冻损未处理案件明细表》,但是并未在2013年2月1日前向远**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并提出要求,亦未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其仅向平**公司主张其索赔的权利,这与远**司无关,故凯**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原审关于保险经纪费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凯**公司收到远**司出具的发票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远**司出具《证明》:“我司收取贵司开具的保费发票,发票号码:00379160,金额148383元。由于该发票涉及的保险期间很多赔案还没有理赔,故该发票涉及的保费我司暂不予支付。”凯**公司认可了该发票金额,并同意支付。根据《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及远**司与凯**公司在货运保险经纪协议中保费结算的约定,凯**公司须按时支付保费,而没有凯**公司所谓的“支付保费要以赔案理赔完毕为前提”的约定。凯**公司提交的10406969号发票明确标明:2010年2、3、4、5月共计保费共计197334.32元,预付10万元,后付97334.32元。后远**司根据双方的协议向凯**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0379127、金额为97334.32元的发票,付款事由是“保险费发票”。此发票以及款项都已经过凯**公司认可并支付。远**司又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0379160、金额为148383元,付款事由为“保险费”的发票。该发票也经过了凯**公司确认,但没有支付。远**司要求凯**公司支付此笔款项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以第一张应付款的发票金额来抵扣第二张应付款的金额,从而认定凯**公司仅需支付差额是错误的。第二、根据凯**公司出具《证明》称“支付保费要以赔案理赔完毕为前提”,据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凯**公司在丘**公司的所有赔案已全部理赔完毕。本案中,远**司向凯**公司开具应收款项的发票,凯**公司也己书面认可需向远**司支付发票金额148383元,为何原审法院却认定凯**公司不需向远**司支付由凯**公司已认可的款项?(二)原审法院认定远**司未完全履行协助理赔义务,支持凯**公司不予支付剩余经纪费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比例适当,以上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第一、根据《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约定,远**司作为凯**公司的保险经纪人,除了为凯**公司提供保险的专业咨询意见并代与保险公司洽谈各类保险业务,还要协助办理保险索赔等事宜。但凯**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远**司发送的以“保险工作函的回复”为主题的邮件,邮件内容明确“取消远**司作为凯**公司的保险经纪公司,且告知远**司2010年l2月16日之前出险的案件,凯**公司会向丘**公司进行索赔”。凯**公司于邮件发送后就索赔案件再未向远**司提供过出险案件的任何信息资料,以便远**司协助办理索赔服务。凯**公司在终止保险经纪协议后亦未与远**司就出险案件的索赔事项进行沟通,也未将材料提交至远**司,远**司无法进行协助理赔?另外,根据《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如果是凯**公司提出终止该协议,远**司收取经纪费的权利不随该协议的终止而受影响。第二、凯**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远**司没有履行义务的《邮件》均是2011年6月份以后才自己向丘**公司索赔的,是在终止与远**司《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半年多后。且邮件是由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打印件,未有第三人认可,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很大问题,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内容。第三、原审法院关于2010年7月13日凯**公司向远**司转账97334.32元应为凯**公司支付远**司的保险经纪费,凯**公司尚欠远**司69590.13元的认定错误。97334.32元为凯**公司支付远**司于2010年7月12日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0379127)款项。(三)原审法院对丘**公司进行的调查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原审法院是否向丘**公司进行的调查?第二、此调查是否真实?调查的证据在何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未在庭审时出示,亦未听取当事人意见,材料来源是否真实?现原审法院仅单方面作出认定,侵犯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偏离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远**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蓝带啤酒冻损的事实。远**司称凯**公司对蓝带啤酒冻损索赔之运输关系、发货人、收货人、运输车辆、司机、发/收货地点、损失情况、货损价值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凯**公司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证据材料(参考保险协议中的理赔单证条款),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实质审核后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明凯**公司“啤酒冻损”事故、报案号和拒赔原因是查明啤酒承载车厢没有保持零度以上导致保险责任不成立,这说明凯**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理赔资料,平安保险公司才能进行实质审核。审核结果是不符合保险责任条款,而不是资料不全。蓝带啤酒冻损实际发生事故的数量是48单,但有些单证、资料不全不符合理赔条件,无法提出理赔,单证齐全、符合理赔条件的只有28单,因此有28单和48单的区别。二、《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的形成原因和涵义。远**司向凯**公司推荐平安保险公司,但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关于扩展啤酒冻损的理赔条件有前提即承运啤酒的车厢必须保持恒温零度以上。当时凯**公司担心冬天北方太冷运输啤酒的车厢无法达到恒温零度以上,若出现破损无法理赔,况且要是车厢保持在零度以上发生冻损也不符合逻辑,相当于并没有承保啤酒的冻损,就不同意该条款,而且此条款与凯**公司和远**司签署的《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中的相应条款意思完全不同,远**司《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中“特别约定”条款之“扩展啤酒的冻损属于承保范围之内”和平安保险公司《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关于“扩展啤酒的冻损(前提是储藏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车厢内恒温必须保持在摄氏零度以上)”的条款意思有明显差别,不可作同义解释。但远**司为了促成凯**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合同并收取经纪费,口头答应凯**公司实际履行的保险条款以远**司和凯**公司签署的《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条款为准,并同意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与远**司和凯**公司签署的《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中不同条款产生的后果向凯**公司承担责任,以此要求凯**公司尽快签署平安保险公司《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并支付保费和经纪费,凯**公司才签署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协议。而远**司当时对其口头承诺没有出具书面文件,两份保险协议签署后,在凯**公司再三要求下远**司才出具《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对其口头承诺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因此,《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是对两份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产生的责任承担之承诺的追认,是远**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蓝带啤酒冻损无法获得理赔正是因为不符合平安保险公司的《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关于扩展啤酒冻损承保的前提约定即储藏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车厢内恒温必须保持在摄氏零度以上(《拒赔通知书》载明),因此,远**司应该对因此导致的凯**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凯**公司索赔啤酒冻损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凯**公司是到2011年7月5日蓝带公司开出发票才知道啤酒冻损的具体损失金额的,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7月5日起算,且此后凯**公司也多次通过邮件向远**司主张损失要求赔偿(一审已提交电子邮件),远**司不予理会,凯**公司只好主张从保费中抵扣相应损失金额,因此一直拒绝支付全额保费,凯**公司这么做即是在向远**司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此外,从2010年10月28日的题为“保险理赔处理备忘录”邮件的第1点“索赔金额从保费中扣除(保费不够的,顺次从为支付保费的月份中累积扣除)”的内容可以看出凯**公司一直在向远**司主张损失赔偿。四、远**司没有完全履行和凯**公司的保险经纪服务合同义务,凯**公司有权终止与远**司合作并拒付相应经纪费。凯**公司在丘**公司承保期间于2010年5月份就陆续出现一些保险范围内事故,凯**公司要求远**司协助办理理赔,远**司没有尽到义务(参见2010年10月28日题为“凯**保险处理事宜”、“保险理赔处理备忘录”等邮件,导致凯**公司多单损失一直无法理赔,因为有远**司作为经纪方,凯**公司又无法顺畅地自行办理理赔,为避免理赔过时效和理赔沟通的混乱,2010年12月15日凯**公司通过邮件通知远**司终止合作且12月16日之前出险的业务由凯**公司自行理赔。凯**公司的解约并不能作为远**司免除协助理赔义务的理由,因为是远**司违约在先,凯**公司的解约是寻求自救、防止损失扩大的解决方法。五、在保险经纪服务期间,凯**已经付清了应付保险公司的全部保费,对丘**公司承保期间远**司经纪费差额部分因远**司没有尽合同义务而不予支付。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全部保费和经纪费,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在丘**公司承保期间,虽然远**司的《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中约定保费的收款账户以远**司书面通知凯**公司为准,但该条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远**司从未给凯**公司任何书面通知告知费用付到哪个账户,凯**公司是根据远**司的口头通知将属于保费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丘**公司并由丘**公司向凯**公司开具发票,属于经纪费公司的部分直接支付到远**司的账户并由远**司向凯**公司开具发票。而凯**个已经付清了丘**公司的保费,丘**公司对此也已经予以确认。远**司庭审时承认已经收到在丘**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支付的经纪费97334.32元且该款项一直没有也无需支付给丘**公司。根据远**司提供的《凯**申报汇总》,丘**公司承保期间,远**司为凯**公司服务应得的经纪费是166924.45元。凯**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13日《银行进账单》和发票号为00379127的发票证明凯**公司已经向远**司支付经纪费97334.32元,因此,远**司未收到的经纪费只剩69590.13元,对超出此金额的部分即78792.87元(148383-69590.13)远**司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追诉。至于凯**公司提供的支付给丘**公司的保费发票是20万元,与《凯**申报汇总》中的278207.42元不同,这是凯**公司与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凯**公司与丘**公司处理清晰即可,与远**司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凯**公司未付部分经纪费即6959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凯**公司因远**司没有完全履行协助理赔的合同义务而拒绝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此意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凯**公司为证明其向蓝**司赔偿了135000元,在一审中提交了蓝**司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赔款证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货损赔款说明》和赔偿蓝**司赔款金额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破损赔偿”;《赔款证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货损赔款说明》均载明2009年由凯**公司承运的啤酒发生货损金额40多万,经双方协商,由凯**公司承担该货损中的135000元,由蓝**司从应支付凯**公司的运费中直接扣除该笔赔偿并向凯**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二、原审法院向丘**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清查结果,在93516663号保单下,凯**公司应付保费20万元,该公司已向丘**公司全额支付保费,在该保单下,丘**公司未收到其他款项。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远**司以该回函是在一审庭审后形成不予质证,凯**公司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中,远**司确认凯**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转账支付的97334.32元仍在远**司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经纪合同纠纷,远**司与凯**公司签订了《保险经纪委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远**司应否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的啤酒冻损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丘博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是否尚欠远**司保险经纪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凯**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陆路、航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了扩展啤酒的冻损属于承保范围,但前提条件储藏啤酒的运输车辆的车厢内恒温必须保持在摄氏0度以上。而凯**公司和远**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只约定了扩展啤酒的冻损属于承保范围之内,但并没有约定前提条件,即两份协议对于啤酒冻损事故的承保条件并不一致。在远**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凯**公司出具的《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中,远**司称其作为凯**公司的保险经纪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如该协议内容与远**司和凯**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不相符的部分,以远**司和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远**司以此承担责任。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发生多起啤酒冻损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理由是凯**公司未达到保险协议约定的啤酒冻损承保条件。按照远**司在《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中的承诺,远**司应当对两份协议承保条件不一致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凯**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已经提交了蓝**司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赔款证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货损赔款说明》和赔偿蓝**司赔款金额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凯**公司因运输途中发生啤酒冻损,以扣抵运费的方式向蓝**司赔偿了13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向凯**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亦足以证明凯**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且并不是因为索赔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是因为没有达到承保条件被拒赔。至于凯**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时主张28单事故、在本案一审反诉中称啤酒冻损事故近40单,数字存在差异的问题,凯**公司已在答辩中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远**司应当按照其在《保险经纪业务工作函》中的承诺向凯**公司承担啤酒冻损事故未能理赔导致的损失135000元,远**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远**司主张凯**公司收取了远**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97334.32元和148383元的两张发票,但仅向远**司支付了97334.32元,还应支付148383元。本院认为,凯**公司在收取97334.32元发票后向远**司支付了97334.3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凯**公司在收取148383元发票后,向远**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该发票涉及的保险期间很多赔案还没有理赔,故该发票涉及的保费暂不予支付,该《证明》说明凯**公司并未确认应付远**司148383元。远**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凯**公司申报汇总》中列明凯**公司应付丘**公司278207.42元,应付远**司166924.45元。但实际上,凯**公司已向丘**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丘**公司也已经确认凯**公司应付且已付20万元,即在应付丘**公司保险费问题上,远**司和丘**公司、凯**公司存在差异,因丘**公司是保险费的实际收取人和权利人,应以丘**公司的确认为准,且凯**公司向远**司转账的97334.32元,远**司既未向丘**公司支付,丘**公司也未向远**司主张,该笔款项一直在远**司账户内,因此本院认为该97334.32元应认定为凯**公司支付的经纪费。远**司和凯**公司均确认在丘**公司承保期间,凯**公司应付远**司的经纪费为166924.45元,即凯**公司尚有69590.13元未支付。对于未支付经纪费,凯**公司主张在丘**公司承保期间,远**司未完全履行协助理赔义务,在68宗理赔案件中有35宗系凯**公司自行处理。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9月3日、9月27日、11月22日其向远**司发出要求协助理赔的电子邮件,以及凯**公司员工与远**司员工、丘**公司员工往来的电子邮件。远**司亦未否认其未协助理赔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远**司在凯**公司要求下并未协助办理理赔,且未协助办理的理赔案件数量为35宗,占全部理赔案件68宗的51.47%,而凯**公司未支付的经纪费69590.13元占经纪费总额166924.45元的41%,凯**公司以远**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不予支付剩余经纪费的理由成立且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远**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上诉人**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38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远**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1号四川大厦1607室,组织机构代码:79171442-0。

  • 法定代表人:吴**,该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运华,该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以东天利中央商务广场2601、2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471115-8。

  • 法定代表人:叶**,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福继,该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卓淑燕,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翁艳玲

  • 审判员何溯

  • 审判员琚虹

  • 书记员靳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