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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视**有限公司与五洲网联**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央广视讯传媒(北**限公司(简称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洲网联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简称五**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央**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以及委托代理人英广悦、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央**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6日,我公司与五**公司签订《﹤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合作拍摄协议》,协议约定该剧总投资预算为3380000元。我公司以人力、实物、技术、广告资源等负责该新媒体剧的承制、宣传推广和广告招商,五**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所有现金投资。协议签订后五**公司依约定向指定账户汇入第一期摄制资金676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五**公司应于该剧开机前10日内,将第二笔费用1352000元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10月,我公司通知五**公司该新媒体剧将于2012年10月30日举办开机仪式,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至今第二笔费用仍未支付。五**公司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新媒体剧的整体工作进度,导致该剧摄制工作延误,并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五**公司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合作拍摄协议》并由五**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90405元。

被告辩称

五**公司就本诉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央广视**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央广视**司违约,其无理由解除双方合同。但鉴于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故我公司对解除双方合同无异议。央广视**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系央广视**司恶意招商骗取我公司款项,央广视**司没有拍摄资质,没有导演、编剧以及拍摄班底,在我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后,央广视**司没有进行涉案剧目的拍摄工作,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央广视**司应于2012年9月开机,但时至今日仍未开机,因此央广视**司存在恶意违约,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央广视**司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拍摄投资676000元及自2012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央**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公司具有广电总局授予的合法资质,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对款项的支付、编剧聘请都有协议,故我公司不存在欺诈。关于涉案新媒体剧我公司已经具备开机条件,但因五**公司拒绝支付第二笔款项违约在先,项目才无法进行。故不同意五**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央**公司(甲方)与五**公司(乙方)就共同投资摄制新媒体剧签订《﹤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合作拍摄协议》,双方约定该剧共18集,包括手机剧版本和网络剧版本,性质为国产互动新媒体剧。摄制计划为:2012年6月进入筹备阶段;2012年9月正式开机,以该剧的开机仪式作为正式开机的标志,开机仪式的日期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2012年10月-11月完成前期拍摄;2012年11月-12月进入后期制作阶段,以该剧杀青作为进入后期制作的标志;2013年1月完成全部的后期制作工作。该剧总投资预算为3380000元,乙方以货币形式直接投资该剧全部摄制资金。甲方以人力、实物、技术、广告资源等负责该剧的承制、宣传推广和广告招商。乙方应按摄制进度将摄制资金分期汇入甲乙双方指定账户,具体时间表及方式为:第一期,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支付摄制资金的20%,即676000元;第二期,该剧开机前10日内,乙方应支付摄制资金的40%......。双方指定账户为以央**公司为开户名的工商银行账户。摄制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甲方应当保证该专用摄制资金的独立性,对该剧预算项目外的费用均不得使用该剧摄制资金。乙方可派一名财务人员(出纳或会计)进驻摄制组审查、审核拍摄资金使用情况,未经乙方审核的,预算项目以外的花费不得计入摄制成本费用,关于预算项目花费的文件或方案由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后生效。该剧摄制组由甲方负责组建和管理,主创人员名单需书面报乙方备案。甲方有权独立处理有关该剧制作事项,但有关该剧制作的重大创作性事项,甲方需告知乙方。乙方有权委派一名监制代表进入该剧剧组,对剧组执行本协议决策的情况进行监督。联合摄制该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双方共同所有,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进行分配。无形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该剧著作权、商业运作、宣传推广过程中衍生出来的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以及因《八分钟约会》新媒体剧派生出的一切其他权利。该剧的文学剧本由甲方负责策划、撰稿并组织加工修改,剧本费用计入摄制总成本。甲乙双方有权共同对剧本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剧本的通过以甲方及有关方面或主管部门的终审意见为标准,由甲方负责执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致使该剧摄制工作延误时,甲方应及时与乙方协商,并根据乙方意见进行修改调整。如甲方逾期拍摄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应承担因此引起的违约责任,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于解除本协议后的2个月内将乙方投入的资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投资款项而导致该剧摄制工作延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应承担因此引起的违约责任,甲方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将不予退还乙方已投入的全部资金。一方违反协议项下该方的任何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对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本协议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

2012年6月21日,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英广悦为该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代表五**公司对《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进行监督工作。授权范围为:财务监督、摄制监督、预算花费监督。

2012年7月5日,五**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676000元汇入央**公司账户。

2012年10月27日,央**公司节目制作部刘*向五**公司英广悦发送电子邮件称新媒体剧《8分钟约会》开机仪式定于2012年10月30日召开,并邀请英广悦以及五**公司总经理尹**到场剪裁。2012年10月30日,英广悦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因涉案新媒体剧导演、场地、演员以及剧本均未确定,且央**公司未就相关拍摄事宜与五**公司进行沟通,根本不具备开机条件,拒绝召开开机仪式,并要求央**公司就涉案新媒体剧目前准备情况及宣传和发行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央**公司未就此进行回复说明。双方最终未协商确定召开开机仪式的时间,涉案剧目亦未开机拍摄。

五**公司曾就解除涉案《﹤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合作拍摄协议》与央**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5月3日提出《解除协议书》,方案主要内容为:1、央**公司返还五**公司剩余投资款305200元;2、《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剧本版权及著作权归属五**公司;3、央**公司同意向五**公司提供价值270000元的手机广告投放平台或提供在手机平台电影或电视剧的播放点击;4、由英广悦保证在协议签署两年期间内将央**公司上述资源实现全部售卖,并偿还五**公司270000元相应款项。如英广悦两年后仍未能全部售出,由央**公司和英广悦各自按50%的责任份额向五**公司分别偿还不足的差额部分,互不连带。因存分歧,上述协议最终未能签署。

另查一,2012年7月23日央**公司与北京暮获秋平**公司(简称暮获秋**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内容为央**公司为扩大企业的影响和知名度与暮获秋**司进行合作,暮获秋**司将在其拥有的平台上发布有关央**公司品牌信息、产品信息的广告内容,发布具体位置为暮获秋**司手机客户端平台的首页焦点图广告位和贴片广告位,广告内容由央**公司提供,发布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费用总计270000元,央**公司在广告发布开始前一次性支付总价款。2012年7月29日,五**公司英广悦在内容为《八分钟约会》广告宣传270000元的“节目制作用款计划申请”上签字。2012年7月30日,央**公司向暮获秋**司支付广告费270000元。但暮获秋**司并未就涉案剧目发布广告。

另查二,2012年7月18日,央**公司与张**签订《委托剧本创作协议》,双方约定央**公司委托张**创作18集新媒体剧《8分钟约会》剧本,每集时长15分钟,稿酬每集税后4000元,共计72000元。支付方式为央**公司预付30%给张**,完成9集后,支付40%,全部完成后支付30%。张**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完成该剧全部剧本初稿。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稿酬变更为144000元。央**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0月18日支付张**43200元、28800元、21600元,同时代缴个人所得税11805.4元,上述共计105405.4元。对此款项,五**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央**公司表示涉案新媒体剧剧本已创作完成,但拒绝向五**公司交付剧本。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就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主张权利。

另查三,五洲网联公司英广悦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16日在内容为前期堪景、编剧筹备费、剧组工作人员交通费5000元的“节目制作用款计划申请”上签字,金额共计15000元。

以上事实,有《﹤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合作拍摄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剧本创作协议》、《广告发布协议》、《解除协议书》、收条、用款计划申请、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央**公司与五**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合作拍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涉案新媒体剧的拍摄进度,涉案新媒体剧定于2012年9月正式开机,且该剧的开机仪式作为正式开机的标志,具体的开机仪式日期由双方另行商定。但至本案诉讼,涉案电视剧仍未开机拍摄,对于导致此后果的原因央**公司主张系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开机前支付第二笔拍摄费用,而五**公司则抗辩央**公司对于涉案新媒体剧尚不具备开机拍摄条件,然而对于开机条件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影视制作的一般惯例,剧本、导演以及主要演职人员的基本确定是进行开机拍摄的必要前提,虽本案涉案剧目为面向网络及手机平台发行的新媒体剧,但在制作环节上其与传统影视作品并无二致。本案中依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在合同约定的开机期限以及央**公司通知载明的开机时间,央**公司并不具备开机拍摄的必要条件,故央**公司构成履行延迟的违约。在央**公司存在拍摄工作逾期的前提下,五**公司有合理理由拒绝支付第二笔摄制资金,故对于央**公司依据五**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我国法律目前对新媒体剧的拍摄资质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五**公司主张央**公司并无拍摄资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关于涉案合同,鉴于五**公司曾就解除该合同主动与央**公司进行磋商,且庭审中五**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判决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央**公司应将五**公司汇入其账户的全部投资款项676000元予以返还。故对五**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剧本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虽合同约定了涉案剧本著作权由双方共有,但经本院释明,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剧本著作权主张权利。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央**公司主张由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在其返还投资款中予以扣除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央**公司构成违约,故其要求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亦无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270000元用于涉案新媒体剧的广告宣传,故上述费用应由央**公司自行承担,对其要求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投资款为合同双方共同管理,故关于五**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央广视讯传媒(北**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洲网联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签订的《﹤8分钟约会﹥新媒体剧合作拍摄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央广视讯传媒(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五洲网联文化传媒(北**限公司拍摄投资款六十七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央广视讯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五洲网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央广视讯传媒(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央广视讯传媒(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朝民初字第22381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央广视讯传媒(北**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902室。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五洲网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2046。

  • 法定代表人尹**,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英广悦。

  •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倚铭人民陪审员郭秀华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 书记员彭新桥书记员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