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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人**限公司(ChineseEntertainmentInternationalLimited与上海益**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人**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原审被告北京永**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知)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唐**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日,唐**司(甲方)和益**司(乙方)、永**公司(丙方)签订《合约书》,约定三方联合投资并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仙剑奇侠传》(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拍摄地点在中国大陆;丙方已获得原著作拥有者授权将同名电脑游戏改编成电视连续剧的权利;剧本由甲方撰写并拥有著作权,乙方、丙方及其他共同投资方拥有署名权;甲方全权负责该剧的一切创作、拍摄和制作工作;乙方全权负责该剧在中国大陆的一切报批手续。《合约书》第(8)条a项约定三方同意该剧于中国大陆采用国产剧形式向中国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报办批文;第(13)条约定版权及版权收益:a.甲方永久拥有该剧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一切版权及所有版权收益,永久拥有该剧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音像版权,包括录像带及激光光盘(如LD,VCD,DVD);b.乙方及丙方拥有该剧于中国大陆地区除音像版权以外的一切版权及所有版权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卫星电视、网络传输等播放权);第(15)条约定甲方有权于七年后(由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发行许可证始计)向乙方和丙方购回其于该剧所拥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版权,乙方及丙方亦同意转让其于该剧所拥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版权予甲方,届时甲方必须支付每集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予乙方和丙方作为购买费用,甲方付清全款后,该版权转让自动生效,乙方及丙方按其投资比例分配以上费用;第(16)条约定增设其它投资方:a.为了方便中国大陆境外之发行工作,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拉拢其它第四合作方作为其于中国大陆境外之联合制作方及出品方,但该第四合作方于该剧集之署名权利只限列放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所播放之片头片尾字幕;b.乙方及丙方同样拥有权利自行拉拢其它第四合作方作为其于中国大陆之联合制作方及出品方,但该第四合作方于该剧集之署名权利只限列放于中国大陆地区所播放之片头片尾字幕;c.本合约之任何一方人倘为其所拥有之版权地区增加任何其它第四合作方,各方保证将以不侵犯本合约之内容及条款作为基本精神,各方并须促使该些第四合作方共同遵守本合约之一切条款;第(24)条约定,本合约之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约之任何条款而导致、引致、关联或发生致使本合约其他方遭受任何损失、索赔、损害(包括亏损、关连损失、利息、违约金、罚款和金钱惩罚)而引致之一切费用及责任,由毁约方负责弥补及赔偿其他方之一切损失;第(28)条约定文件送达:a.因本合约所衍生之通知、表示均以书面形式送达之,可以传真或邮寄方式按以下所载地址或传真号送达之,如本合约任何一方之所载处有所变更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乙方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浦银路6号,……丙方地址:北京市**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3号7A,……;b.所有通知发送,在以下情况视为已送达收件方:……(2)如以邮寄,在投寄后四十八小时(如在香港以外地区,则为七天)……;c.在证明送达通知时,只需证明该通知已放置于收件方的地址、或载有通知的信封已适当地写上地址、预付邮费以挂号形式邮寄或派送至收件方的地址、或该通知已适当地通过传真传送至收件方的传真号码。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约出资并合作拍摄涉案电视剧。

2003年6月9日,案外人云南**目中心(甲方)和上海**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涉案电视剧;甲方负责完成该剧的报批、立项、报送审查工作,审查合格及时向乙方提供发行许可证及授权证明;甲方有权在片尾署名“联合拍摄”,甲方有权将该剧参加国内各项奖的评选,由此而产生的荣誉和附产品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乙方有权在该剧片尾署名与甲方联合拍摄,该剧的一切版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该剧拍摄的全部资金投入,乙方负责该剧的制作管理和国内外发行工作。同年9月2日,上海**公司(甲方)和益**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承担涉案电视剧拍摄制作的全部资金投入以及制作管理和国内外发行工作,该剧的一切版权及其盈利永久归乙方独家享有;甲方将其从与云**视台于2003年6月订立的《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书》所获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该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尽快与云**视台重新订立关于该剧的《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书》;为感谢甲方在该剧筹备前期的工作,乙方同意在该剧片头片尾将甲方署名为出品单位。同年9月22日,云南**目中心(甲方)与益**司(乙方)签订《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涉案电视剧;甲方负责完成该剧的报批、立项、报送审查工作,审查合格及时向乙方提供发行许可证及授权证明;甲方有权在片尾署名“联合摄制”,甲方有权将该剧参加国内各奖项的评选,由此而产生的荣誉和附产品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甲方对该项目不实际投入拍摄资金;乙方有权在该剧片尾署名与甲方联合拍摄,该剧的一切版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该剧拍摄的全部资金投入,乙方负责该剧的制作管理和国内外发行工作。2004年9月21日,云南**目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益**司全权发行由云**视台出品的涉案电视剧的中国大陆地区电视播映权。

2005年1月19日,国家**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为涉案电视剧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涉案电视剧长度为34集,制作单位是云**视台,合作单位是益**司,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非上星频道适当时段播出。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时,片尾署名为“发行单位上海益**限公司”、“出品单位云**视台、上海**公司”。

2007年1月,云**视台和上海**公司在(2006)杭民三初字第170号案件审理中向浙江省**民法院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电视剧的一切版权、制作管理权、发行权等全部法律权利由益**司独家享有,因该剧著作权受侵犯而提起诉讼及索赔权利也由益**司独家享有,与云**视台和上海**公司无关。

2012年2月28日,唐**司委托案外人苏**向益**司支付涉案电视剧版权费。苏**于同年3月1日通过中**银行向益**司汇款68,000元,注明用途为《仙剑奇侠传》版权费用。同年3月5日,唐**司委托律师向益**司和永**公司分别寄送《律师函》,声明唐**司已于2012年3月1日支付益**司版权转让费68,000元,涉案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播映权自2012年1月19日起归唐**司享有,两公司不得在大陆地区自行或许可其他主体播映涉案电视剧,两公司应按投资比例结算上述版权转让费。上述《律师函》分别寄送至两公司在《合约书》第(28)条中载明的联络地址后,又被退回。同年4月1日,益**司通过中**银行将苏**支付的68,000元返还苏**,同时还向中**银行上海市江宁路第二支行发出《费用退回告知函》,称苏**与益**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益**司也不认识苏**,故将上述费用退回苏**付款账户,请贵行及时通知苏**。

原审另查明,唐**司于2004年9月24日出具一份《版权证明》,载明唐**司授权益**司拥有涉案电视剧在上海地区的电视播映权(包括无线电视及有线电视)之版权年限自该剧取得发行许可证之日起共十五年。

唐**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2年1月20日起电视剧《仙剑奇侠传》的全球电视网络播映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归唐**司所有(上海**播映权除外);2、两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不得在全球范围内以任何方式许可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卫星电视、网络等播映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上海**播映权除外);3、益**司向唐**司签发《发行授权书》;4、两被告共同赔偿唐**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5,000元、公证费6,300元、档案查询费400元和翻译费340元。原审庭审中,唐**司撤回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自2012年1月20日起电视剧《仙剑奇侠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归唐**司所有(上海**播映权除外),唐**司同意支付版权转让费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约书》第(8)条关于涉案电视剧采用国产剧形式向广电总局报办批文的约定应为有效

益**司主张《合约书》第(8)条约定无效的理由是,涉案电视剧作为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应当根据广电总局2004年9月21日颁布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现《合约书》第(8)条约定涉案电视剧以国产剧形式向广电总局报办批文,以避开中外合作剧的报批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广电总局颁布的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过程进行管理和规范,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益**司主张《合约书》第(8)条因违反规定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至于涉案电视剧取得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是否违法,仅影响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行使,并不影响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取得。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是涉案电视剧相关著作财产权的转让问题,未涉及如何行使著作权的问题,故涉案电视剧取得发行许可证是否违法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对益**司关于《合约书》第(8)条约定无效进而涉案电视剧所取得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无效,《合约书》第(15)条的约定也属无效的辩称不予认可。

二、云**视台和上海**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不享有著作财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显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单位有云**视台和上海**公司等案外人,但是:一方面,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约书》明确约定了涉案电视剧由原、被告联合投资并合作拍摄,其中第(13)条对涉案电视剧版权及其收益由原、被告三方分享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第(16)条约定,为了方便中国大陆发行工作,两被告有权自行决定拉拢其它第四合作方作为中国大陆的联合制作方及出品方,并将该第四合作方署名列放于中国大陆地区所播放电视剧的片头片尾字幕,第四合作方应共同遵守合约条款,而实际也是由原、被告三方联合投资并合作拍摄涉案电视剧;另一方面,益**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书》和《协议书》明确约定,云**视台负责涉案电视剧的报批、立项、报送审查等工作,不实际投入拍摄资金,益**司负责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发行和拍摄资金的投入,云**视台和上海**公司有权在片尾署名,涉案电视剧的一切版权归益**司所有;云**视台和上海**公司还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电视剧的一切版权、制作管理权、发行权等全部法律权利由益**司独家享有,与云**视台和上海**公司无关;最后,上述《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书》、《协议书》与《合约书》第(16)条的约定相互印证,表明云**视台和上海**公司两家单位是益**司为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发行而自行拉拢的第四合作方,涉案电视剧片尾出现云**视台和上海**公司的署名也符合《合约书》第(16)条约定的益**司自行拉拢的第四合作方“作为中国大陆的联合制作方及出品方,并将该第四合作方署名列放于中国大陆地区所播放电视剧的片头片尾字幕”。综上,本案并不能按照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根据在案证据,云**视台和上海**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实际投资人,并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涉案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归属应以《合约书》第(13)条的约定为准。至于云**电视台(原云**视台)在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原云**视台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系以《发行许可证》为依据,同前述理由,益**司并不能以该份《情况说明》推翻《合约书》第(13)条的约定。原审法院对益**司关于其无权按照《合约书》第(15)条将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转让与唐**司的辩称不予认可。

三、唐**司有权向两被告购回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音像版权以外的版权及所有版权收益

根据《合约书》第(13)条约定,两被告拥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音像版权以外的一切版权及所有版权收益。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故《合约书》第(15)条关于唐**司向两被告购回著作财产权的约定有效。根据《合约书》第(15)条的约定,涉案电视剧于2005年1月19日取得广**局颁发的发行许可证,唐**司有权于2012年1月19日后向两被告购回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音像版权以外的版权及所有版权收益,版权转让费为68,000元。同时,根据唐**司于2004年9月24日出具的《版权证明》,唐**司授权益**司在2020年1月19日前仍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上海地区的电视播映权。

关于版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合约书》第(15)条约定,唐**司付清全款后,版权转让自动生效。现唐**司于2012年3月1日委托案外人苏**将版权转让费支付至益**司账户,并按照《合约书》第(28)条约定的送达方式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上述情况。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唐**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版权转让费并采取合理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两被告未能收到上述《律师函》并非唐**司过错。益**司在收到上述版权转让费后又将该款返还至苏**账户,不能否定唐**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益**司的上述退款行为以及获知本案诉讼后仍不愿意收取版权转让费,均表明益**司系故意拖延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版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为唐**司委托苏**向益**司支付版权转让费之日,即2012年3月1日。

综上,《合约书》第(13)条约定唐**司永久拥有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音像版权,现唐**司于2012年3月1日向两被告购回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音像版权以外的版权及所有版权收益。故针对唐**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3月1日起,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上海**播映权除外)归唐**司所有。关于唐**司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唐**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档案查询费和翻译费的诉讼请求。因系争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赔偿进行约定,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唐**司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唐**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唐**司主张的翻译费、公证费和档案查询费系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属于因两被告不履行《合约书》第(15)条约定所导致的唐**司损失,且两被告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引致本案诉讼并使唐**司支出上述费用。但唐**司提供的公证费和档案查询费发票系由北京易**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合**理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唐**司主张的公证费和档案查询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对唐**司主张的翻译费340元予以支持。鉴于唐**司支付的版权转让费被益**司退回,唐**司亦表示同意再次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唐**司向两被告支付版权转让费68,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判决: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电视剧《仙剑奇侠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归唐人**限公司所有(上海地区电视播映权除外);二、上海益**限公司、北京永**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唐人**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40元;三、唐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益**限公司、北京永**术有限公司版权转让费人民币6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三方签订的合约书无效。首先,被上诉人是外国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创作国产剧的合约书,作为签约主体不适格。其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方法,由**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就是广电总局作为**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规定。因此系争合约书不但违反了部门规章,也违反了**务院的行政法律和法规。合约书还违反**务院外汇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此外,合约书还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而属于无效。2、被上诉人履行合约书存在瑕疵,第10条a款约定被上诉人每集出资36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出资;合约书第11条c款约定被上诉人于签约时需提供该剧集的制作预算表作为附件,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3、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条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赔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转让费68,00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争合约书约定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后才得到版权,原审法院判决与当事人约定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司辩称:1、涉案电视剧《仙剑奇侠传》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将影视剧分为国产剧和境外剧,是将影视作品在中**电视台播放时所作的划分。被上诉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是系争合同适格的签约主体。2、本案争议的是涉案电视剧著作财产权的归属,没有涉及到著作权的行使。系争电视剧作为影视作品,著作权在作品完成后已经形成,无需广**局发行许可证为前提要件。即使广**局认定本案当事人违反中外合作电视剧的规定,责令该剧停止播放,仍然不影响系争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被上诉人作为新的著作财产权利主体,可以另行办理许可证在大陆地区可以进行播放。3、系争电视剧于2004年年底拍摄完成,2005年2月取得发行许可证至今已经接近九年,在国内外电视台播放多次,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一、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1、系争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系争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要理由是涉案电视剧实际上是中外合作完成的电视剧,而合约书约定将该剧作为国产剧进行报批手续,规避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所规定构成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本身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合同法》该条所规定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本案系争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方联合投资及合作拍摄涉案电视剧的合作协议,其目的是进行涉案电视剧的创作、拍摄并对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作出相应的分配,该合同目的并未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在于系争作品著作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系争合同对版权及版权收益作出了相应的分配,根据系争合约书的约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出资而享有一定年限的部分著作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有权在七年后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以约定的金额回购上述著作财产权。因此系争合同并未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上诉人所称合同约定以国产剧的形式履行报批手续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理由。上诉人还认为系争合同同时违反了**务院外汇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系争合同的有效性无涉。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签订系争合同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不是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其次,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为合作创作作品,我国并无禁止外国公司作为作品创作主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唐**司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系争合同的履行

系争合约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出资。本院认为,按照系争合约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以每集36万元的投资费用负责承包涉案电视剧的制作,且无须提供任何之制作费用支出报告予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倘若该剧集有任何超支情况,则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所有超支费用。鉴于涉案电视剧已摄制完成并播出数年,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原审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赔偿原审被告转让费68,00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违反了系争合约书对著作财产权先付款后转让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委托案外人苏**向上诉人支付了68,000元转让费用,注明该款用途为《仙剑奇侠传》版权费用,且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分别寄送了律师函,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系争合约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系争合约书的约定,在付清全款后,该版权转让自动生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系争著作财产权于被上诉人付款时发生转让,具有合同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支付的版权转让费被退回,而唐**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亦表示同意再次支付,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唐**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益**司、永**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是对唐**司意思表示的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50元,由上诉人上海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1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人**限公司(ChineseEntertainmentInternationalLimited).

  •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北京永**术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震

  • 代理审判员叶茵茵

  • 代理审判员胡瑜

  • 书记员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