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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柳州**限公司、广西煤**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与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广西煤**应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南宁**民法院曾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崔*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桂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南宁**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南市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柳**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16日,广**公司给柳**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内容为:“经研究讨论,我公司同意将广西**公司招待所大楼的使用权做抵押担保给崔*,但房屋所属权不能改变,一切费用必须按时交纳”。2003年4月6日,崔*与柳**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崔*允许柳**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相关设备及制造专利产品:1、专利‘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专利号ZL97217665.9);2、专利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专利号ZL01276205.9);3、专利产品制造设备爆破劈裂管机3台。二、崔*允许柳**公司自行销售专利产品,销售区域为广西和邻近省区。三、崔*派技术人员培训指导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工艺,培训指导专利产品的使用方法和推广。四、上述专利项目使用费总价为人民币160万元,柳**公司须在2004年12月末前向崔*全部付清。五、如不能按期付清款项,柳**公司则按项目使用费总价的2倍赔偿崔*损失。六、若柳**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崔*上述专利项目使用费,则将自己拥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30号的广**公司招待所(简称招待所大楼)作担保抵押,即该招待所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归崔*,所有收入归崔*,柳**公司无权截留,直至柳**公司付清上述费用止。七、柳**公司招待所大楼抵押担保时间为2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八、如柳**公司在抵押期间付清所欠款,崔*则必须在还清欠款之日起无条件地将该招待所大楼的使用权及经营权还给柳**公司,崔*无权干预柳**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九、未尽事宜将另行协商。十、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柳**公司使用崔*的专利技术试生产专利产品,但仅于2003年7月20日支付了专利使用费4万元、2005年5月16日支付了专利使用费9万元,共13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对于抵押的广**公司招待所使用权,崔*和柳**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1月23日,崔*与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柳**公司截止2008年3月26日尚欠崔*专利转让费等费用共467万元,由于广**公司招待所的出租收益权被柳州**民法院扣押,为确保崔*的利益不受损害,对柳**公司所欠崔*上述467万元,柳**公司除用广**公司招待所大楼的使用权做抵押外,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路平还自愿将本人位于柳州市龙潭路欧洲花园3栋2单元302号房抵押给崔*作为柳**公司偿还欠款的保证;上述欠款柳**公司应在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柳**公司在该日前无法归还上述欠款,则柳**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承认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提到“专利转让”为笔误,实为专利许可。双方还确认上述协议约定所欠的费用数额467万元是专利使用费160万元与赔偿款320万元(按使用费160万元双倍计算)的总额480万元,扣除柳**公司已于2003年7月20日支付4万元、2005年5月16日支付9万元的专利使用费共计13万元后形成的尚欠款额。柳州市龙潭路欧洲花园3栋2单元302号房的买受人为时秋*。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核查柳州市龙潭路欧洲花园3栋2单元302号房产权并非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路平所有,属于用他人财产作抵押,双方均认为该约定无效,崔*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提出诉请。柳**公司与广**公司于2001年2月9日签订《合作兴建综合办公楼协议书》及《关于兴建综合办公楼招待所的补充协议》,约定广**公司招待所的所有权人为广**公司,柳**公司享有该房产65年的使用权。

专利号为ZL97217665.9的实用新型专利“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的专利权人为崔*与马**两人,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5月23日,授权日为1999年3月25日。1999年3月30日,马**出具一份《声明》,称放弃该项专利权,该《声明》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2年7月3日被公告专利权终止。专利号为ZL01276205.9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的专利权人为崔*,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02年10月2日,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7年1月17日被公告专利权终止。

2005年12月14日,柳州**民法院为执行案外人瓦房**有限公司诉柳**公司民事纠纷案件,查封了广**公司招待所大楼的使用权,并准备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合法拥有该楼使用权的抵押权,不同意拍卖该楼的使用权。柳州**民法院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柳市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崔*与柳**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崔*许可柳**公司实施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及“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2003年4月6日《协议书》签订之时,“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年费,已于2002年7月3日被公告专利权终止,故《协议书》中关于许可实施“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的约定为无效。而“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7年1月17日被公告专利权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存续期间内有效,该专利权的实施许可合同也因此于2007年1月17日终止。崔*与柳**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书中确认柳**公司截止2008年3月26日尚欠崔*专利许可费及赔偿款等费用共467万元,是基于以2003年4月6日的《协议书》许可两项专利的费用160万元为基数计算而来,而这两项专利实施许可有一项的专利实施许可已被认定为无效,另一项专利实施许可也因专利权的终止而提前终止合同,故该协议约定的尚欠费用的数额有部分是无效的。另外,该《协议书》中关于“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位于柳州市龙潭路欧洲花园3栋2单元302号房作抵押担保”的约定,由于该房屋的买受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时路平所有,属于用他人财产作抵押,崔*、柳**公司在诉讼中亦认为该约定无效,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1月23日《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月利率按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崔*在本案主张专利使用费及赔偿款共计4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依据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尚欠费用的数额有部分是无效的,因此不能当然地以该协议约定的尚欠费用作为本案专利使用费和赔偿金的确定依据,应综合案情来确定。由于2003年4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的专利使用费160万元是“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和“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两项专利使用费的总额,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每项专利的实施许可使用费,在诉讼中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和举证每项使用费的情况,故认定《协议书》中每一项专利的实施许可使用费各占50%,即每一项为80万元。由于双方在2003年4月6日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专利许可实施的期限,但在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许可实施期限为法定的专利权有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的规定,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的法定有效期限是10年,即从该专利申请日2001年11月26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6日为有效期届满,但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专利权于2007年1月17日被公告专利权终止。从“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的2001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的2003年4月6日止,该专利的有效期限已过了1年4个月11天,即“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签订时至2011年11月26日的法定有效期届满,其有效期限仅剩8年7个月19天即3109天(8年12月/年30天/月+7月30天/月+19天u003d3109天);而从该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的2003年4月6日起算至2007年1月17日该专利被公告专利权终止时,实际实施许可专利的时间为3年9个月11天即1361天(3年12月/年30天/月+9月30天/月+11天u003d1361天)。基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每项专利的使用费在总费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实际实施专利的期限与约定许可实施期限的比例,确定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的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使用费为350212.52元(①800000元3109天≈257.32元/天;②257.32元/天1361天u003d350212.52元),扣除柳**公司已于2003年7月20日支付的4万元、2005年5月16日支付的9万元专利使用费共计13万元后,柳**公司尚欠的专利使用费为220212.52元。至于赔偿金问题,2003年4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则按项目使用费总价的2倍赔偿损失”。该约定既不是违约金也不是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认定为赔偿金,即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崔*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义务,但崔*仅提供了照片3张,这些照片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其损失,不予采信。崔*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根据2003年4月6日的《协议书》规定,柳**公司应于2004年12月末前向崔*全部付清,但柳**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仅支付了4万元,未依约向崔*支付足额专利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柳**公司除应向崔*支付尚欠专利使用费220212.52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2008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对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依法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以310212.52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0212.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崔*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对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是用不动产广**公司招待所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作抵押担保,而不是质押担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分别是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崔*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对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柳**公司享有该招待所的使用权,且用该招待所作抵押亦得到所有权人广**公司的同意,该抵押行为有效,但由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崔*关于享有优先收益权、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柳**公司向崔*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20212.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以310212.52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0212.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23元,由原告崔*负担61227元,被告柳州**限公司负担18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柳**公司给付崔*欠款467万元。由于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双方己于2008年1月23日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确认柳**公司因拖欠专利使用费及违约金应累计给付崔*467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和“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在技术上是有依存和递进关系的,后者是在涵盖前者技术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科技成果,在专利许可合同中,许可的主要标的物是“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专利,此外,专利产品制造设备爆破劈裂管机3台也应计算部分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两项专利各占总价款的50%是错误的。3、“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专利授权日是2002年10月,崔*与柳**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崔*许可柳**公司实施该专利,由于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造成崔*资金困难,无力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在2007年被终止,一审法院扣除2007年以后的专利使用费是错误的。4、崔*与柳**公司在2003年4月6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款项,柳**公司则按项目使用费总价的2倍赔偿对方损失。”该约定属于违约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该约定“既不是违约金也不是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认定为赔偿金,即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崔*对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崔*与柳**公司在2003年4月6日《协议书》、2008年1月23日《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用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作抵押,在措词中,双方当事人混淆了“抵押”和“质押”的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权利质押。之所以没有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是因为相关行政部门没有房屋使用权抵押或质押登记业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柳**公司向崔*支付专利技术及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及赔偿金共计46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19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利息另计),确认崔*对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崔*在二审中提供1组新证据:崔*的二审代理律师迟**2012年10月11日到柳州**管理中心取证的相关资料,即柳州**管理中心电梯口照片一张,排号票1张,录音光盘1张,录音内容整理文字记录1份。该组新证据证明柳州**管理中心没有办理房屋使用权抵押、质押他项权利登记的业务,本案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未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并非崔*和柳**公司主观上不去办理,而是相关行政部门没有房屋使用权抵押或质押登记这项业务。

本院对上诉人崔*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反映了崔*的代理律师到柳州**管理中心取证的过程,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评判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被上**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令柳**公司向崔*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2021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恰当,崔*上诉请求柳**公司向其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及赔偿金共计4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1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崔*与柳**公司200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崔*许可柳**公司实施“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产品制造设备爆破劈裂管机3台,上述专利项目使用费总价为1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释(2004)2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因此,崔*与柳**公司200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三部分内容:“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和专利产品制造设备爆破劈裂管机3台。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上述项目使用费总价为160万元,对每项专利的实施许可费及爆破劈裂管机的具体费用比例未作进一步约定,崔*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说明费用比例,柳**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理由,属于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确,根据法释(2004)2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及3台爆破劈裂管机各占总价款160万元的1/3,即533333.33元(取小数点后两位数)。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总价款160万元仅为“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和“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使用费的总额,遗漏认定3台爆破劈裂管机在其中应占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年费,早在2002年7月3日被公告专利权终止,崔*在专利终止后的2003年4月6日仍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2003年4月6日《协议书》中关于“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的约定为无效。柳**公司应支付给崔*“一种岩石爆破劈裂管”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533333.33元和3台爆破劈裂管机费用533333.33元,共1066666.66元,扣除柳**公司2003年7月20日支付的4万元、2005年5月16日支付的9万元共计13万元后,柳**公司尚欠崔*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及专利产品制造设备费936666.66元。根据2003年4月6日《协议书》约定,柳**公司应于2004年12月末前向崔*全部付清全部专利使用费,但柳**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仅支付了4万元,未依约向崔*支付足额专利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崔*与柳**公司2003年4月6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款项,柳**公司则按项目使用费总价的2倍赔偿对方损失。”该条没有明确约定为违约金,也不是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从文义理解应当认定为赔偿金,即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崔*在诉讼中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2008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对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以1026666.66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36666.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崔*与柳**公司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柳**公司截止2008年3月26日尚欠崔*专利许可费及赔偿款等费用共467万元,该467万元是基于2003年4月6日《协议书》总价款160万元为基数计算而来,因“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的约定无效,2008年1月23日《协议书》约定的467万元款项即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高效能控制爆破劈裂管”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崔*关于2008年1月23日《协议书》约定的467万元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崔*上诉请求确认其对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崔*与柳**公司2003年4月6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若柳**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崔*上述专利项目使用费,则将自己拥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30号的广**公司招待所作担保抵押,即该招待所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归崔*,所有收入归崔*,柳**公司无权截留,直至柳**公司付清上述费用止。”第七条约定:“柳**公司招待所大楼抵押担保时间为2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上述约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

崔*在一审诉讼中称其与柳**公司2003年4月6日《协议书》中对担保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广**公司招待所经营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只有对法律规定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设立的抵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围,而崔*主张的房屋经营使用权显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崔*也未能举证证明房屋经营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权的其他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崔*与柳**公司约定用广**公司招待所经营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崔*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其混淆了“抵押”和“质押”的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用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作权利质押,请求确认其对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权等权利,崔*这一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只有对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质权的财产设立的质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设立权利质押的范围,而崔*主张的房屋经营使用权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崔*也未能举证证明房屋经营使用权可以设立质押权的其他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登记或者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崔*上诉称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未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并非其主观上不去办理,而是相关行政部门没有房屋使用权抵押或质押登记这项业务。因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房屋经营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或质权,故相关行政部门是否存在房屋使用权抵押或质押登记业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但无论是当事人没有去办理登记还是相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登记,崔*所主张的“质押”行为客观上都没有产生对世的抗辩权,因此,崔*上诉请求确认其对广**公司招待所的经营使用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柳州**限公司应向崔*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等共计93666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以1026666.66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36666.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3元,由崔*负担37873.8元,柳州**限公司负担252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崔*负担26496元,柳州**限公司负担17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桂民三终字第15号
  •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开发区号,居民身份号码0034。

  • 委托代理人迟庆福,男,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东环路潭中集贸市场3-1、2号。

  • 法定代表人时路平,董事长。

  • 一审第三人广西煤炭工业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古城路号。

  • 法定代表人伍**,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冕

  •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 代理审判员张捷

  • 书记员陆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