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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限公司与汪**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临邑中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三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10月26日,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紧急刹车保安器”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3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2006年7月24日,汪**通过桐城科技信息网向全国的汽车制造厂、汽车制动器厂、机械制造厂发送了《专利转让、合作意向书》,内容为:“本专利紧急刹车保安器可以向有实力实施的诚信企业转让实施权。普通许可入门费10万元每年按销售额的7%提成”。2007年11月15日,山东省工程咨询院就中**司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作出《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表明:“项目建设投产后,财务状况良好,各项收益指标符合国家要求,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是一个有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无论从财务角度还是社会角度评价都是可行的”。中**司用手机于2008年11月26日以“山东**限公司”名义向汪**来电索取了“紧急刹车保安器”专利文件,并于2008年12月3日通过短信与电子邮件就汪**专利介绍与要约作出了回复,中**司表示:“该专利技术对我公司业务开展有推动作用,可进行进一步合作”。中**司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于2009年2月15日前已经建设成功并且投产。汪**于2010年2月3日向中**司发出邮件催要专利入门费10万元与使用费。2012年4月5日,汪**再次向中**司发函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中**司拒绝。中**司没有向汪**支付专利使用费,构成违约,侵害了汪**专利权。请求依法判令:1、中**司停止侵害汪**专利权的行为;2、中**司赔偿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汪**取得专利号为ZL200420107150.4、名称为“紧急刹车保安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紧急刹车保安器是由主梁、弧形弹簧钢板杠杆、实心钢柱、中活塞c、大活塞c、主力缸、主橡胶蹄、小活塞a、中活塞a、大活塞缸a、纵向橡胶蹄、小活塞b、中活塞b、大活塞缸b、横向橡胶蹄、齿纹、凸轮、弹簧定向杆、制动液、传动杆、钢绳及螺销、螺母构成主件;由紧急开关、前刹车灯、蓄电池、电喇叭、后刹车灯、导线与电动机、定滑轮构成辅件。在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开关,可使主件触地承受车辆重力,并由纵向橡胶蹄、齿纹反冲克服惯性,由横向橡胶蹄、齿纹,左右两侧共同防止侧滑,以车辆重力迫使车辆短距离刹车;一并使前刹车灯、后刹车灯亮灯,电喇叭鸣号警示,以防范前碰与追尾事故的发生。涉案专利技术适用于一切机动车辆与交通安全领域。

2006年7月24日,汪**通过桐城科技信息网发布“专利转让、合作意向书”,宣传其专利产品“紧急刹车保安器”。

2008年11月26日,手机号码为13723922682的用户向汪**发送短信,内容为“sdaujps2003@163.com”。2008年11月27日,汪**向电子邮件地址“sdaujps2003@163.com”发送邮件,内容为《最新紧急刹车保安器专利合作意向书》、《最新紧急刹车保安器专利可行性报告》等。2008年12月3日,该号码又向汪**发送了短信,内容为“汪**先生您好,我是山东**限公司,公司希望就专利合作事宜进行进一步洽谈,现已将需求资料发送到您的邮箱中,希望您能及时提供给我们,谢谢合作。”同日,“sdaujps2003@163.com”向汪**发来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我是山东**限公司,发送的专利介绍我公司已收到,经公司领导研究,认为该专利技术对我公司业务开展有推动作用,可进行进一步合作,现需要您的个人简历一份(包括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政治面貌、技术职称、工作单位、主要研究方向、获得荣誉等),谢谢合作!”

2008年,山东省**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改委)立项项目表中列有《关于临邑中源**公司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文件号为:德发改备字225号)。

2009年4月30日,经核准,临邑**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临邑**限公司。经营范围由“陶瓷制品、通用基础件、机床工具,(石油、矿山)机械生产、制造、销售,轻钢结构厂房设计,河流闸门设计、制造,汽车销售(不含小轿车)”变更为“陶瓷制品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是ZL200420107150.4号“紧急刹车保安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汪**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德**改委立项项目表中列有《关于临邑中源**公司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尽管临邑**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是其工作人员与汪**联系的紧急刹车保安器专利事宜,并非中**司。临邑县发展和改革局亦证明系在中**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向其申报的项目。但因立项表中载明的立项单位是中**司,原审法院对中**司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在德**改委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汪**主张中**司侵犯其专利权,但中**司并未与汪**就生产紧急刹车保安器问题签订书面合同。中**司既使有合作意向,因中**司最终并未向汪**作出明确承诺,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汪**主张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中**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入门费、专利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009年4月,中**司将其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均作了变更,其经营范围不再包含生产紧急刹车保安器的内容。临邑**监督局亦出具证明证实中**司自2008年至今并未生产过紧急刹车保安器,且根据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司曾实施了生产紧急刹车保安器的行为,故汪**要求中**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亦缺乏事实依据,对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准予减缴9470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中**司与汪**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中**司因其违约行为给汪**造成了2000多万元的损失,但汪**仅主张100.5万元。汪**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中**司之间的往来短信、电子邮件内容及山**咨询院为中**司编制的《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德**改委《关于临邑中源**公司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司与汪**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司未能依约生产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汪**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汪**与中**司之间未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中**司也未实施涉案专利,汪**要求中**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汪**为证明与其进行短信、电子邮件联系的山东**限公司与本案中**司是同一公司,其与中**司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提交德州**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中**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汪**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山东**限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汪**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中**司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司与汪**之间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生效需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即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同意要约内容。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承诺的内容必须明确,且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本案中,首先,汪**先在桐城科技信息网上发布“专利转让、合作意向书”对其专利产品进行宣传,该宣传内容为涉案专利的简单介绍,并且表示合作的具体事宜可以来人、来函、来电议定。可见,汪**在桐城科技信息网上发布的内容并不是要约,而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要约邀请。再者,虽然汪**为证明其与中**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提交了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但是短信、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山东**限公司与汪**联系的情况,并非本案中的中**司,中**司不认可短信及电子邮件是其发送的,汪**也未能证明山东**限公司与本案中**司系同一主体。所以,汪**未能证明其与中**司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要约、承诺的过程。最后,既使短信、电子邮件内容是中**司发出的,但从内容来看,均为诸如“希望就专利合作事宜进行进一步洽谈、进一步合作”等用语,没有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仍然无法体现出合同要约及承诺的过程。此外,汪**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及《备案通知》等证据仅能证明中**司向德**改委申报紧急刹车保安器项目的情况,但该项目申报情况也不能证实汪**与中**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综上,由于汪**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要约承诺的订立过程,汪**认为其与中**司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合同并未成立,中**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汪**要求中**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准予汪**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鲁民三终字第194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经济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志涛

  • 审判员柳维敏

  • 代理审判员都伟

  • 书记员于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