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人民陪审员白志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在2004年7月7日向北京创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诚永**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京号、车型为的夏利两厢小轿车一辆,该车款全价38800元。由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王**将该车在车管所为被告**公司设置了抵押权。现在贷款以及按揭早已全部还清,因原告王**的车辆已经接近报废无法使用,但是因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公司,存在设置的抵押权无法办理报废手续。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协助原告王**解除夏利两厢汽车(车牌号:京号、车型:)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行驶证和登记证;2、汽车消费抵押合同;3、借款合同;4、还款证明;5、工商登记信息;6、公告费发票;7、购车发票等。
被告畅宇嘉**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畅宇嘉**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中国工商**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汽字中国**市口支行2004年2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工**口支行向原告王**发放了贷款。
2004年7月7日,原告王**向创**公司购买一辆型为TJ7101的夏利轿车一辆,该车款全价38800元。
2004年7月8日,原告王**作为抵押人、被告畅宇嘉**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畅宇嘉**司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与原告王**签订的编号为205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王**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被告畅宇嘉**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王**在主合同项下对被告畅宇嘉**司负责有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3880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车辆价格为38800元,型号为,发动机号码为,牌照号码为京号,抵押金额为38800元,抵押期限为3年,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被告畅宇嘉**司全部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被告畅宇嘉**司应协助原告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2004年7月8日,原告王**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为京号,车辆型号为,被告畅宇嘉**司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8800元,与原告王**提交的购车发票上的车辆价款一致。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工**口支行证明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王**于2007年8月9日还清了2004年7月9日在工**口支行申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畅宇嘉**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畅宇嘉**司为原告王**向工**口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王**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畅宇嘉**司,应属原告王**为被告畅宇嘉**司提供保证所作的反担保。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被告畅宇嘉**司全部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被告畅宇嘉**司应协助原告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现原告王**已还清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则原告王**与工**口支行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原告王**与被告畅宇嘉**司之间《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被告畅宇嘉**司应及时为原告王**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要求被告畅宇嘉**司协助原告王**解除夏利两厢汽车(车牌号京、车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的夏利牌轿车上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和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畅**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村磁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