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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喻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沪KQ6069雅阁轿车1辆(型号:HG7241AB,发动机号:8859016,车架号:LHGCP268588059002)原系张1所有,2011年5月30日变更登记在喻1名下,牌号变更为沪LL5669;2012年7月10日变更登记于周*名下,牌号变更为沪M83237;同年7月13日,上述车辆再次变更登记于案外人刘*名下。

2011年6月11日,喻*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同年6月9日17时许,将其所有的沪LL5669雅阁轿车1辆停放于其住处徐泾镇盈港东路3188弄19号楼下车位上。6月10日6时许,其发现车辆不见,即至派出所报案。报警当日,喻*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上述车辆系其自张*处购得,但原车主仅交付了1把车辆钥匙,其怀疑备用钥匙仍在张*处。2011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民警至张*处询问,张*称,5月29日上午,其将其所有的沪KQ6069雅阁轿车1辆作为借款抵押向周*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当场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周*,此后周*并未打款,故其委托朋友潘**于5月31日下午至周*处取车,但周*称需继续使用几天,仅交付了车辆证件。6月1日,保险公司致电张*称车辆过户需更改被保险人姓名,张*才获知上述车辆已过户给他人。6月3日,张*至航**出所报案,后因故中途离开。6月9日上午,张*在徐**小区找到上述车辆,并用钥匙将车辆开走,为避免麻烦,张*直接将上述车辆停放于派出所内。同日,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张*、潘**(两人系男女朋友)至其处徐泾镇前明村478号,问其借款50,000元,因潘**原就欠其220,000元,故其拒绝借款,后双方约定将张*所有的牌号为沪KQ6069雅阁轿车1辆作为抵债卖给周*,周*另再支付对方5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周*收到上述车辆及相关证件后当场将潘**原在其处的借条撕毁。因周*欠喻*220,000元,故周*在征得喻*同意后又将该系争车辆作为抵债过户给喻*,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6月10日10时许,喻*来电告知车辆遗失,周*即致电张*,但张*称非其将车辆开走,要喻*报警,故喻*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周*在上述笔录中另称,对于车辆过户,张*是知情的,且是张*亲自将车辆钥匙、行驶证、产证等交付周*并要求其过户的。同日,喻*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周*于2010年向其借款220,000元,2011年5月29日,周*与其说起还款事项,称其无钱归还,但因张*与潘**将一辆雅阁车辆抵给其,故其可以按此模式将该车辆抵给喻*作为还债。喻*同意后,将身份证原件交与周*。5月30日,周*将身份证原件及写有喻*名字的车辆产权证一并交付给喻*,喻*将车辆开走。至于周*如何取得该车辆,其并不知情,周*只是告诉其,有个叫张*及潘**的欠周*钱,所以将车辆抵押。

2011年6月17日,案外人高**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2011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其在徐泾镇前明村478号睡觉,有一潘姓男子来找周*。当日9时许,高**陪同周*至华漕取款50,000元,周*告知前述潘姓男子与其女友张姓女子因开饭店所需向其借款50,000元。10时许,高**及周*在徐泾镇前明村478号内向潘姓男子交付了上述50,000元,之后张姓女子亦赶到上述地址,并参与了潘姓男子与周*关于债务的谈话。上述谈话中,高**获知潘姓男子之前还欠周*20多万元,潘姓男子曾当场书写1份协议,但协议内容高**并不知晓。此后,张姓女子从其包中取出身份证及车辆产权证,并同周*说,车子你去过户,算是还潘姓男子之前的欠款及现在借的50,000元,从此该债务两清。周*收下身份证及产权证后亦同意债务两清。

2011年7月3日,张*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警,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2011年5月30日,其将沪KQ6069车辆开至徐泾镇前明村周*住处,向周*借款100,000元,由其书写了借条,并当场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周*,此后周*并未打款。5月31日,保险公司致电张*称车辆已过户。之后,张*自行查到车辆过户信息并于6月10日找到上述车辆,用钥匙将车辆开走,为避免麻烦,因之前张*曾至航**出所报案,故取车后张*即将上述车辆停放于航**出所。当时在场人员另有潘**,张*亦未出具任何同意周*过户的书面文件。

2011年7月5日,周1再次至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与其在6月13日的笔录中一致,并称5月31日将身份证件还给张**已明确告知车辆过户,当时张1并未提出异议。

2011年7月20日,喻*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现该系争车辆的车主为喻*,要求将车提走,如牵涉诉讼会积极配合。嗣后,喻*将停放在公安机关的车辆取走。现张*认为周*未经其同意即将车辆过户给喻*,而喻*在明知车辆买卖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与周*交易,侵犯了张*的合法权利,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喻*赔偿张*卖车款(含车牌)316,400元;2、周*、喻*赔偿张*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审诉讼中,张*出具由其书写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张*向周*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现由张*用广本一辆车号沪KQ6069作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逾期不还由周*自行处理。借款人:张*。2011年5月29日。”对上述借条,周*表示其从未见过,当时周*向张*等人交付50,000元后,因该车辆直接用于抵债,故并未出具任何借条。周*另向法院出示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载明:“今有潘**计划还款2010年10月10日归还伍万元整,到2010年11月10日归还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元整争取在春节前归还,如到期还不清,可在隔年还清。《此款还给周*》立据人潘**2010年9月25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10月,案外人邹**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张*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220,00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2010年12月3日,张*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上载“今借到邹**人民币壹拾万整,小*(100,000)。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同日张*另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如逾期不还,愿意拿自己名下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沪KQ6069,发动机号8859016,车架号LHGCP268588059002。张*另当场将该车辆产证及销售发票交由邹**。2011年1月3日,张*向案外人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同年7月1日,张*及案外人潘**作为承诺人向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张*借到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小*220,000)。本人承诺2011年7月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把自己名下的一辆轿车广**雅阁沪KQ6069由邹**开走。如不还由潘**还。”

原审诉讼中,张1称,其交给周*的车辆产权证是上述2010年12月3日与案外人邹**借款事件发生之后另自行补办的新证,且其于2011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给案外人邹**时,其亦已知自己车辆过户给他人的事实,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受胁迫所写,并口头告知对方车辆已过户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向周*交付其所有的沪KQ6069雅阁轿车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张*诉称的债的担保还是周*主张的债的履行。张*与周*虽对于双方之间有无实际借款存有较大争议,但对于2011年5月29日当天张*向周*亲自交付了车辆产权证、行驶证、张*身份证及车辆钥匙的这节事实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如该交付事实如张*所主张的仅作为债的担保,则张*在其主张的未收到周*借款交付的情况下,即将上述车辆的所有证件及自身的身份证原件一同交付周*,且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亦留置于周*处与常理相悖。此外,根据张*与案外人借款的行为轨迹而言,其在明知向他人交付了车辆产权证原件作为借款担保的情况下,又另自行办理新的车辆产权证用以借款;在明知车辆已经过户他人的情况下又向案外人出具承诺称如不还款即将上述车辆抵给案外人,其个人诚信确令人质疑。相较而言,周*对于上述交付事实属于债的履行的主张从逻辑上解释更为合理。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他人交付自身身份证原件及车辆产权证等重要证件时,即应知晓该交付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且交付身份证原件本身的行为即可视为一定范围内的委托。现张*仅凭由其自身书写的借条,而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存有借款担保未果这节事实的情况下,否定周*与喻1之间的买卖行为,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张*负担。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张*为向周*借款而将涉案车辆抵押在其处,但周*在未征得张*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将车辆过户,存在侵权行为。喻1两次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内容不同,高**与周*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内容也相互矛盾,由此可证实三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周*称案外人潘**向其借款未还,为了再借款而将涉案车辆用作抵债,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即使周*所称的债务存在,但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其是否同意用车为潘**抵债,原审法院亦未查清。周*私自进行车辆过户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偿付车辆价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周*辩称,周*与张*之间并不存在车辆抵押的关系,张*将涉案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周*是为了用该车冲抵债务。如果是抵押关系,只需凭借车辆产权证明至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将车辆、身份证原件等都一并交付。张*在将涉案车辆及相关产权凭证交付周*前,已经去补办了一套新的产权文件,因此该车实际上是张*和潘**共同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喻*辩称意见同周1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将涉案车辆及相关凭证、身份证件交付周*的行为是为了用作将来借款的抵押,还是冲抵之前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另案的判决可知,张*之前亦存在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用以借款的情况,当时张*仅交付了涉案车辆的产权凭证,可见张*对于如何利用车辆作为债的担保具有一定的经验。本案中,依张*之所述,其在未获得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将车辆及凭证甚至自己的身份证件都一并交付周*,该行为与其先前的担保行为明显不符,且有悖常理。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将车辆及相关权证、身份证件一并交付他人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在此情况下,其仍将上述物品一并交付,该行为可视为其对周*在一定范围内的委托,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再者,综观张*在另案及本案中实施的借款行为可见,其存在已向他人交付车辆权证用作担保,却又另行办理新证用于借款,明知车辆已经过户却又向其他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愿意以车抵债等情况,基于此,本院对其所述将涉案车辆及相关凭证、身份证件交付周*是为了用作将来借款的抵押之事实,不予采信。而周*及喻*在多次就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中,内容一贯稳定,逻辑上亦具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两人所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现张*上诉请求周*、喻*共同赔偿卖车款及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由上诉人张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43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

  • 委托代理人王燕,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1。

  • 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1。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羊焕发

  • 代理审判员钟瑞敏

  • 代理审判员丁慧

  • 书记员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