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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光诉董**、韩元元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光诉被告董**、韩元元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韩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马*经被告董**介绍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十万元,马*愿将豫A71C70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作为抵押,2009年6月12日将钱借给马*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马*将豫A71C70本田雅阁汽车一辆抵押交付给我。2009年7月二被告以要帐为名将马*抵押我处的豫A71C70本田雅阁汽车借走,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我才知道汽车已被董**丢失,造成我十多万元的损失,债权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4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韩**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韩元元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2日,原告陈春光与马*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春光借给马*10万元,月息5%,期限一个月。马*用豫A71C70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交由原告使用,2009年7月份,二被告以要账为名将该车借走,后来被告董**将该车丢失,马*现已联系不到。豫A71C70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街12号,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原告申请对本案争议车辆本田雅阁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9月6日河南宋**限公司作出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71C70本田雅阁轿车在2009年7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12.4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证人陈文厂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借给马*10万元,马*用豫A71C70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交由原告使用,实为质押。在原告对豫A71C70行使质押权中,二被告借用该车,二被告应妥善使用车辆,并在车辆借用期满后将车辆完好无损地归还原告,因被告董**使用管理不善,致使该车丢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应赔偿原告陈**财产损失12.41万元。二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可由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董**、韩元元共同赔偿原告陈**财产损失12.4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杞民初字第469号
  •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80年9月24日生,回族。

  • 被告董**,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 被告韩元元,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明阳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代理审判员李忠垒

  • 书记员吉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