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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上海资**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上海资**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和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陈**、被告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有利公司分别签订了《软件转让协议书》、“关于《软件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和《保证书》,约定有利公司向原告转让“日正汽配行业管理软件”,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同)100万元,并约定了软件的交付时间、产品要求、保密事项等。2011年9月9日,原告与有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软件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为方便付款,原告应支付有利公司的软件款由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支付。据此,鸿**公司代原告共计支付了80万元软件款,其中20万元系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该张支票由有利公司擅自填写支票收款人为资**司,故支票款项实际由资**司支取。同时,原告又向有利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该票据尚未兑现,资**司已向上海**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浦**院作出的(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1年4月15日起,原告与有利公司对“日正汽配软件系统”进行了检验检测。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有利公司进行了“日正汽配软件源代码”交接手续。2011年9月9日,原告与有利公司对“日正汽配软件项目”办理了交接。原告在检验检测及使用该软件时发现,由于质量问题,该软件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有利公司未有效协助原告对软件进行修改,或以收取费用相要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有利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又因有利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资**司,故资**司与有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将软件款余额20万元债权与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予以抵销,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有利公司签订的《软件转让协议书》;2、两被告返还原告软件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有利公司签订的《软件转让协议书》以及2011年4月22日和9月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转让的是软件源代码,有利公司已交付原告该源代码,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日正汽配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故有利公司的转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合同中约定PDK底层工具包不转让,但有利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将该PDK底层工具包也交付给原告,使原告取得了修改软件的条件,原告可自行决定修改,不存在有利公司协助修改的义务,故有利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80万元软件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4、另案诉讼的20万元票据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进行抵销。

被告上海资**限公司辩称,资**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无关。有利公司和资**司之间并无债权转让关系,故原告要求资**司承担返还软件款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有利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取得“有利企业管理软件(简称:ProfitsERP)V9.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了解到该软件后,对该软件表示满意,并要求有利公司将该软件转让与原告,并修改成原告所需要的汽配管理软件。

2010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有利公司(乙方)签订《软件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主开发产品“有利企业管理软件V9.2”的源代码给甲方制作汽车行业“日正汽配管理软件”。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转让产品为“日正汽配管理软件”(以下简称系争软件),该产品是在“有利企业管理软件V9.2”(以下简称ProfitsERP9.2)基础上,以汽车行业为标准复制、修改ProfitsERP9.2的源代码形成系争软件,乙方依据甲方指定软件要求进行产品改进和包装;第二章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协议生效后两周内提供系争软件产品安装包给甲方,同时协助指导甲方研发人员进行源代码修改开发汽配行业软件,系争软件需求修改文档由甲方提供;第二章第三条约定,ProfitsERP9.2是基于乙方自主开发的“有利管理软件开发包”(以下简称Profits-PDK)开发的,本协议转让产品不包括Profits-PDK及有利内控软件,但甲方可以无条件免费拥有永久使用权;第二章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汽配行业需求文档后两周内,将本产品修改为甲方指定的系争软件,并保证将该软件修改至满足清单所列功能(以附件一清单为依据)正常运行为止,至少应保证该软件可完善的使甲方进行市场营销工作;第二章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派至少一位对有利软件修改全部了解的工程师协助甲方研发人员修改,最长期限为三年时间,在甲方产品投入市场销售后,如甲方需要乙方协助对软件进一步完善、升级或实施,则甲方每年支付乙方15万元顾问费和修改费,最长期限为三年时间;第二章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就系争软件申请自主著作权及产品登记证,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无法取得前述自主著作权及产品证书,甲方可以中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回所有转让款和修改费。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产品转让费用为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在甲方系争软件所有证书办理好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甲方取得证书时,应以申请证书的法人,办理该公司10%股份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甲方取得系争软件源代码和注册机安装可以独立注册后当日支付40万元。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并支付第一次约定款时为生效日。合同附件一为“有利软件Profits-ERP9.2标准模块清单”。同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鸿**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有利公司3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有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修改需求对软件进行了修改。

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有利公司就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第一次交接验收,验收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对合同附件一“有利软件Profits-ERP9.2标准模块清单”所列功能模块是否俱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显示模块俱全;第二部分对有利修改功能列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显示有14项功能修改通过,有5项功能修改未通过。验收说明称:(1)验收以系统不报错并能顺利执行流程为目标;(2)验收中出现的BUG问题,有利将在一周内协助处理完毕;功能已有但是需要更进一步或是将现有功能调整者,后续由有利研发人员协助日正人员进行研发修改;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影响验收通过。

同年4月22日,原告与有利公司就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第二次交接验收,该次验收标准为:源代码在sunrise的研发域环境下能够正常编译通过;编译后的日正汽配ERP能正常运行,即日正汽配ERP不报错。验收结果显示,合同中应交付的代码编译后的日正汽配ERP运行稳定无误。

同日,原告(甲方)与有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软件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Profits-PDK的源代码备份光盘存于银行保险箱,除下列情况以外,此源代码光盘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但甲方具有永久使用权和修改权;任一方如发生公司收购或其他不可抗拒之情形等导致公司主体消灭的,则上述光盘将归对方所有;自本合约签约之日起三年后,若甲方需要购买PDK开发包源代码,则须以1,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应甲方之购买要求,无条件将上述光盘交付于甲方。

同日,原告委托鸿**公司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给有利公司,该票据已兑现。

同年4月25日,中华人**版权局颁发了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日正汽配管理软件(简称:SunriseERP)V1.0”,著作权人为原告。同年4月28日至5月4日,上海市计算机软件评测重点实验室对其于同年4月14日收到的“日正汽配管理软件(简称:SunriseERP)V1.0”进行软件产品登记测试,并于同年5月4日出具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该软件产品属于行业管理软件,适用于汽配行业的一体化资源管理,其主要功能经抽查测试未见异常,符合软件产品登记测试规范的要求。同年6月10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了沪DGY-2011-0596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日正汽配管理软件V1.0”,申请企业为原告。

同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有利公司(乙方)签订《保证书》约定,2011年4月22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存放在银行保险箱的Profits-PDK光盘,应甲方要求,借存于甲方法定代表人卢**处,卢**于2011年9月9日收到,卢**保证妥善保管;乙方保证提供的Profits-PDK源代码是真实、完整、有效,且能与Profits-ERP9.2完全结合。同日,原告与有利公司就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交接,有利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软件源代码、注册机和存有编译好的日正汽配ERP的DELL笔记本电脑;双方在交接清册中还约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测试报告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待股权转让完成后交接。同日,原告与有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软件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方便付款,原告支付给有利公司购买软件款100万元由鸿**公司支付,以付款凭证为据。

同年9月15日,原告委托鸿**公司出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有利公司,该支票填写的收款人为资诚公司,该票据已兑现。

同年9月20日,原告委托鸿**公司出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有利公司,该支票填写的收款人为资**司。同日,资**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资**司为此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浦**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鸿**公司支付资**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

另查明,直至2011年9月9日之前,原告一直向有利公司提出系争软件的修改要求,有利公司也一直在对系争软件进行修改;2011年9月9日以后,原告未再向有利公司提出系争软件的修改要求,有利公司也未对系争软件进行修改。

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请求解除系争合同,有利公司于同年12月3日收到起诉书副本。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有利公司签收起诉书副本之日解除。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系争软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有利公司对此认为:(1)对于系争软件的质量,并无相应的行业或国家标准,双方合同也未作约定;(2)有利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已向原告交付系争软件,之后原告也自行修改过系争软件,故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合同对系争软件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故其要求按照行业或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行业或国家标准。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有利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称有利公司当庭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件,上述证书的取得时间不符合合同第二章第七条的约定,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通知有利公司解除合同。有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原告主张该项约定解除权已经超过本案诉讼的举证期限,且原告知道上述证书的取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却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现在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软件转让协议书》、“关于《软件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两份、《保证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三份、《日正汽配软件系统验收标准》、(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有利公司提供的《软件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测试报告、《日正汽配软件源代码交接验收标准》、《日正汽配软件项目交接清册》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有利公司签订的《软件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以有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并依据系争合同第二章第七条主张约定解除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解除权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法定解除权能否成立,其关键在于有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有利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公司交付的系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二是有利公司未按约指派工程师协助原告修改系争软件。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系争软件是在有利公司原有软件产品基础上根据原告要求修改的应用于汽配行业的管理软件,具体是有利公司根据原告提出的汽配行业需求文档修改为原告指定的软件,同时有利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在最长三年时间内修改软件的义务。

关于有**司交付的软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有**司于2005年12月2日已取得“有利企业管理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对有利企业管理软件也有所了解,该软件应是开发成熟的产品。其次,有**司根据原告提出的修改需求对有利软件进行了修改以后,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和4月22日就系争软件源代码进行了两次交接验收,验收结果显示系争软件功能模块俱全,源代码能够正常编译通过,编译后的软件能正常运行;同时,上海市计算机软件评测重点实验室对系争软件进行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结果也显示系争软件主要功能经抽查测试未见异常,符合软件产品登记测试规范的要求,上述验收和检测情况均未反映出有**司所交付的系争软件有质量问题。第三,在2011年4月17日对系争软件修改情况的验收中有5项功能修改未通过,但之后有**司一直在对系争软件进行修改,双方却未就修改后的功能进行验收,直至2011年9月9日有**司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软件源代码、注册机和PDK开发包等,之后原告未提出进一步修改要求,有**司也不再对系争软件进行修改,故也不能据此认为有**司交付的系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原告在2011年9月9日收到系争软件源代码后,也按约支付了第三笔合同款项40万元,至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其中有20万元支票未兑现已通过另案票据追索权诉讼解决,故原告付款义务已履行),直至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也未向有**司提出系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自认其在系争软件交接后也对软件进行过修改。综上,原告主张系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约定的有利公司应将系争软件修改至使原告可进行市场营销,本院认为,系争软件是否可以投入市场销售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包括是否有软件销售所对应的客户群及购买的市场需求、是否能满足具体客户对汽配管理软件的个性化需求等因素,故有利公司按原告需求文档修改后的软件能否投入市场销售并非有利公司一方所能控制,系争软件是否可以投入市场营销并不是判断软件质量的依据。

关于有利公司是否履行了协助修改义务,首先,2011年9月9日,有利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软件源代码、注册机等,有利公司交付系争软件的主合同义务已完成,之后的协助修改义务是否履行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9日以后,有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修改要求拒绝履行协助修改义务。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对系争软件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系争合同对有利公司应交付的系争软件未约定修改后或发生争议后适用的技术标准,仅笼统地约定有利公司在三年期限内应根据原告提出的需求对系争软件进行修改,原告也未提供针对系争软件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原告又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软件质量有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有利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法定解除权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增加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属于诉讼突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七条,有利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取得系争软件自主著作权及产品登记证。根据合同第六章第一条,双方签订本协议并支付第一次约定款时为生效日。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第一笔合同款,故有利公司应于2011年2月2日前协助原告取得上述证书。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于同年6月10日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故有利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然而,根据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应在系争软件所有证书办理好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30万元。现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早于上述证书的取得时间,且原告在有利公司迟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1年9月9日有利公司交付源代码,原告也支付了第三笔合同款项,双方在2011年9月9日的交接清册中还约定上述证书待股权转让完成后交接。故原告明知有利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未及时主张约定解除权,并仍继续履行合同,以其行为表明其放弃主张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行使合同第二章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因系争合同未提前解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52元,合计人民币13,362元,由原告上海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7号
  •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卢**。

  • 委托代理人陆萍。

  •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嵇凤声。

  • 委托代理人张薇。

  •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资**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孟**。

  •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晓平

  • 代理审判员朱佳平

  • 人民陪审员刘光妹

  • 书记员居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