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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李**、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李**、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被其爷爷从幼儿园接送回家路上,途经XX村东面幼儿园东侧被告李**所有并由被告李**负责施建的三层楼房时,被竹架上的木板砸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外伤GCS15分;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气颅;头皮血肿。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医院明确告知,原告具有颅内感染、癫痢,影响发育等可能,建议应进一步通过手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李**、李**作为所有权人及直接侵权人,均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发生事故至今,被告李**、李**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迟迟不予赔偿,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人身及财产上的双重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4444.43元(其余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揭东区XX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李*强在建房屋上的物品坠落砸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潮**心医院及揭**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被砸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相片,证明被告李*强在建房屋的情况及原告放学后必须经过此地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及需要的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费的事实,原告因伤日后存在发生癫痢的病理基础的可能;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李*强、李**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承包人已垫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强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为何把我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我将工程包工给李**,管理一切都是李**负责,需要材料就由我堂兄李*森交代人运来;按良心我觉得应该承担小部分责任,我可以支付一点爱心钱。

被告李**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李**辩称,1、原告称被在建房屋搭建竹架上木板砸伤,应追加搭建竹架的施工人为被告,才能查清事件事实;2、竹架上的木板有可能是搭竹架施工人所为,也可能是分包工程的木工、泥工工程施工人所为,在无法查明是谁将木板存放在竹架上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前述三个施工人为共同侵权人;3、在建房屋的所有人李*强选任没有工程建筑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房屋所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履行设置防护网设施的责任,导致本案原告被砸伤,应负主要责任;4、原告的监护人没有选择远离施工的道路通行,主观存在过失,应认定为对原告未尽监护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5、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应按3000元计;交通费应提供具体起始时间、地点的正式发票,否则不能支持;6、为查明案件事实,建议法庭依职权追加搭建竹架的施工人、分包泥工工程的施工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7、我方将工程承包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泥工谢**,木工李**施工,存在相应过错,仅承担极小的过错责任,事发当天,我方没有在施工现场,且我方对工程没有管理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8、我方仅向被告李*强承包木工、泥工工程项目,而不是全部工程交由我方承包,而且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其中搭建竹架的工程项目不是我方承包,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也有要求被告李*强搭建安全防护网措施,但被告李*强没有履行搭建防护网的责职。综上,对原告的损害我方不属于侵权责任人,我方仅承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泥工、木工进行施工的过错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身份证复印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李**辩称,事故当日我没有在工地做,原告起诉我不合理。原告要求赔偿,但我认为我可以出一点良心钱帮助他。

被告李**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没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当时没有在事故现场,无法证实原告是被木板砸伤的事实,因此该证明缺乏客观性;证据5相片的位置和现场没有意见,从照片的道路也体现出,原告当时是逆向通向,因为从幼儿园出来要经过该路应该在右侧通向;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其中引用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附则5.1,其没有适应具体规定,适应不明确,其是参照粤鉴协(2014)12号文件作出,因此认为评定十级伤残不准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证据7其中2014年6月3日的单据,当时付1万元是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由李**、李**、谢**3人出资1万元作为人道良心钱付给原告,并非由李**1人支付,李**是否出资应由其自己确认。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一致,并表示其已支付原告8800元。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三被告均对其他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3、4、7,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即向所在村委会报案,在原告出院后,村委会还为原、被告组织调解,虽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三被告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已预付部分医疗费,村委会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是了解的,另外,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明的内容可予认定。证据5能反映李**正在建设房屋的位置及周围情况,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系逆向通过不能成立。证据6,因为鉴定所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论证清楚,说理透彻,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当庭驳回李**的重新鉴定申请。

对3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准备在其位于揭东区玉窖镇东面村东面社东面幼儿园东侧的二间宅基地上建设四层的楼房,其将工程的主体按每平方米26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建设,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承包工程后,将钉模板的工程交由李**承包,模板由李**提供,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竹架由李**负责叫人搭建。李**、李**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农历八月初七李**按当地习俗祭拜土地爷,之后李**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4月份,四层竹架搭建完毕,没有加搭防护网。同年5月31日,工程已建到第三层,当天工人正在砌砖,下午4时多,原告爷爷从幼儿园接原告回家通过该建设楼房前面的道路时,被搭建竹架上坠落的木板砸伤。事后,原告即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GCS15分;右额硬膜下血肿;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气颅;头皮裂伤。同年7月1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8990.66元。出院时,医生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8日,原告到揭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骨凹陷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同年1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时回院换药。原告花去医疗费10065.2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村委会为原、被告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李**、李**、李**分别预付原告医疗费8800元、3400元、33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原告:1、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无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或康复费。3、护理期为90天,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4、存在发生癫痢的病理基础,必要时补充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

2015年1月14日,李**认为其将钉模板工程承包给李**,事故发生后,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李**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申请追加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李**、李**、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44.43元(其余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本院依法通知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确认为:1、被告李**、李**、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2652.58元(其中医疗费290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10%u003d23338.62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30天2人+60天1人元u003d15458.3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0元,抵除各被告垫付的18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时,李**申请追加泥工承包人谢**和搭竹架的承包人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庭要求李**在庭后三天内提出书面申请,期限届满,李**向法庭表示其不申请追加被告。

庭审时,三被告均表示搭竹架不需要用到木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对于李**要求法庭依职权追加被告谢**、李**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谢**、李**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原告也认为无须追加,故李**的要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三被告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责任?2、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作为在建楼房的所有人,其将楼房的主体工程建设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资质的李**,李**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李**是楼房主体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的规定,李**负有对楼房建设过程的安全管理、防范危险等责任,是工程的第一管理责任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竹架加搭防护网,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李**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李**辩称在建楼房的安全管理责任是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不仅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资质,而且在承包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资质的李**,李**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李**作为钉模板的承包人,对在建楼房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李**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李**是在建楼房的所有人,李**是在建楼房主体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李**是在建楼房钉模板工程的分包人,三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李**、李**、李**承担本案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60%、20%。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被木板砸伤,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其爷爷的陪伴下经过李**正在建设的楼房前面的道路时,被竹架上坠落的木板砸伤,对于木板的坠落任何人均无法预侧,原告是在成年人陪伴下正常通过时被砸伤,应认定原告的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李**主张的原告监护人应承担未尽监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原告住院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单29055.66元,经审查,原告的用药符合病情需要,可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0)天100元/天u003d520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天,伤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并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为15458.3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23338.6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是原告因伤致残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需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凭据确定为26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起止,且有的连号,被告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是到潮州市、揭阳市揭东区就医,而家属住在揭东区玉窖镇,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90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458.3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952.58元。李*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2952.58元20%u003d16590.52元,抵除已支付的8800元,李*强尚应赔偿原告7790.52元。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2952.58元60%u003d49771.55元,抵除已支付的3400元,李**尚应赔偿原告46371.55元。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2952.58元20%u003d16590.52元,抵除已支付的3300元,李**尚应赔偿原告13290.5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7790.52元、46371.55元、13290.5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元,被告李镇强负担80元,被告李**负担522元,被告李**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39号
  •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200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 法定代理人:李命森(原告李某某的父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 委托代理人:李镇森,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 被告: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桂娜

  • 代书记员刘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