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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姚庄十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城市新**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十组的负责人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从巷道经过,悬挂在巷道电杆上的属于被告的铁钟突然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被送往韩**民医院,因伤情较重,又被转到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巨额的医疗费,致原告父母把家中所有积蓄花完,无奈,原告只能回家休息治疗,且该起伤害导致原告终身残疾,无法正常学习。事发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38.87元、交通费7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宿费1720元、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555.87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份。

1、2014年6月29日14时向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报警记录。

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事实和经过。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派出所对现场并没有仔细的勘察,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被告质证称,铁钟把孩子砸了属实,但孩子是在非正常行走中被钟砸的,如果孩子沿巷正常行走,钟不可能砸到人,中心意思是责任在孩子,而不在组上。

2、照片三张。

证明现场情况。被告代理人质证称,照片看不清。

3、7月1日韩城网、7月3日的西安晚报对此事进行的报导。

证明①原告受伤经过。②坠落物系被告所有和管理。被告代理人质证称,韩城网、西安晚报对事情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报道忽视了客观、真实。报道是对事实的一种歪曲。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

证明①原告人身损害诊断结果。②原告住院三次共18天,仍需休息治疗。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护理的事实。④原告花去医疗费用74138.87元。⑤原告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前两次原告在西安、韩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第三次在韩**民医院的住院有异议,主要诊断为流行性腮腺炎,再说第二次出院记载已痊愈,其费用1879.97元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解释称,患腮腺炎是孩子受伤抵抗力下降造成感染所致。

第三组证据。住宿费票据、快捷酒店发票。

证明住宿费为1720元。被告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称因为原告住院时间为6月29日至7月8日,而发票时间为7月10日、7月28日不在孩子住院期间内。7月11日的票是收款收据,而且没有名字,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释,2014年7月28日是孩子去西安复查病情。7月8日出的院,7月10日补的发票。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

证明交通费1924.5元、救护车出车费为410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称,保**院的救护车费用过高,不合乎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29张交通费票据原告应说明往返次数,所有票据全部是由韩城到西安,没有往返票。原告没有说清住院9天,几人往返,且第一次是坐救护车去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释称,4100元费用是除救护车外,还有医生、护士、吸氧等,因为当时市医院不接收,在紧急情况下,人家说多少就是多少。还有事后家里人要到西安看望。7月8日出的院,住到7月11日才回来的。出院时医生说要复查。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7月28日复查原告应出示医院的检查单。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释,没有挂号,直接找的主治大夫。

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租房合同等。

证明①原告为九级伤残。经常居住在城镇,就读于新城三小,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91432元。②鉴定费为82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原告受伤和头部照片四张。

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头部外伤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交通、医疗费、住宿费票据。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原告前往渭南鉴定、西安**大学检查等,花去交通、医疗费、住宿费计1280.5元。证明原告鉴定、后期检查等所花费用1280.50元。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姚*十组辩称,1、对原告被姚*十组悬挂在巷道电杆上的铁钟突然掉落砸伤属实,但我们没责任。2、十组悬挂电杆上的铁钟只所以能砸伤原告有两种可能:①原告故意到铁钟下玩。②原告拽打钟的绳才能砸到。3、对于赔偿之事我们不予赔偿,理由是铁钟砸人属实,但并非是人在正常行走中铁钟掉下来所砸伤,而是人在非正常行走中钟才能砸到人,所以说,原告不是在正常行走中砸伤的,因此,组上不予赔偿。4、组上的铁钟掉下砸人属实,但原告是一个小孩,应有监护人看管,尽管监管孩子的奶奶在场,还是让孩子走出了巷道硬化的范围,所以,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韩城**办事处姚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童军系姚庄十组组长。原告对此无异议。

2、姚庄十组组长童军的身份证明一份。

证明组长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

3、铁钟悬挂现场照片5张。

证明铁钟悬挂的位置。如果是铁钟自由掉落不可能砸到原告。铁钟悬挂的位置距南为1.5米,距东为1米,应该是原告在铁钟下玩耍时或者是经过铁钟下拽绳时才被砸伤的,再说铁钟不是挂在人行道上,而是在巷道的一侧,挂钟时组上已考虑到安全问题,所以在正常情况下铁钟不会砸到行人。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孩子倒的位置是东边,铁钟悬挂在公共巷道,应该有警示标志或隔离带,但被告方并没有说不让行人从此经过,被告应用了推定原则,所以,应该认定被告对钟的管理上有过错。

开庭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不符合时间要求,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陕西**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2015)监字第10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杨某某的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十组为了通知村民方便,多年来一直在本组巷道外侧一侧的电杆上悬挂了一只铁钟,悬挂铁钟的电杆下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隔离措施。2014年6月29日中午1点多,原告杨某某由其奶奶带领在本村巷道行走玩耍,从铁钟下经过时,悬挂在空中的铁钟掉落,将原告杨某某头部砸伤。原告即被送往韩**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较重,当日被转往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气肿。原告杨某某共计住院10天,于7月8日出院。原告杨某某经两次司法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均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医疗费73012.9元、住宿费14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7月11日住宿票据票号为000957的410元住宿费票据,系一张收款收据,且没有年份,无法确认,故该票据不予认定。

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医嘱、出院情况等因素,按照相关标准,分别确定为:护理费,住院10天,1人陪护,每天100元,计1000元,出院后护理90天,1人陪护,每天80元,计7200元,护理费共计8200元。营养费,按30天计算,每天30元,计9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交通费557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7月17日到7月21日在韩**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879.97元的问题。经查,原告本次住院系在出院后的另一次住院,第一次出院时除颅骨骨折未完全治愈外,其他伤情均已治愈出院,而其本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腮腺炎”,其他诊断为“颅脑手术后、支原体感染”,原告提出本次住院是因颅脑损伤导致抵抗力下降造成,但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次的炎症与铁钟砸伤有因果关系,故该次住院尚不能确认与铁钟砸伤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十组作为该组铁钟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将铁钟悬挂在空中,其下方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隔离措施,应当预见到铁钟坠落后伤害到人的可能性,该组对铁钟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之观点,不予采纳。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合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之监护人将杨某某送往老家,由其父母监管,在出行中未尽到确保被监护人安全的监护义务。该钟悬挂在巷道外侧的一侧,并不在人行道中间,原告杨某某正常行走,即使铁钟坠落也不会被砸伤,其次,杨某某行走在铁钟下,其监护人应该预见到存在的危险,故原告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姚*十组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姚*十组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责任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城市新**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3012.9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5577元、住宿费1431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以上合计180852.9元的85%即153724.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城市新**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7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5790元,由被告韩城市**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韩民初字第01064号
  •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 法定代理人张增芳,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韩城市新**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姚庄十组)。

  • 负责人童*,系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韩城市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旺纯

  • 代理审判员薛建梅

  • 代理审判员王萍

  • 书记员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