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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刘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骆某某系遵义**学校学生,并担任班级劳动委员。2014年3月21日下午,因同班学生陈某某曾迟到一次,班主任刘**在班会课中决定对陈某某进行劳动处罚,并要求原告及陈某某于次日一起到被告家中做家务。2014年3月22日12时,原告在班主任刘**家洗菜时被不明物体砸伤,随即被送往红花**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4月1日转至遵义**属医院救治。后经遵义**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八级伤残。根据审理查明,坠落物件系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当庭变更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赔偿主体。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护理费13728元,被扶养人父亲骆**的生活费142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复查费),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6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前述损失共184795.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坠落物件砸伤,而是自己摔伤,其损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在校学生,只是上学期间在学校居住,学校住所地不属于经常居住地,故应以原告的户籍地信息确定计算标准;护理时间应严格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因原告不存在特殊治疗,只是办理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中间应该只是挂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本人都是学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住宿费原告在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对鉴定费和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没有意见;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在治疗恢复后对其今后的生活基本不会造成障碍,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于2012年9月1日成为遵义**学校2012级在校学生,其学习期间住校,周末学校未安排教学,学生可自主活动,但晚上必须回校住宿,该学校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2014年3月22日(周末),原告与同学陈某某一同到班主任刘*甲家。中午,原告骆某某与班主任刘*甲在厨房外洗菜时,被告刘*某放置于五楼楼顶卷成圆柱开重约100多斤的铁丝网坠落,原告骆某某及班主任刘*甲即避让坠落物件,骆某某在避让过程中倒地受伤,班主任刘*甲在避让时腿部被坠落物件划伤。原告受伤后由班主任刘*甲的丈夫及被告刘*某等人送往遵义**人民医院救治,相关救治费用由被告刘*某支付,前三天白天由被告刘*某及原告母亲在医院陪护,晚上由原告母亲陪护。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到遵义**医院门诊作相关检查,在支付了门诊的相关费用后离开,原告即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诊断为1、胸1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腰4、腰5椎体挫伤。原告在遵义**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在原告家属找到原告就读的学校后,由学校支付。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共169天。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遵义**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结论被依法追加参与诉讼的被告刘*某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损伤是否系陈旧损伤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经遵义**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的损伤为新鲜骨折,达伤残八级,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刘*某支付,鉴定产生的检查费710元、交通费375元由原告骆某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骆某某之父骆某甲系视力(壹级)残疾人。原告骆某某的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

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

鉴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法律关系,以依法追加的被告刘某某为赔偿主体,并撤回对遵义**学校及班主任刘**提起的起诉,对原告的撤诉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学生证,遵义**属医院出院记录,遵义**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残疾人证,遵义**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除375元与被告刘某某申请鉴定有关联外,其余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其余交通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代理人与同学陈某某通话记录整理后的文字材料,因原告已撤回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该材料与变更后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故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刘*某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经查明,原告的损伤虽然不是坠落物件直接砸伤的后果,但物件的坠落是原告采取避让措施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物件坠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坠落物件的所有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父骆某甲的生活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自身都还是被抚养人,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支持部分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4002.42元,被告以原告读书的学校不是经常居住地为由,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起至受伤时其主要学习、生活地在城镇,时间已达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76天为13728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提出原告可能存在挂床住院的情况,根据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接受治疗及原告的出院记录,其主张的计算时间与证据相印证,被告虽然提出挂床住院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偿费原告主张计算176天为5280元,被告在计算时间上提出与护理费的相同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4、营养费原告主张176天为5280元,被告提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的辩解,结合原告的损伤未作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情赔偿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过失所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赔偿3000元。上术费用共149610.42元。鉴于坠落物件只是原告采取避让措施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即被告刘*某赔偿的数额为149610.42元80%-500元u003d119118.33元。在庭审中,原告虽然陈述其损伤系坠落物件砸伤左肩后倒地所致,但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其左肩并无任何伤情,根据坠落物件的重量及坠落的高度和班主任刘*甲陈述的事实,原告的前述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119188.33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红民南初字第575号
  •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骆某某,女,仡佬族。

  •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永红

  • 书记员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