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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喜**化有限公司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北**司)诉被告北京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北**司委托代理人邱*、刘**,被告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安**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安**公司与喜**公司以及万诱**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乙公司)共同签订了《影片【第一次】联合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喜**公司投资影片《第一次》,同时由喜**公司负责将该片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让给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的事宜,并由喜**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该片转让费7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费327.74万元,第二笔和第三笔支付时间分别为安**公司向喜**公司提交该片公映许可证且该片通过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技术审查之后30个工作日内,以及该片公映两周至两个月内。合同第4.4条第(5)项约定该转让费不以喜**公司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之间约定的随票房变化的转让许可使用费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化。第(6)项约定喜**公司按照上述付款程序向安**公司支付各笔款项的义务,不因喜**公司未收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支付的转让费而得以迟延履行或免除。合同签订后,喜**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327.74万元。之后,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喜**公司提供了该片的公映许可证,电影频道节目中心2012年8月8日首播该片,且该片于2012年6月8日首映至今早已超过2个月,合同约定的喜**公司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转让费的条件均已成就。而时至今日,喜**公司仍未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转让费。安**公司多次催请喜**公司付款,但喜**公司均拒绝支付,安**公司认为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喜**公司:1、向安**公司支付转让费327.74万元;2、赔偿所欠安**公司327.74万元转让费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喜**公司辩称:1、喜**公司之所以违约,完全系由于安**公司未尽职履行宣传、发行义务所致,安**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喜**公司之所以与安**公司及万**乙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固定转让费,系由于喜**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正常情况下,影片《第一次》的票房绝对不会低于8000万元,即喜**公司至少可以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获得700万元的转让费。影片《第一次》由著名男女演员主演,在明星效应下,只要对该部电影进行适当的宣传,票房过亿并非难事。除此之外,在安**公司给喜**公司的《第一次收入预期表》中,安**公司对影片《第一次》的票房预期为至少8000万元。安**公司作为影片《第一次》的宣传工作的负责方,应当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义务,然而本案中安**公司在宣传工作中马虎了事,致使拥有大好票房前景的影片仅获得3620万元的票房收入,进而致使喜**公司仅获得500万元的转让费,最终导致喜**公司无法按照《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向安**公司全额支付700万元的转让费。2、安**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喜**公司提供应当提供的物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3、安**公司主张喜**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影片《第一次》所得的收益包括票房收入、广告收入以及转让许可收入等共计数千万元收益一直为安**公司所控制,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喜**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投资款及喜**公司按照投资比例应获得的收益。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安**公司单方面要求喜**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转让费用,而不退还喜**公司应收回的投资款及应获得的利润分配,是不公平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喜**公司不同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安**公司:1、向喜**公司支付欠款共计91.014413万元(其中投资分成款56.968413万元,版权转让费尾款10%的收益14.046万元,因转让版权所获奖金20万元);2、向喜**公司支付投资分成款56.96841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喜洋洋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公司辩称:1、安**公司认可应向喜洋洋公司支付投资分成款56.968413万元及因转让版权所获奖金20万元,不认可版权转让费尾款10%的数额,喜洋洋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的版权转让费尾款为327.74万元,喜洋洋公司应得到的相应收益为32.774万元,但这笔款项是以喜洋洋公司已向安**公司支付了327.74万元的尾款为成就条件的;2、对于利息损失不认可,安**公司未向喜洋洋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原因在于喜洋洋公司未向安**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尾款,安**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可以不支付,喜洋洋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诉讼费也应由喜洋洋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安**公司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合同的约定情况

2012年2月15日,安乐北京公司(甲方)与万**乙公司(乙方)、喜洋洋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合作拍摄影片《第一次》,该片由韩*编剧,韩*导演,杨*、赵**、江*主演。该片总摄制成本预算为人民币1300万元-1500万元之间,其中丙方投入100万元,由此享有该片10%的权益。若经三方审核批准的该片总摄制成本决算表确认总摄制成本低于1000万以下,丙方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支付10%。关于收益及分配形式,三方约定该片于全世界发行所得的净收益应作垫付回收、投资回收及利润分配之用,应同时同等按投资比例向甲乙丙及该片的其他投资方做如下步骤处理及分派:首先,顺序扣除发行代理费、宣传发行开支后的余额(具体计算方法按个别发行合约的条款);之后,按投资比例退还各投资方已经支付的投资额(无利息);之后,如有余额即为利润,按投资比例向各投资方以及主创分派利润,如利润的支付受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任何税费(或)银行手续费等,一概自收款方分得的利润中扣除。该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映后,甲方同意收到国内院线支付的该片票房应收款后按本合约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其应得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映首天开始的12个月内,甲方须每3个月一次向丙方发送一份须付给丙方的金额的销售报告与对账单。甲方需要将该片发行收入中丙方的应收分成款于发送报告和对账单后的60日内返还给丙方;从第13个月开始,甲方须每12个月向丙方发送该对账单。若自上一份对账单开始已向丙方支付完所有资金,则甲方向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毋须发出任何对账单给予丙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向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30日,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赔偿一切损失。甲乙丙三方确认由丙方全权负责将该片的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等权利授权转让给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事宜,且丙方已承诺以下条件:授权转让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向甲方支付授权转让费人民币700万元。本合约签订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丙方将第一笔授权转让费350万元,扣除税金22.26万元后,即327.7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30日未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赔偿一切损失。甲方向丙方提交该片公映许可证且该片通过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技术审查之后30个工作日内,且丙方收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第二笔授权转让费150万后的5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9.54万,即实际支付140.4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30日未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赔偿一切损失。该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映日后两周至两个月之内,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笔授权转让费200万元,扣除税金12.72万元后,即实际支付187.2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30日未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赔偿一切损失。三方同意在甲方指定帐户收到该片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授权转让费共计700万元整,扣除税金44.52万元,即实收655.48万元后,向丙方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款。若最终该片票房超过1.3亿元,且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授权转让费高于700万元,无需向丙方支付任何费用。三方确认该授权转让费不因丙方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之间约定的随票房变化的转让许可使用费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化。三方确认,丙方按照上述付款程序向甲方支付各笔款项的义务,不因丙方未收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支付的授权转让费而得以迟延履行或免除。

二、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

安乐北**司(授权人)、安乐**公司(授权人)及万**乙公司(授权人)均向喜洋洋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称授权人拥有影片《第一次》的合法发行权,现授予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该权利为可转让专有权,权利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终止时间为2062年1月18日。该权利为首次广播权(电视权)。现授予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可转让专有权,权利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终止时间为2062年1月18日。该权利为首次网络信息传播权。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指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该影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影片的权利,包括以电视机、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广域或局域网络从事有线或无线的在线视、音频播放,下载视、音频文件的活动。喜洋洋公司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方人所有。

安乐**公司及北京数**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称,安乐**公司及北京数**有限公司是影片《第一次》的出品方之一,本公司同意安**公司、万**乙公司与喜**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第4.4条的约定,即安**公司、万**乙公司和喜**公司三方确认,由喜**公司全权负责将该片的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等权利授权转让给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并由喜**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安**公司支付相关的授权转让费。

2012年1月18日,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甲方)与喜**公司(乙方)签订《影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双方就影片《第一次》(导演韩*,主要演员:赵**、杨*)的使用事宜签订该合同。甲方获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权利起始时间为影片于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之日起两个月后,权利终止时间为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权利性质为可转让专有权。甲方获得的是首播权。甲方获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范围的信息网络传输权,权利起始时间为影片于中国大陆地区许可公映之日起30日后,权利终止时间为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该影片的转让许可使用费总计700万元,并根据影片在大陆的票房成绩进行上下浮动。影片在大陆的票房过1.3亿元,转让许可费为800万元,票房过2亿元,转让许可费为900万元,影片在大陆的票房不到8000万元,转让许可使用费为600万元,票房不到6000万元,转让许可使用费为500万元。该影片的上述票房统计,以国家**影管理局官方统计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票房数据为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影片《第一次》在中国大陆的票房收入为3620万元。

2012年2月9日,喜洋洋公司向安**公司支付涉案影片投资款100万元及第一笔转让费327.74万元。

2012年5月1日,中影数字**有限公司出具《数字影片发行上映信息》,载明片名《第一次》,国别为中国,发行范围为全国,发行方式为数字单发,合同上映档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2012年6月8日,影片《第一次》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映。出品单位为北京数**有限公司、万**乙公司、喜**公司、安**公司、安乐**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

2012年8月8日,影片《第一次》在CCTV6即电影频道首次播出。同日,喜**公司收到安乐北**司提交的影片《第一次》的相关物料,包括是电子版文字素材、打印版、出品方授权书四份、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中文字幕版D5磁带一盘、HDCAM无字幕版磁带一盘、中文字幕版数字高清BETA磁带一盘、影片DVD两盘(中文字幕)。

2012年8月16日,喜洋洋公司收到安乐北**司提交的影片《第一次》的其他物料,包括素材、影片发行海报及中文字幕版数字高清BETACAM磁带一盘。

2012年12月20日,北京**事务所律师邱*受安**公司委托,就喜洋洋公司迟延支付影片《第一次》相关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等权利转让费事宜致函喜洋洋公司,要求喜洋洋公司尽快付款。喜洋洋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该律师函。

三、其他事实

关于喜洋洋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尾款的事实。安**公司主张依据诉争合同4.4条的约定,喜洋洋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的转让费总额为700万元,现喜洋洋公司仅向安**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327.74万元,依据该条的约定,扣除税金,安**公司主张喜洋洋公司还应向其支付两笔转让费,一笔为140.46万元,一笔为187.28万元,共计327.74万元,且两笔费用均应于2012年8月8日前支付。喜洋洋公司称安**公司向其提供的涉案影片收入预期表中写明国内票房的最低收入为8000万元,喜洋洋公司是基于对该预期票房收入的信赖而同意给付700万元的授权转让费,现因安**公司对涉案影片宣传、推广不利,致使涉案影片的票房收入未达到8000万元,最终导致喜洋洋公司仅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处获得500万元的转让费,故喜洋洋公司无需向安**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费187.28万元,其主张仅需向安**公司支付第二笔授权费140.46万元,且给付时间应在收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相应款项后。为证明预期收入的数额,喜洋洋公司提交了《第一次收入预期表》,称该表格系安**公司制作并向其提供的。安**公司认可该收入预期表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预期收入不等于实际收入。为证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向其实际支付的版权转让费的数额和时间,喜洋洋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21日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向喜洋洋公司支付影片《第一次》的电视及网络版权费共计500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支付35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50万元。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未有相应的财务凭证和付款凭证相佐证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喜洋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公司存在对涉案影片宣传不力的行为。

关于安**公司因投资涉案影片所获收益的事实。诉讼中,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影片的结算文件,称喜**公司应得投资分成款为56.968413万元,应收版权转让费尾款(即喜**公司尚欠安**公司的版权转让费)10%的收益为32.774万元,应得因转让版权所获奖金为20万元,三项共计109.742413万元。庭审中,安**公司表示同意将上述三笔款项同喜**公司所欠款项327.74万元相折抵。喜**公司认可其应得投资分成款为56.968413万元,应得因转让版权所获奖金为20万元,但主张版权转让费尾款10%的收益为14.046万元,故喜**公司认为安**公司尚欠其钱款的总额为91.014413万元。关于安**公司向喜**公司支付投资分成款的时间,因诉争合同4.3条约定,安**公司应在收到国内院线支付的该片票房应收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喜**公司支付投资分成款。安**公司主张其收到国内院线票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为证明该事实,安**公司提交了中**银行的回单及安**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回单载明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中影数字**有限公司有关涉案影片分账款1315.340193万元。发票载明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向中影数字**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为1315.340193万元的发票,发票载明的经营项目均为分账款。该分账款的数额与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中国内票房收入的数额相对应。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安**公司收到国内票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亦不持有异议。庭审中,喜**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应支付给安**公司的转让费为327.74万元,则其主张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10%的收益。

另,2014年2月14日,安**公司(甲方)与万**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影片【第一次】联合投资合同书相关事宜的确认书》,确认书签署第为北京,约定乙方确认并认可甲方在与喜洋洋公司诉讼中出具的全部结算文件结算方式、内容及其相关附件、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乙方确认并认可甲方在与喜洋洋公司诉讼中发表的对《投资合同书》全部条款内容及其效力的解释和说明。

上述事实,有安乐北**司提交的《投资合同书》、喜洋洋公司向安乐北**司付款的凭证、收条、(2013)京求是内经证字0085号公证书、数字影片发行上映信息、授权书、同意书、律师函、邮寄凭证、结算表、确认书、国内票房付款凭证,喜洋洋公司提交的《影片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次收入预期表》、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与喜**公司及万**乙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

关于安**公司要求喜**公司向其支付版权转让费327.74万元的本诉诉请。诉争合同约定,喜**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转让费700万元,且该转让费不因喜**公司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之间约定的随票房变化的转让费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化。依据上述约定,即使喜**公司实际收到的转让费少于700万元,其也应当向安**公司支付转让费700万元。另,在诉争合同签订前,喜**公司就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签订了《影片许可使用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影片的转让费总计700万元,并根据影片在大陆的票房成绩进行上下浮动。如涉案影片在大陆的票房不到8000万元,转让费为600万元,票房不到6000万元,转让费为500万元。由此可知,若涉案影片票房收入低于8000万元,则喜**公司会因此遭受损失,而该损失系喜**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喜**公司在签订诉争合同时就应当知晓该商业风险的存在,并在商业风险实际发生时接受亏损的现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喜**公司应当履行向安**公司支付转让费700万元的合同义务,除去喜**公司已经支付的327.74万元及相应的税金,喜**公司还应向安**公司支付剩余的转让费327.74万元,故关于安**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喜**公司辩称其之所以同意在诉争合同中约定转让费的数额为700万元,是基于对安**公司作出的预期票房收入不低于8000万元的信赖,而涉案影片的票房收入未达到8000万元,完全是由于安**公司对影片宣传不力造成的,但预期收入仅是安**公司对涉案票房收入的预估,并非安**公司向喜**公司作出的合同承诺,在涉案影片票房收入未达到预期收入时,并不表示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安**公司对涉案影片有宣传推广不力的行为。综上,对于喜**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喜洋洋公司要求安**公司向其支付投资分成款、版权转让费尾款10%收益及因转让版权所获奖金的反诉诉请。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喜洋洋公司应得投资分成款为56.968413万元、奖金为20万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数额不持异议。关于版权转让费尾款10%的收益,鉴于喜洋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本院认定喜洋洋公司向安**公司支付的转让费尾款的数额为327.74万元,则喜洋洋公司主张以该数额为依据计算10%的收益,现本院已认定喜洋洋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的授权转让费余款的数额为327.74万元,故喜洋洋公司应得10%收益为32.774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安**公司应向喜洋洋公司支付的投资分成款、授权转让费余款10%收益及授权转让版权所获奖金的总额为109.742413万元。另,虽依据合同约定安**公司向喜洋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并未成就,但鉴于安**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将上述款项与喜洋洋公司应支付其的版权转让费尾款相折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将两项折抵,喜洋洋公司还应向安**公司支付欠款217.997587万。

关于安**公司要求喜**公司就327.74万元支付利息的本诉诉请及喜**公司要求安**公司就56.968413万元支付利息的反诉诉请。依据诉争合同的约定,喜**公司向安**公司支付第二笔转让费的时间是在安**司向喜**公司提交涉案影片公映许可证且涉案影片通过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技术审查之后30个工作日内,且喜**公司收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的相关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因涉案影片的公映日为2012年6月8日,故安**司向喜**公司提交涉案影片公映许可证的时间以及涉案影片通过技术审查的时间均应在2012年6月8日之前。关于喜**公司收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相关款项的时间,现喜**公司提交的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喜**公司收到相关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喜**公司支付第二笔转让费的时间不应晚于2012年11月1日。而喜**公司支付第三笔授权费的时间为涉案影片在国内首映日后两周至两个月之内,涉案影片的首映日为2012年6月8日,故喜**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费的时间不应晚于2012年8月8日。另依据诉争合同的约定,安**公司向喜**公司支付分成款的时间为安**公司收到国内院线支付的涉案影片票房应收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票房分成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故安**公司向喜**公司支付分成款的时间不应晚于2013年1月30日。由此可知,喜**公司所负给付义务在先,喜**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给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喜**公司逾期30日未支付的,安**公司有权要求喜**公司无条件赔偿一切损失,故喜**公司应当向安**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第二笔转让费140.46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不应从安**公司主张的2012年9月8日起计算,第三笔转让费187.28万元应2012年9月8日起计算,现安**公司主张第三笔转让费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另,安**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喜**公司的履行要求,其未向喜**公司支付分成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关于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乐(北京**有限公司欠款共计二百一十七万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乐(北京**有限公司以三百二十七万七千四百元为本金的利息(其中以一百四十万四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计算至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八十七万二千八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O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计算至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负担3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洋**化有限公司负担377(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安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东民初字第05052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安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广场办公楼1座8层801A号。

  • 法定代表人江**,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邱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飘亮广场B2座30层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世红

  • 代理审判员田甜

  • 人民陪审员高彦

  • 书记员王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