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知)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系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其注意;同时本案系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加重其负担,故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作者作品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有关争议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路,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刘泉
书记员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