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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张*与上蔡县**有限公司物件脱落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张*与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物件脱落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张**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徐**驾驶农用车,前往被告单位出售小麦,晚上9点多钟,原告徐**关门时,被告单位大门倒塌造成原告徐**右脚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徐**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单位协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95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徐**自己造成。被告单位收购小麦已在7月中旬停收,原告徐**受伤是原告擅自进入,所谓伤害与被告单位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8月20日晚9点多钟,原告徐**未通过被告单位任何人知道,私自驾驶车辆进入被告单位进行粮食称重,原告徐**关门期间,导致大门脱落,造成原告徐**右脚受伤。后被送往上**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20日至9月6日,住院17天,花医疗费计款8752.26元,并经上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给原告3513.70元。2014年10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事发后原告私自找人并安装了被告单位被损坏大门。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告徐**、张*夫妇共有四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上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上**和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上蔡**寺西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毁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本案出现事故原因,虽然不属于被告单位故意所致,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徐**未通知被告单位,擅自进入其单位称重,事发后又自行修复被告大门,对所造成的伤害,被告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被告院内在关门期间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单位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见原告提供医疗费赔偿清单)8752.26-3513.7u003d523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30元/天u003d510元,3、营养费17天X20元/天u003d340元,4、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X56天u003d1300.32元,5、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X17天u003d394.74元,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X20年X20%u003d3390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5627.73元/年X5年x20%4u003d1406.9元,张*为5627.73元/年X(20年-13年)x20%4u003d1969.7元,9、交通费依据票据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以5000元为宜。以上1-9项的20%加精神损失费,即(5238.56+510+340+1300.32+394.74+750+33901+1406.9+1969.7+20u003d45831)X20%元+5000元u003d14166.2元,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徐**、徐**、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166.2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徐**、徐**、张*负担1000元,被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负担2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承担的224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上民一初字第1829号
  •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物件脱落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

  • 原告徐**,男。

  • 原告张*,女。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战士

  •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