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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北京百**锁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北京**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商*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2004年4月9日,苗*与华**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苗*以贷款方式从华**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同日,华**司又作为苗*的保证人,在苗*与中国**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苗*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司。2008年5月15日,苗*已将贷款按合同约定全部提前还清。现因华**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起诉要求华**司对苗*所有的京GBT189号捷达车不再享有抵押权,华**司协助苗*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车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华**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苗*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车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4日,苗*与华**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苗*向华**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车价为104000元,苗*交付车款21000元,余款83000元由苗*向银行申请贷款,华**司为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苗*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华**司。同年4月7日,苗*与中国建**武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华**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苗*向建**支行借款83000元用于向华**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华**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苗*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华**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12日,苗*向建**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苗*与华**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苗*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华**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华**司应协助苗*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故对苗*要求确认华**司抵押权消灭,华**司配合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锁有限公司对原告苗*所有的京GBT189号捷达轿车不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北京百**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苗*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顺民初字第5108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苗*,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9楼甲单元403号。

  •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潘新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北京百**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叶*,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商兴加

  •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