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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勘查院与西藏**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司)诉原审被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山东第三勘查院)探矿权纠纷一案,山东第三勘查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第三地质勘查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规则。本案系探矿权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中对管辖权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院对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山东第三勘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山东第三勘查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属于法律,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联合勘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对于管辖法院应该有约定从约定,而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纠纷,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不应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还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几个矿藏仅有西藏日喀则南木林县白玛铜矿普查矿权在被上诉人名下,即使将该案适用不动产调整规则,也应该由被上诉人矿业权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日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于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系双方在联合勘查开发矿产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探矿权纠纷是正确的。探矿权涉及矿山,系不动产,应由矿藏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矿藏所在地涉及西藏日喀则、山南、拉萨市三个地市,原审法院所属地区系矿藏所在地之一,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洲**司仅对西藏日喀则南木林县白玛铜矿普查享有矿权,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中明确洲**司对五个矿藏享有控股权,至于洲**司是否对涉案五个矿藏享有矿权,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的问题,立案阶段不予审查。另,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纠纷,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一审法院管辖做出约定,不能约定二审管辖法院,故本案《联合勘查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应属无效。即使如山东第三勘察院主张,双方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为“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纠纷,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协议管辖也应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37号
  •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探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 法定代表人:常**,职务:系该院院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莎妮

  • 审判员德吉

  • 代理审判员黄英

  • 书记员索朗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