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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与江西**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以下简称沪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沪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饶**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南昌**级法院专属管辖。根据相关规定,沪昆**公司因铁路建设需要对丰**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广丰县椒岭铝土矿进行压覆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估价函》可以确定双方已就压覆矿的补偿问题达成合意,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补偿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在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2012)10号)和《江西**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赣高法(2003)83号)、《江西**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补充规定》(赣高法(2007)136号)的相关规定,铁路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权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各类纠纷案件,属于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有关的纠纷案件,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即沪昆**公司在南昌**级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本案应由南昌**级法院管辖。2、本案属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案件,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条规定的“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做扩大解释,其范围不仅仅指在铁路行车、调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还应包括所有与铁路运输息息相关的、在铁路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及侵权纠纷。因本案属于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案件”的范畴,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3、本案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即使本案作为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但本案属于因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铁路运输法院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法院,熟悉铁路建设过程中的各项规定,本案由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昌**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沪昆**公司压覆丰**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土矿虽因铁路建设的需要,但其在压覆之前并未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规定与矿业权人丰**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违法了国家相关法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侵犯了丰**公司合法的探矿权。本案中双方从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任何合同,不属于在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而是沪昆**公司在铁路建设中压覆丰**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土矿引发的探矿权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诉争内容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诉争内容与铁路运输、铁路财产及铁路安全均无关,本案也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民诉意见》第30条规定的“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特指“铁路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铁路运输部门内部的财产权属纠纷,而非沪昆**公司所理解的只要牵涉到“铁路”二字均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沪昆**公司上诉提出的江西省**赣高法(2003)83号、赣高法(2007)136号以及赣法经发(1991)2号文件对本案不能适用,本案不属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任何合同纠纷。3、本案由江西**级人民法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沪昆**公司因新建铁路压覆丰**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土矿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土矿确因修建铁路所需且经相关部门批准,但该压覆行为给丰**公司在该土矿的相关投资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本案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就压覆土矿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也非沪昆**公司上诉提出的属于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即本案不属于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即使按照《江西**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赣高法(2003)83号)、《江西**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补充规定》(赣高法(2007)136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并非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江西省**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探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 法定代表人:康*,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昔,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姝

  • 代理审判员彭彩玲

  • 代理审判员宋磊

  • 代书记员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