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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与吉林**有限公司、长春佳**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原审被告长春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原由中国农**永春支行以佳**公司、佳**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4日,该院经再审作出(2011)长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对(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013年12月4日,该院再次再审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1)长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并予改判。农**省分行营业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吴**,被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林省**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2月16日,中国农**分局支行(以下简称四分局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佳**公司自愿为佳**公司自2000年12月16日至2003年12月16日在四分局支行处办理的最高额54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房屋、土地。合同签订后,佳**公司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11月,四分局支行更名为中国农**放大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大路支行)。2002年6月19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6月16日。2002年12月13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3日。2002年12月18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8日。2002年12月20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0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后贷款的还款期是2004年3月19日。佳**公司尚欠解放大路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未还。2004年6月,上述贷款债权转移至中国农**永春支行。2004年9月16日,中国农**永春支行分别向佳**公司、佳**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农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佳**公司、佳**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

吉林省**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佳**公司应承担偿还中国农**永春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示表示,合法有效。解放大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公司发放了贷款,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佳**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分局支行与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已进行了登记,佳林实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中国农**永春支行请求佳**公司、佳**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中国农**永春支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永春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佳**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中国农**永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10元(中国农**永春支行已预交)由佳**公司负担。

农行**营业部第一次再审时称:对(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异议,其诉讼请求是判令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判决主文表述为连带给付责任,造成抵押权无法实现,请求依法改判。

佳**公司和佳**公司第一次再审时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真实的,相关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没有办理登记。应该判决农行**营业部行使抵押权。

吉林省**民法院(2011)长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对(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中**银行股份制改革,原中**银行长春市永春支行的业务划归农**省分行营业部。

一审法院认为

吉林省**民法院(2011)长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为:农行**营业部(原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营业部(原农**分局支行)与佳**公司和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农行**营业部(原解放大路支行)与佳*玉米和佳*实业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关合同表示认可,合同记载的相关主要条款清楚、明晰,因此,上述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房产已作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部分借款合同中其他事项一栏内记载的从合同编号与本合同一致的问题,当事人庭审中表示为工作人员的笔误,经与其它证据综合认证,特别是相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中已予以明确,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当事人有关笔误的解释应予确认,并且该笔误并不影响以上相关合同的效力。综上,(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论述部分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与当事人诉讼主张不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版)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改判(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吉林省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吉林省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农行**营业部在吉林省**民法院第二次再审中称:1.2002年签订借款合同时,依据2000年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一审和第一次再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判正确。2.如无法找到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记载,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则2002年借款合同,从性质上看是借新还旧。2002年新贷偿还的旧债是2000年借款。借新还旧是贷款期限的变更,是原旧债权的延续。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只是旧贷款一种特殊形式的延续。而2000年借款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有他项权利证,抵押权设立。3.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过程中,已经取得了原抵押人的书面认可,原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中国**总行的要求,只要原担保仍然有效、主债权没有届满,抵押权即不用办理。借贷双方和抵押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综上,原债权所立的抵押权对2002年新发生贷款仍然有效,农行**营业部拥有佳林实业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佳**公司和佳**公司在吉林省**民法院第二次再审中称:承认借款抵押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贷款确实是使用新的贷款偿还原有贷款。对于在2002年借款申请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再审判决没有异议。

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2月16日,四分局支行与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500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16日至2003年112月16日。同日,四分局支行与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高新火炬路18号的五栋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1725129、1725130、1725133、1725134、1725135号。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房产档案馆备案,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分别为长房权他字第1002820、1002814、1002801、1002796、1002805号,注明的借款期限为:设定日期2000年12月16日至2003年12月16日,抵押顺序为第五顺序,发证日期为2001年7月25日。

一审时,农行**营业部提供了一份四分局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签订的(四分局)农银高抵字(2000)第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佳**公司自愿为佳**公司自2000年12月16日至2003年12月16日在四分局支行处办理最高额5445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房屋、土地,房证4602435、4602436、4602437、4602438、4602439号。该合同标明签订日期为2000年10月27日,所盖的佳**公司和佳**公司的带防伪码公章刻制时间分别为2001年4月5日和2001年4月24日。佳**公司承认见到了该合同的原件。

2002年6月19日,解放大路支行(四分局支行于2001年11月更名为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9号,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6月16日;用途为还旧借新,注明主合同对应的从合同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23号。借款凭证为复印件,可以看出盖有佳**公司和解放大路支行转讫章。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后贷款的还款期是2003年9月15日。

2002年12月13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27号,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10月13日,其他事项中约定主合同对应的从合同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27号。借款凭证为复印件,可以看出盖有佳**公司和解放大路支行转讫章。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后贷款的还款期是2004年2月6日。

2002年12月18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29号,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10月18日,其他事项中约定主合同对应的从合同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29号。借款凭证为复印件,可以看出盖有佳**公司和解放大路支行转讫章。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省佳**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后贷款的还款期是2004年3月12日。

2002年12月20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30号,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其他事项中约定主合同对应的从合同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30号。借款凭证为复印件,可以看出盖有佳**公司和解放大路支行转讫章。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后贷款的还款期是2004年3月19日。

佳**公司尚欠解放大路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未还。2004年6月,上述贷款债权转移至中国农**永春支行。2004年9月16日,中国农**永春支行先后向佳**公司、佳**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中**银行股份制改革,原中国农**永春支行的业务划归农**省分行营业部。

2005年10月9日,中国农**永春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农行**营业部和佳**公司、佳**公司均称他项权利证上注明的在先顺序抵押因债务偿还,抵押权已经消灭。

农行**营业部陈述,2000年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2年两份借款合同当时在产权部门办过登记,但未查到。借款展期合同所指向的文号与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文号不符,不是笔误,原因是2002年的时候想单独办理抵押,抵押合同没有最终履行,后来发现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后就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原审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请求判令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针对的抵押物是五栋房屋。

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为:2002年6月19日、2002年12月13日、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20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先后签订的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佳**公司应向农行**营业部偿还18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

关于1800万元借款部分的抵押担保。首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复印件,公章倒签,虽各方当事人认可,但未登记。按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生效,没有设立抵押权。

其次,因2000年12月16日,四分局支行与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500万元,而在2002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有一笔借款倒贷后新增的300万元,与原来的1500万元借款和抵押没有关系,农行**营业部对新增的300万元不能主张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后,还旧贷新未再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是否可依原抵押登记就后一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要求实现抵押权,该院认为,由于当时借款用途有借新还旧和还旧借新两种不同的称谓,其含义应该是有区别的。虽然农行**营业部主张当时不规范,本案三方当事人亦承认借款是使用新的贷款偿还原有贷款,是借新还旧,但是,2002年借款合同用途明确约定为还旧贷新,农行**营业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借新还旧,因此,2002年借款用途不应认定为借新还旧,而应认定为还旧贷新,顾名思义,应为先还旧后贷新。进一步讲,无论借新还旧还是还旧贷新,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还旧”是确实发生了的,而“还旧”就是提前清偿了2000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且,农行**营业部据以主张权利的是2002年借款合同,而不是2000年借款合同,也说明2000年借款已经清偿。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000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根据经备案的2000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0年登记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是2000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还旧”后,2000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依据2000年抵押合同所设定抵押权随着2000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消灭,即抵押权因“还旧”而消灭。

虽然2002年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在2000年借款合同与他项权利证的借款期限内,但经“还旧”,2000年借款提前清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再有约束力。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范的是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与本案还旧贷新抵押人的责任不同。并且从“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可以看出,该条除外情形规范的是新贷与旧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是同一个,保证人要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新贷无保证人,原保证人对新贷是否承担责任。

更重要的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范的只是保证人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债的相对性,而本案抵押物权则不同,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种绝对权。抵押物登记不只产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登记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所产生的效果是,抵押物从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中特定化和独立出来,用于抵押物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抵押登记的效力和效果不以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主债务人主观意志为转移。本案中,抵押物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办理了还旧贷新,产生旧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为旧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权随之消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重新进行抵押物登记,因此,不能产生新的抵押担保物权。

农行**营业部主张,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过程中,取得了原抵押人的书面认可,原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根据的是中国**办公厅《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该文件规定,“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2002年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不是借新还旧,不适用该规定。因此,虽经原担保人认可,农行**营业部仍不能就原抵押物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虽然他项权利证存根上仍记载农行为抵押权人,但是,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农行**营业部是否有权主张抵押权,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了,只是未经当事人涂销或司法确认。

虽然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由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综上,2000年借款合同主债务消灭,为之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2002年借款合同是新合同,如要设定抵押权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该合同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农行**营业部不能就原登记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支持。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五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长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农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10元由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农行**营业部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该判决,改判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佳**公司负担。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允许中国信达**司吉林分公司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2.(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行**营业部对1800万元借款享有抵押权;3.(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显失公平。

二审庭审中,农行**营业部提交了(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凭证照片以及中**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的照片,用以证明该笔300万元借款是由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倒贷”,用于偿还2000年12月16日佳**公司所借的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

二审庭审中,农行**营业部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请求改判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庭审后,农行**营业部递交书面材料,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营业部的抵押权没有依法成立,应予以释明,以便农行**营业部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佳**公司、佳**公司二审称:对于借款发生以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对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3月12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09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31%上浮23.2%”,其中“5.31%”填满了空格下横线,“上浮23.2%”在“5.31%”右上角,数字均为手写。借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大写)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为复印件,记载借款利率手写为“执行利率6.547%”,原有手写“4.425‰”被划掉。农行**营业部提供的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签订的(解放大路)农银借展字(2003)第019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复印件记载,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49%上浮21.6%”,其中“5.49%”填满了空格下横线,“上浮21.6%”在“5.49%”右上角,数字均为手写。农行**营业部提供的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签订的(解放大路)农银借展字(2003)第028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复印件记载,展期其间借款年利率按“6.67584%”执行,数字为手写。

2002年12月13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27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31%上浮24%”,其中“5.31%”填满了空格下横线,“上浮24%”在“5.31%”右上角,数字均为手写。借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为复印件,记载借款利率手写为“执行利率6.584%”,原有手写“5.31%”被划掉。农行**营业部提供的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解放大路)农银借展字(2003)第029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复印件记载,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8076”执行,数字为手写。

2002年12月18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29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31%上浮26%”,其中“5.31%”填满了空格下横线,“上浮26%”在“5.31%”右上角,数字均为手写。借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为复印件,记载借款利率手写为“执行利率6.691%”,原有手写“5.31%”被划掉。农行**营业部提供的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解放大路)农银借展字(2003)第030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复印件记载,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9174”执行,数字为手写。

2002年12月20日,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30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31%上浮26%”,其中“5.31%”填满了空格下横线,“上浮26%”在“5.31%”右上角,数字均为手写。借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为复印件,记载借款利率手写为“执行利率6.691%”,原有手写“5.31%”被划掉。农行**营业部提供的解放大路支行与佳**公司、佳**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解放大路)农银借展字(2003)第031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复印件记载,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9174”执行,数字为手写。

对于以上借款合同、借据及展期合同,佳林**公司、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后,农行**营业部提交情况说明,自认: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中“上浮23.2%”、“上浮21.6%”、“上浮24%”、“上浮26%”手写内容因文本空格不足,故写在右上角。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记载部分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凭证有涂改的,以涂改后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1800万元借款的抵押权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签订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前,故关于抵押权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农行**营业部主张抵押权的依据是(四分局)农银高抵字(2000)第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认为本次诉讼主张抵押权的1800万元是对2000年借款以“借新还旧”方式进行的“倒贷”,故农行**营业部仍对该1800万元享有抵押权。但2000年的借款已经(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09号、第027号、第029号、第030号借款合同确认偿还,该债权债务已消灭,对于2002年新产生的债权,若农行**营业部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并主张抵押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四分局)农银高抵字(2000)第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复印件,公章倒签,虽各方当事人认可,但即使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客观真实,亦未依法针对2002年新产生的债权进行抵押登记,故农行**营业部所签订的(四分局)农银高抵字(2000)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生效,其主张的抵押权未成立。

关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原审法院的释明义务问题。一审时,农行**营业部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判令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未主张赔偿损失,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变更或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原审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属于再审程序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审理程序应仅针对农行**营业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农行**营业部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并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亦非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农行**营业部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中国信达**司吉林分公司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收集中国信达**司吉林分公司的证言,以便更好查明本案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农行**营业部提出的中国信达**司吉林分公司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解放大路)农银借字(2002)第009号、第027号、第029号、第030号借款合同及(解放大路)农银借展字(2003)第019号、028号、029号、030号、、031号展期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佳**公司应向农行**营业部偿还18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因佳**公司、佳**公司对于以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展期合同记载的利率,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借款合同内的借款利息,应分别按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计算;对各份展期合同内的借款利息,应分别按各份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1)长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并进行了重新判决,但未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中国农业**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吉民二终字第30号
  •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 代表人:李**,该营业部行长。

  • 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燕春,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 法定代表人:潘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长春佳**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 法定代表人:潘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山彪

  • 代理审判员李靖

  • 代理审判员季伟明

  • 书记员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