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余**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志诉被告郑**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余*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前,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苍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十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待股权变更手续办毕后付清。现被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此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付9万元部分外,对16万元欠款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此,特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曾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股权转让他自己名下,苍**公司也于2013年3月22日变更为苍南县**有限公司(郑**一人独资公司)的事实;4、改制有关资料,用以证明是职工参股股权的转让款,不是职工的安置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显然不成,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苍南十建公司属于集体企业,2011年11月30日经全体职工同意进行企业改制,并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同意,原告诉称其将苍南十建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与事实不符;2、集体企业改制支付给职工的安置费,职工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形;3、苍南十建公司改制后原告应得的安置款10万元现已经全部领取,不存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形;4、被告当时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是苍南十建公司改制方案、企业资产、职工应支付的安置费等情形未明确的前提下出具的,事后经原告等全体职工确认,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原告的安置费为10万元,且经过全体职工和主管部门批准,该10万元安置费原告已经领取,被告之前出具的欠款单已经被事后的行为推翻,属于无效。5、原告将股权转让,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经龙**解委员会调解,转让款包括补偿款和各种补偿金共计1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款项10万元于2012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已经全额付清原告的补偿费,原告诉请的转让金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郑**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全体职工会议纪要、公司改制方案、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公司职工大会决议,用以证明诉争的公司属于集体企业,经全体职工决议进行改制,职工领取的属于安置费。职工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形,不存在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诉争公司改制后,原告应该领取的安置费10万元。2、安置费付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规定领取职工安置费10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苍南十建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及郑**等人,转让金额为10万元。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余**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质证如下:1、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欠条是在安置企业资产改制方案等情况未明确的前提下出具的,事后经过主管部门以及全体职工的确认,原告应得的安置款项为10万元,该10万元原告已经领取,此欠条应该作废;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件请法庭核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属真实,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原告余**质证如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股份转让款之争,而不是安置费之争,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是不成立的,集体企业职工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没有涉及撤销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且具有欺诈性质,调解书与上报的改制材料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苍**公司企业改制正式职工一次性遣散安置费付款清单,该清单上领款人确系原告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原告已领款1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本院核实,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吻合,确为改制所形成,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其他改制材料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公司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2001年章程规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正式员工17人,余礼志为正式员工之一,企业资金是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603.9万元。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苍**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格共计25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余礼志苍**公司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出具欠款单二份,一份载明“欠余礼志苍**公司股权转让款12万元,待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签字后付清”,另一份载明“欠余礼志苍**公司股权转让款3万元,待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签字后付清”。2011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苍**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向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上报改制方案,经苍南县规划建设局批复后,通过一系列的改制过程,被告郑**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投资人由苍**建公司集体股,出资额603.9万元,变更为出资人郑**,出资额274.36万元,名称由苍**公司变更为苍南**工程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职工安置费,其余15万元欠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苍**公司正式员工,依法享有民事权益,苍**公司改制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结欠转让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有效。被告原欠转让款25万元,在改制过程中支付10万元,尚欠15万元事实清楚,现约定股权变更手续已办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9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苍**筑公司属于集体企业,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形,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与事实不符,已按规定支付给职工安置费10万元,出具的欠条是在企业改制情形未明确前提下出具的,欠款单已被事后行为所推翻,且被告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属于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苍**公司性质虽为集体企业,但投资人为苍**公司集体股,依照该企业章程确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每个股东以其股份享受权益,分担风险。原告系苍**公司正式职员,享有相应民事权益,且2012年1月5日苍**公司职工会议决议,明确载明放弃购买公司财产的职工有权按规定比例取得分成,改制所形成的决议、协议等未涉及股权转让效力内容,未对被告出具欠款单予以变更或注销,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礼志转让款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余礼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余**负担200元,郑**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苍商初字第1689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与企业有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

  • 委托代理人:方君伟。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林桂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全标

  • 审判员张敏

  • 人民陪审员黄泽

  • 书记员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