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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鲜**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鲜**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鲜**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家家**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家家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5月12日,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记载内容为“日用百货销售;生产:味精(分包装)(以上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家家乐公司以其企业名称中的“家家乐”作为字号,并将该字号分别以横排、白底绿字加绿框式样,标注于其销售的“家元”牌鸡精产品外包装(包括纸箱外包装和袋装外包装)的上部居中位置以作为产品名称,外包装上另记载产品委托商为“上海**有限公司”,受委托制造商为“郎溪县**有限公司”。该“家家乐”鸡精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已有六、七年。鲜**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3月31日,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记载内容为“生产:鸡精调味料、鸡味调味料、虾精调味料、香辛调味料、鸡粉调味料,加工味精(分包装)。(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9年4、5月间,家家乐公司在上海地区部分市场发现,鲜**司将“家家乐”文字以横排、白字加蓝框式样及横排、白字加绿框式样,分别标注在其生产、销售的“太球”牌鸡精产品纸箱外包装和袋装外包装的上部居中位置,作为该产品的名称突出使用。家家乐公司遂以鲜**司侵犯其企业名称(字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鲜**司:1、停止侵权,并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调查费、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标志,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企业名称中包含“家家乐”字号及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家家乐”文字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予保护字号的条件;二、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文字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家家乐”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欲受法律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及证人的陈述,其字号已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为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群体所知悉,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该字号可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至于被告对原告产品合法性的质疑:其一,就原告产品外包装的标注内容显示,原告仅为委托销售商,非实际制造商,而被告提交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针对的是生产企业即制造商;其二,本案涉及的是侵犯企业名称权问题,产品本身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家家乐”是否为鸡精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家家乐”文字是否具备合理理由。被告虽称“家家乐”是对鸡精产品的通用语,但亦陈述使用“家家乐”的原因是借助更具知名度的“家乐”、“太太乐”牌鸡精产品以提升其产品的档次,可见目前市场中除“家家乐”产品外,还存在其他品牌或名称的同类产品,“家家乐”并未成为替代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中均无“家家乐”文字,但却将该文字突出使用于其产品的外包装,被告对该文字的来源、出处并无合理解释或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使用“家家乐”文字是否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1、原被告均确认两者产品的销售区域在上海地区批发市场存在重合,且现无证据证明上海地区存在第三家生产同类产品并包含有“家家乐”字号的企业;2、本案涉及的相关公众应是指与原被告产品有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经营者,对于其所经营的特定商品一般具有高于普通公众的认知和辨识能力,除字号外,还能结合商品包装、生产商名称、商标等内容对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但本案涉及的鸡精产品系通常日用商品,普通消费者仅具备对商业标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告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家家乐”文字与原告字号发生雷同的情况下,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两种“家家乐”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证人证言亦已证明误认的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家家乐”文字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利润所得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庭审中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法院根据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营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另应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仅支付了律师费而未举证证明调查费的具体支出,故对其主张的调查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家家乐”文字的侵权行为;二、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家家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三、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家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家家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四、对家家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是注册的贸易型企业,没有生产调味品的资格,同时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一家没有知名度的企业,因此,其字号不能作为企业名称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家家**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每年销售鸡精约120吨,2007年度的利润总额是36,058元,净利润为7,676元,纳税额为28,381元;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主要通过印制产品介绍册、在商品交流会上发放赠品等形式,未曾在电视、报刊等载体上刊登广告。另,在上海地区,有多家调味品行业以外的企业以“家家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哈尔滨,有调味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家家乐”标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确应如一审判决所言,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了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构成了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判断字号是否“知名”有一定的客观标准。需结合使用该字号的时间、企业的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然,字号的知名度有一定的范围限定,与企业的登记地域、行业领域相关联,故也不能苛之过严。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虽然可表明其字号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但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在该字号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确定的联系,从而该字号已达到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视为企业名称而得到相应的保护。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销售、经营情况,还是从其广告宣传的影响和效应,都难以得出被上诉人已在本市知名的结论。况且,被上诉人本身属“工贸”行业,但其主张知名的范围却属“调味品”行业,更难让人信服。综上,被上诉人使用的“家家乐”字号,尚未在上海地区的调味品行业中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具备受到保护的法定条件。

二、另一方面,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尤其是市场主体,应注意合法、规范经营。如果当事人自有的标识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导致混淆,在无特别法进行保护的情况下,是否另有救济渠道?实际上,商业活动中的标识由文字、图形、颜色等要素组成,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确存在“撞车”的可能。发现同一标识被不同主体在同一范围内使用,首先要看在后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善意或有适当理由。虽系在后使用,但使用者主观上并无恶意,一般可予免责。如不能证明主观上属善意,则还要看标识使用的具体情况,包括标识本身的显著性、混淆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等。当在后使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行为造成相应损害后果时,在先使用者可以依据法律的原则条款而得到保护。也就是说,对于标识未经法定授权的在先使用者而言,其所享有的“利益”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上的救济。

本案中,“家家乐”三字本身是常见名词,在上海地区已有多家企业使用“家家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外地也有生产调味品的企业使用“家家乐”标识。故“家家乐”这一标识的显著性是比较弱的。同时,上诉人也提到,其使用“家家乐”是想给消费者造成与业内著名的“家乐”、“太太乐”品牌齐名的印象。上诉人的目的是否正当且不论,结合上诉人产品的包装装潢来看,该说法与事实较为吻合。虽然一审中有证人证明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产品中发生了误认,但综合本案事实,这种误认并非普遍情况。从被上诉人享有的“利益”出发,其受到的保护是相对“弱”的,该“利益”的界限不能及于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即便不当,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故对被上诉人无适用法律的原则条款来实施救济的必要。

综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其字号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玉珉

  • 审判员袁秀挺

  • 代理审判员何渊

  •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