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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2013)开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445560.05元。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01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30日,冉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士明东线16号杆处,与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相撞,由于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当日20时许,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地又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刘**已赔付51867.8元

罪犯刘**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虽有认罪悔改表现,但大部分民事赔偿未能赔付,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但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更98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