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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李**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李**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佳慧、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的(2013)红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李*名下的为我所有的车辆蒙D61605、蒙DB133挂两台,上述车辆已于2013年3月2日由原所有人李*质押于我处,质押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由于李*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故将上述车辆以3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我。买卖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李*不予配合导致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待有条件过户时发现上述车辆已被红**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5月25日我方向红**法院院提出执行异议,红**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2014)红法执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方的执行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车辆蒙D61605、蒙DB133挂车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黄**与被告李*是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被告李**称:2013年3月从原告处借钱一事属实,2013年7月2日没能偿还债务签订买卖协议一事属实,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春天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基于马**的申请,本院做出(2013)红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李*名下的欧曼重型牵引车蒙D61605、蒙D75065号予以查封。2013年9月16日,针对马**与李*民间借贷案,本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0月30日,本院做出(2013)红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记载:一、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蒙D75065号牵引车一辆的查封;二、对登记在李*名下的蒙DB133号挂车一辆查封。原告向本院对上述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李*于2013年7月2号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李*所有的牌号为蒙D61605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蒙DB13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售给买车人黄**,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卖车人协助买车人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李*在庭审中称: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当时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黄**,2014年春季将车辆交付给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被告李*的答辩意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黄**与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虽自合同签订时生效,但不能直接产生合同标的物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需依法交付才能使物权转让生效。本案中,买卖标的物在本院查封时登记在李*名下(现仍登记在李*名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出卖人李*又表示在本院查封裁定作出后的2014年春才将车辆交付本案原告。黄**主张车辆在本院查封时已经交付,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对其主张的交付时间又存在不同意见,故黄**对该事实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黄**主张本院查封车辆时其已取得所有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红民初字第2761号
  •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案外人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 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男,回族,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

  • 委托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于洋

  • 书记员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