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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利莱森玛(福建**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利**公司、利莱森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利**(福建**限公司(简称福建利**)因与被申请人利**公司、利**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简称利**福州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建利莱森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原则,利**公司、利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赔偿50万元”变更为“赔偿21419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受理,且未予审理和作出判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原则。二、二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予再审。二审法院混淆“商标”和“商号”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利莱森玛”并非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法国“LeroySomer”未在我国进行过企业名称登记,且从“LeroySomer”注册商标知名来推定“利莱森玛”字号知名,没有法律依据。利莱**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广告、产品安装和维护说明书中,大量使用的是商标,少量出现“利**公司”。二审据此认为“LeroySomer”和“利莱森玛”形成一一对应,进而认为构成近似,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发电机类产品并非终端产品,价格也不低廉,作为专业购买者,必定对产品来源、产品质量、产品生产者给予充分注意。没有证据证明、也从未发现购货者发生过误认、误购的事件。(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7027号《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法》,无法确定公证内容的真实性。福建利莱森玛并未使用“LEROYSOMMER”。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利莱森玛”是福建利莱森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却判决赔偿100万元。二审判决认为福建利莱森玛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错误。福建**业名称自登记公告之日起,已过七年,早已超过一般二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知识产权受保护较长的五年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利**公司、利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利**公司、利莱**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就侵权赔偿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利**公司和利莱**公司起诉时就提出了5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且保留根据新获知的证据提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收到的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变更该数额,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对福建利莱森玛不构成任何形式的证据突袭,福建利莱森玛在一审程序结束前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了该事实,可见一审法院接受了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照此审理,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和两审终审原则的问题。2.二审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公司、利莱**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利莱森玛”是“LEROY-SOMER”对应的中文译名,包括两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中文译名、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证书中使用的中文名称、广告宣传以及相关专业文章及教材的介绍等多方面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福建利莱森玛作为同一地区内相关行业的直接经营者,对上述事实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其故意注册与利莱森玛近似的商标和商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利用利莱森玛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福建利莱森玛对公证书的相关质疑二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回应。关于赔偿数额,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侵权获利高于50万元,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利莱森玛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个:1.二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福建利莱森玛是否侵犯了利**公司、利莱**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3.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二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该条规定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内容相同,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章“开庭审理”节,可见,民事诉讼法本意是允许原告在开庭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规则对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更加严格,与其增加举证时限规定的意图相同,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固定争议焦点,防止一方当事人“证据突袭”,避免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首先,证据规则并未一概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本案中,利**公司、利莱**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了保留增加赔偿请求的权利,而当庭增加赔偿数额正是基于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其主观上并未有证据突袭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可能损害福建利莱森玛的诉讼权利,所以,一、二审法院接受该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未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确有失误,但与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受理无关。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二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福建利莱森玛所称的违反不告不理或者两审终审原则的问题,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福建利莱森玛是否侵犯了利**公司、利莱**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利**公司是第292016号、G633661号“LEROY-SOMER”两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利莱**公司是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并获得利**公司确认可以共同对福建利莱森玛提起侵权诉讼。

利**公司、利莱**公司提交北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27号公证书(简称第27027号公证书),主张福建利莱森玛在其电机产品、宣传册、使用维护说明书上使用、及“LILAISENMA”等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另外,福建利莱森玛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福建利莱森玛对第2702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主要集中在申请人为“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及跨地域公证两个问题,二审判决对此已做了详细评述,本院不再重复。福建利莱森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或者其中的宣传册、使用维护说明书与事实不符,其对该公证书的质疑不影响法院依据该公证书所查明的事实。

利**公司、利莱**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法国L**MER公司在电机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于1987年即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1994年申请注册“LEROY-SOMER”商标,其产品也较早进入中国,且使用在如三峡水电站、大**电站等知名项目中。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即利莱**公司)自2000年使用“利莱森玛”作为其中文字号。LEROY-SOMER是个无含义的法语词汇,“利莱森玛”中文亦无固定含义,利**公司、利莱**公司选择将“利莱森玛”作为与其“LEROY-SOMER”对应的中文翻译,在其产品证书、宣传册、安装和维护说明书中以及参加展会等商业活动时,均将二者同时使用,相关专业文章及高等学校教材等亦将“LEROY-SOMER”与“利莱森玛”等同。福建利莱森玛成立于2004年,2005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至少在福建利莱森玛变更为现名称的2005年12月,在电机等相关行业内,“利莱森玛”作为“LEROY-SOMER”的固定中文翻译,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审法院有关二者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且为国内相关行业内公众所熟知的认定正确。福建利莱森玛所称其企业名称中“利莱森玛”的来历,理由牵强,难以让人信服。且其电机产品铭牌中使用的外文企业名称亦将“利莱森玛”对应翻译为“LEROYSOMMER”,与“LEROY-SOMER”极为相似,可见其明知“利莱森玛”与“LEROY-SOMER”的对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利**公司、利莱**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主体部分为“LEROY-SOMER”,福建利莱森玛使用的标识主体部分为“利莱森玛”,考虑到“LEROY-SOMER”与“利莱森玛”之间固定的对应关系,二者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福建利莱森玛与利**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二审法院关于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福建利莱森玛侵犯了利**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福建利莱森玛认为利**公司、利莱**公司未将中文“利莱森玛”注册为商标,其使用中文“利莱森玛”即不侵权,对注册商标保护认识错误,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福建利莱森玛成立及更名以前,利**公司已在中国境内开展商业活动,其企业名称包括其中的字号LEROY-SOMER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利**州公司于2000年开始使用“利莱森玛”字号,其企业名称及字号亦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利**公司在电机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建利莱森玛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时,利**公司及利莱**公司已经长期使用LEROY-SOMER、利莱森玛作为字号,且相关公众已将二者建立起固定的对应联系。在此情形下,福建利莱森玛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且与利莱**公司共处福建一省,其将“利莱森玛”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在外文企业名称中使用极为近似的“LEROYSOMMER”,其利用利**公司在电机领域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利**公司、利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建利莱森玛称其企业名称登记已超过七年,不应撤销,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福建利莱森玛相应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虽然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利**公司、利莱**公司依据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主张其侵权获利为2141944元,二审法院虽然未完全接受其计算方法,从而未支持该数额,但可计算出福建利**同金额达1661万余元,其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50万元,故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精神。福建利莱森玛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但此种计算方法乃是基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二审法院援引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福建利莱森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福建**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民申字第475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福建**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和平路。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高蕾,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新发,该公司职员。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公司(Leroy-Somer)。住所地:法国昂古莱姆市玛塞林利莱大街。

  • 法定代表人:皮**,该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罗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莱森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艾默生路1号。

  •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罗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君丽

  • 审判员钱小红

  •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 书记员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