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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械有限公司诉日本**6T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健**限公司(简称健**司)诉被告日本Au0026T株式会社(简称Au0026T会社)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江迎春,被告Au0026T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健**司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原告为此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相继为被告办理了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纤维蛋白原检测试剂盒、活化部门凝血活酶时间检测试剂盒、凝血酶原时间检测试剂盒等共15种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010年12月20日,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销售代理关系。此后,原告发现中国市场上出现大量被告生产的产品,其产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销售单位却是原告。被告冒用原告名称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且置原告与广大患者于极大风险之中。被告冒用原告名称进行销售,使医院和患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销售,误以为使用该产品在中国有售后保障,被告的这种欺骗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的名称权,还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原告不再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无法对被告产品质量进行监控,也无法针对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不良事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报告,无法实施问题产品召回,实际上在现有情况下,被告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是没有质量监控的,其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售后服务也无法保证。由于被告产品的特殊性,如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不但会引起医疗纠纷,还有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给患者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这种行为实际上置原告与广大患者于极大风险之中,应该立即被制止。

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困扰,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就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保留诉权并另行起诉。

综上,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销往中国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得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销售产品;

2、判令被告连续五日在《健康报》、雅虎网网站上刊登中文、英文、日文三种版本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公开承诺:被告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在中国销售的产品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由被告承担,所致医疗纠纷与原告无关;

3、判令被告回收尚未使用的产品,并更换2010年12月20日以后向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中标有原告名称的标签和说明书。

4、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翻译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Au0026T会社答辩称:原告拒不交还《医疗器械注册证》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手续(即,变更注册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故产品上仍只能依法标注原告名称,因此,原告所称被告产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况,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构成侵权。法律要求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及标签等必须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一致,只要《医疗器械注册证》尚未变更,原告应认识到其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必须遵照法律制作产品说明书及标签并允许标注原告名称,这是遵照法律强制性要求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依法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注册代理人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曾向国家药监局提交过承诺书承诺履行报告义务,为此,只要原告仍是法律上的注册代理人,则不论由哪家经销商向医院销售产品,都必须在产品上依法标注原告名称及联系方式,以供用户在发生不良事件时联系原告,便于原告履行报告义务。被告并未向中国国内医院(包括原告取证的中国**总医院)销售过产品,未在中国境内有产品经销行为,因此,即使假设侵犯名称权的情况存在,被告也不可能是侵权行为人,即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目前,原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中国医院及患者无药可用,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告应立即交还《医疗器械注册证》以便被告办理变更手续,使被告产品在中国境内恢复销售。同时,在法定注册代理人变更后,依法也无须再标注原告名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健**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分别是:

1、销售商协议;

2、被告委托原告申办梅毒试剂的注册证,给原告出具的注册委托书、销售委托书、真实性声明、质量保证书、售后服务委托书及承诺书;

3、10份医疗器械注册证、1份受理通知书(该产品国家药监局受理后未批准注册);

4、被告给原告的信件(关于血凝项目APTT的新货);

5、涉外收入申报单、收款确认书;

6、被告发给原告的停货通知书;

7、公证书;

8、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

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别是:

1、《销售代理店合同》及其翻译件;

2、不续签《销售代理店合同》的《通知书》、《补充文件》、EMS邮单及该等文件的翻译件;

3、不续签前一份销售合同的《通知书》及原告收到通知书;

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北京健**限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

5、原告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的通知;

6、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函》;

7、原告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送的通知;

8、原告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通知;

9、原告发送的《致:日本Au0026T株式会社》通知书;

10、被告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回答书》、EMS邮单及其翻译件;

11、被告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

12、原被告双方来往邮件;

13、各项《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

14、国家药监局官网查询的各项医疗器械注册证信息;

15、关于变更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的申请;

16、《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审批申办须知》及《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摘录;

17、《催告函》等补充证据。

据此,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9日,中华人民**监督管理局(简称药监局)向被告生产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2402357号(简称第2402357号注册证),其有效期限止于2012年8月19日。据相关《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记载,该产品的申请人为被告,代理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华的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包括“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在内的医疗器械等产品。该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09年10月31日,在此届满期限前至少3个月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的,该合同自动续签一年。

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表示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第17条的上述约定,在2009年10月31日后该《销售代理合同》不再自动续签。

2010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自2010年12月起对原告代理销售的全部由被告生产的产品停止出货。

2011年4月19日,原告及公证人员在中国**总医院发现了梅**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简称梅毒试剂盒)及其说明书。在该梅毒试剂盒的外包装盒上,记载其销售单位为原告、制造单位为被告;在该梅毒试剂盒的说明书上,记载其售后服务单位是原告、生产企业是被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其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使用在被告所出口到中国的相关产品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在被告对原告停止供货后,原告已经封存了其尚未销售完的梅毒试剂盒,故其于2011年4月以后获取的梅毒试剂盒必然为被告所销售。对此,被告当庭表示,其在与原告的代理关系终止后,应相关患者的要求,在国内就梅毒试剂盒仍进行了小规模、少量的供货。

围绕梅毒试剂盒销售正当性和第2402357号注册证行政变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发表了以下针对性意见。首先,被告认为,只要第2402357号注册证上记载的代理人没有发生变化,其在第2402357号注册证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梅毒试剂盒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对此,原告认为,第2402357号注册证上记载的代理人虽然是原告,但这是因为在申请办理该注册证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被告停止对原告供货之后,第2402357号注册证已经自动失效。原告指出,在被告终止原告的代理权之后,除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第2402357号注册证所记载的代理人情况予以变更,否则,被告不得继续销售梅毒试剂盒。其次,被告认可,其在《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后仍然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将原告列为销售单位和售后服务单位;被告表示,其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原告将包括第2402357号注册证在内的多份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原件扣留而拒绝归还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而导致的结果;被告还表示,对于原告拒绝归还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行为,其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向中国国**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原告认可,其将包括第2402357号注册证在内的多份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原件扣留而拒绝归还被告;原告表示,其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被告拒绝支付其代理被告申请办理这些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费用,故原告不得以而只能采取留置注册证的手段;原告还表示,即使被告没有第2402357号注册证之原件,被告也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就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原告亦表示,针对被告申请仲裁的行为,其已经于2012年5月10日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再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的归属问题,双方曾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最后,被告以其证据15“关于变更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的申请”意图证明其曾于2011年2月向药监局申请变更代理人、但未被药监局受理;对此,原告指出,被告证据15只能证明被告曾单方制作过此文件,但不能证明其向药监局提交过此文件。

经查,被告确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据15曾向药监局提交、而未被药监局受理。另经查明,原告、被告向中国国**裁委员会分别提出的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申请均已被受理。截至本案判决作出时,上述申请的相关仲裁程序仍在进行之中。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和裁决以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其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使用在被告所出口到中国的相关产品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原告已经向本院明确指出本案的诉争焦点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即以此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北京健**限公司”是原告通过依法登记而被核准使用的名称,原告对此名称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名称。否则,即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确实在与原告的代理关系终止后,仍然在梅毒试剂盒的外包装盒上将原告列为其销售单位,并在说明书将原告列为其售后服务单位。就此,被告抗辩称,其之所以实施了上述行为,是因为原告将对应梅毒试剂盒的第2402357号注册证之原件拒绝归还被告,才致使被告无法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而造成的。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就行为合法性而言,在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后,被告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梅毒试剂盒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不再具有法律依据或其他依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名称使用于其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名称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就行为合理性而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关系自从2009年10月31日起即已终止,自此,被告与原告就归还注册证原件一事已经进行了多轮磋商。鉴于双方就此长期反复磋商未果,且被告亦自认其曾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却因为没有注册证原件而无法办理,故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就原告拒绝归还注册证原件一事提出诉讼或仲裁,从而为解决其在药品注册证上变更中国代理商提供条件。然而,被告直到2012年才就此争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此时距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已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可见其就此事并未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拒绝归还注册证原件确实导致被告无法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被告于2011年4月仍在中国销售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梅毒试剂盒的行为,也无法被认定具有合理性。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原告拒绝归还注册证原件这一特殊情形,但是无论从合法性还是合理性的角度出发,被告仍然应就其在梅毒试剂盒上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就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其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销往中国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得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销售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原告所举证的侵权行为仅指向被告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销往中国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主张,过于笼统且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其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次,鉴于没有任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停止在华销售该梅毒试剂盒,因此,要求被告在其销往中国的梅毒试剂盒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上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仍有必要。

其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连续五日在《健康报》、雅虎网网站上刊登中文、英文、日文三种版本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公开承诺:被告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在中国销售的产品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由被告承担,所致医疗纠纷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而企业名称权为财产权利,故本案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企业名称被他人擅自使用,可能会出现该企业的商誉及其企业形象遭到破坏的情形,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类似损害其商誉及企业形象的事件。因此,原告有关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本院需要指明的是,倘若确有类似事件发生,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可就此情形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最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曾发生医疗纠纷,原告有关所谓“公开承诺”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本院同样需要指出,倘若确因被告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而引发案外人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或其他纠纷,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亦可就此情形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其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回收尚未使用的产品,并更换2010年12月20日以后向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中标有原告名称的标签和说明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已经足以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其次,就被告已经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而言,其所有权已经由被告转移到购买者。在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有关回收并更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四,原告要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翻译费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然而,本案中,原告就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及翻译费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有关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日本Au0026T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上停止销售使用有原告北京健**限公司之企业名称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

二、驳回原告北京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日本Au0026T株式会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健**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日本Au0026T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一中民初字第786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健**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3号楼1103室。

  • 法定代表人谢**,经理。

  • 委托代理人艾震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江迎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日本Au0026T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奈川县藤泽市远藤2023番地1号。

  • 法定代表人?村健二,代表取缔役社长。

  • 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吕建惠,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仪军

  •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