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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尔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298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债权债务关系,经释明,本案案由为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事出有因,即原、被告一起在广西做传销,后因国家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传销团队协商解散,上线对于部分款项予以退还,相关欠条由此产生。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因传销活动而产生的非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活动所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据此起诉明显不当。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尚欠原告人民币29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赵*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在广西认识,原、被告不存在生意往来,且三人均在广西做过传销。

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非法事由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赵*当庭的陈述,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人民币398000元正,2013年6月底先付一部分,12月份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2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周**自愿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尚欠原告罗**2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欠条是因非法传销产生,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款项29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路商初字第4267号
  •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务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5265872)。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增辉、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红

  • 代书记员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