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钱*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顾**的226万元,被执行人钱*公司愿意在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钱*公司、钱**未按上述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顾**向本院申请追加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以下简称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晶鑫达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文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被执行人钱文才作为晶鑫达机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对晶鑫达机械厂享有财产所有权。申请执行人顾**申请追加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鑫达机械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顾**偿还上述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顾**。
被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在盐城市亭湖区永丰工业集中区西区3号。
法定代表人蒋*。
被执行人钱文才。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敏亮
人民陪审员谈增慧
人民陪审员石素芹
书记员郭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