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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村处种植了一亩多油菜,该处经常有邻村的几十头耕牛在此放养。卢某某发现其所种植的油菜被耕牛吃了几次后,心中不舒服。便于2015年1月13日上午到某某镇集市上购买了几包溴敌隆(老鼠药)回家,当天下午将溴敌隆拌入红薯丝内分几堆撒在自己所种植的油菜地里。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蒋某某放养的两头黄牛进入卢某某家的油菜地后,吃了油菜及拌有溴敌隆的红薯丝而中毒死亡。经江**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头黄母牛价格11340元。经湖南省**定中心物证检验,蒋某某家死亡的黄牛胃组织中、卢某某家油菜地里的红薯丝及油菜中均检出溴敌隆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蒋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死亡黄牛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光盘,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1125刑初31号
  •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某某,女,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恭慎

  • 审判员龙颖清

  • 人民陪审员潘雪娥

  •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