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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韩某光张*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韩**、张**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26日分别作出(2013)鞍台刑初字第46号、第4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韩**、张*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上诉人韩**、张*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被告人李*任台**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新开河信用社主任,负责审批基层信用社在授权范围内的信贷业务,2006年6月,被告人韩**担任县联**信用社副主任,后兼任贷款审查小组(以下简称“贷审小组”)组长,被告人张*系县联**信用社内勤职员、管据员,于2010年2月8日负责发放贷款的二次审查、认证工作,在对该信用社信贷员张*志(已死亡)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李*未按规定与贷款者本人见面,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韩**未按规定召集、召开贷审会对贷款档案进行审查,对贷款情况进行审议,张*未按规定与实际借款人见面,没有对贷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否相符进行审查,李*和韩**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余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700余万元未收回,张*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余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400余万元未收回。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韩**、张*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066.79万元的公诉意见,其中被告人李*违法发放贷款1700余万元,因有张*志存量贷款明细表、张*志遗留贷款已收回明细表、贷款档案复印件、身份情况说明、简历说明、情况说明及张*志存量贷款明细表1页、鞍台农信联(2012)213号文件和《台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据员二次验证责任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暂行办法》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其余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数额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本案贷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李*对贷款的发放负审批责任,由于其违反贷款发放流程的相关规定,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张*志的冒名贷款被发放的结果,被告人李*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县联社贷款流程规定贷款审批人审批时要“面谈、面签”,而县联社的贷款流程是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及省联社的贷款流程制定的,被告人李*作为新开河信用社主任,负责基层信用社在授权范围内的信贷业务,系贷款审批责任人,对贷款审批负全部责任,由于其没按规定认真履行其审批职责,从而造成张*志的冒名贷款被发放,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虽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另,被告人李*作为张*志遗留贷款清收小组成员,为完成贷款清收工作,在县联社领导的要求下,做张*志家属的工作使其交出相关欠条等材料,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韩**、张*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张*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066.79万元的公诉意见,其中被告人韩**违法发放贷款1700余万元、被告人张*违法发放贷款800余万元,因有张*志存量贷款明细表、张*志遗留贷款已收回明细表、贷款档案复印件、被告人韩**、张*和李*的身份情况说明、简历说明、情况说明及张*志存量贷款明细表1页、鞍台农信联(2012)213号文件和《台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据员二次验证责任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暂行办法》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其余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数额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本案贷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韩**、张*分别对贷款的发放负审查、二次验证责任,由于其违反贷款发放流程的相关规定,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张*志的冒名贷款被发放的结果,被告人韩**、张*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作为新开河信用社主管信贷的副主任、贷审小组组长,没按规定对张*志发放的贷款进行审查,也没按规定组织召开贷审小组会议进行审议,后又为应付上级检查而补签会议记录,其在明知违反其职责要求的情形下仍为之,从而造成张*志的冒名贷款被发放,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次验证岗位是县联社内部设立的岗位,二次验证是县联社贷款流程的组成部分,而县联社的贷款流程是根据上位法律法规及省联社的贷款流程制定的,且信用社领导安排被告人张*负责此项工作,其又于2010年、2011年签订了责任状,由于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张*志的冒名贷款被发放,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违法发放贷款额度不清;其作为信用社主任不负责实质审查发放贷款义务,对违法发放贷款不应承担责任;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韩**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没有参与本案的违法发放贷款的任何行为,原审判决作出的各项数额认定是非法无效的,认定韩**违法发放贷款170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韩**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韩**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公安机关对韩**的立案侦查违反办案程序;公诉机关指控韩**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成立,指控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存在重大瑕疵,希望依法判决韩**无罪。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张*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张*没有参与整个贷款的发放过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张*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依法宣告张*无罪。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张*是临时工,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张*是违反单位内部规定,不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张*没有参与发放贷款,因此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韩**、张**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韩**、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李*宽、柴*强、张*升、刘**、王**、丁**、王**、赵**、赵**、李*强等人的证言、李*、韩**、张*的身份情况说明、简历说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暂行办法》及情况说明、贷款档案复印件、张*志存量贷款已处置及收回明细表、张*志遗留贷款已收回明细表、张*志存量贷款未收回明细表、张*志存量贷款明细表、张*志贷款档案中非韩**本人签字明细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样本、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欠据复印件、贷款审批小组会议记录及新开河信用社贷款上报备案表、情况说明、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公告、收贷收息凭证、张*志贷款有笔录准备收回名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张*志日记本复印件3页、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张*志骗取贷款明细表、张*志遗留贷款已收回明细表和张*志存量贷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张*志贷款移交公安机关落实情况的说明、张*志存量贷款明细表1页及情况说明、台政办发(2010)73号文件、调查情况和承诺函、未经二次验证贷款明细表、关于申请复议的事实说明及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86页、鞍台农信联(2012)213号文件和《台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据员二次验证责任状》及情况说明、张*志大棚贷款明细表、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张*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提供了方*证言材料、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四包承诺书。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违法发放贷款额度不清;其作为信用社主任不负责实质审查发放贷款义务,对违法发放贷款不应承担责任;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作为新开河信用社主任,系贷款审批责任人,对贷款审批负全部责任,但其未按规定履行审批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李*违法发放贷款170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李*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韩**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没有参与本案的违法发放贷款的任何行为,原审判决作出的各项数额认定是非法无效的,认定韩**违法发放贷款170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韩**无罪;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公安机关对韩**的立案侦查违反办案程序;公诉机关指控韩**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成立,指控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存在重大瑕疵,希望依法判决韩**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作为新开河信用社主管信贷的副主任、贷审小组组长,未按规定对张*志发放的贷款进行审查,也没按规定组织召开贷审小组会议进行审议,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韩**违法发放贷款170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韩**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方*证言材料、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四包承诺书证据不能证明韩**没有参与违法发放贷款,故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张*没有参与整个贷款的发放过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张*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依法宣告张*无罪;张*是临时工,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张*是违反单位内部规定,不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张*没有参与发放贷款,因此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次验证岗位是县联社内部设立的岗位,二次验证是县联社贷款流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张*对贷款的发放负二次验证责任,由于其违反贷款发放流程的相关规定,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张*志的冒名贷款被发放的结果,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张*违法发放贷款80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韩**、张*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05号
  • 法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女,196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12年文化,原系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主任,住台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196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12年文化,原系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副主任,住台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古洪全,辽宁**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197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开河信用社内勤职员,住台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0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潘**,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文伟

  • 审判员单亚东

  • 代理审判员何建宇

  • 书记员左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