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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姚*在任郓城县**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不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向孔*、任**、马**、单*、刘*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到案发,上述贷款逾期未能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王**、单*等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姚*在任郓城县**份有限公司玉皇庙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不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向孔*、刘**、任**、马**、单*五人每人发放人民币2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贷款中,贷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人与担保人不认识,贷款人、担保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年净收入、自有资金等情况不属实。经催收,上述贷款逾期未能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单*、刘**分别偿还20万元的贷款本息,任**偿还本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姚*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出生于1963年7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3、郓城县农村**玉皇庙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姚*于2012年向孔*、任**、马**、刘*甲分别发放的20万元借款已归还,于2013年向孔*、任**、马**、刘*甲、单*分别发放的20万元借款至2014年5月13日未归还。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以姚*向孔*、任**、马**等人违法发放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将姚*移交郓城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5、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姚**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6、孔*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

7、刘*甲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8、任**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9、马**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10、单*借款20万元、第一责任人为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人等级评定表等借款资料。

11、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姚*向马*甲、单*催收贷款的事实。

1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证言,证明2012年1月,赵*为在玉皇庙信用社贷款,找其帮忙,以其名义贷款,其就按照赵*的安排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信用社在没有考察其资信能力的情况下,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贷款到期后归还,又办理了续贷手续。担保人是赵*联系的,其和担保人曾某不认识。

2、证人赵*证言,证明其在玉皇庙信用社有贷款没有归还,不能再贷款的情况下,找到姚*说明再贷款,姚*让其找人做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贷后由其使用。其找孔*做借款人,任**、王**、曾*做担保人,于2012年1月由姚*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在2013年1月12日办了续贷手续,姚*没有进行考察。

3、证人曾*、王*甲证言,证明赵*为贷款让其二人做担保人,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考察其资信情况,其二人和主贷人孔*不认识。

4、任仲喜证言,证明赵*在信用社有贷款没有偿还,不能再贷款,姚*让赵*找人做借款人和担保人再贷款,其作为担保人。刘*乙为了贷款让其做主贷人贷款20万元,担保人是刘*乙找的,是姚*让其在贷款凭证上签的字,没对其考察。

5、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刘*乙想在玉皇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找了三个担保人,让其做的主贷人,钱由刘*乙实际使用了,2013年6月又办理了续贷手续。其不认识三位担保人,根据刘*乙口述的内容其填写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理由是编造的,其根本不养鸡,当时是姚*给的表格让填写的。刘*乙还用了任**的20万元贷款,让其做的担保人,但其和借款人任**不认识。

6、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其在有贷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再取得信用社的贷款,就找到任**、刘*甲二人,于2012年1月、3月份别以该二人做借款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到期后其未还借款,又办理了续贷手续。以他人的名义借款是姚*提出的,姚*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考察。

7、证人张*甲证言,证明刘*乙让刘*甲做借款人为他贷款,让其提供了担保,其和另一担保人李仰典不认识,当时是姚*拿出贷款手续交给了刘*乙,其根据刘*乙的要求签的名。

8、证人房*甲、房*乙证言,证明刘*乙贷款让任**做主贷人,其二人提供了担保,但和任**不认识,姚*没有对其二人考察的事实。

9、证人单某证言,证明其岳父刁*让其做主贷人从玉皇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让其为马*甲做主贷人的贷款进行担保,其和有些担保人不认识,贷出的款项由刁*使用。

10、证人卜**、卜*乙证言,证明其二人在单某贷款时提供了担保,姚*没有对其二人考察的事实。

1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刁*让其做主贷人从玉皇庙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出的款项由刁*使用,是刁*联系的担保人,其和担保人单*、王*乙不认识。姚*没有对其考察。

12、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单*找其做担保人,其跟着在玉皇庙信用社办理了手续,贷款被刁*实际使用了,其和贷款人马某甲不认识,姚*没有对其进行考察。

13、证人马*乙证言,证明刁*想在玉皇庙信用社实际使用贷款,让其做担保人,姚*没有对其进行考察的事实。

14、证人刁*证言,证明其本人在信用社有贷款不能再贷款的情况下,其让马某甲、单*做主贷人贷款,其实际使用贷款,姚*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

15、证人卜*丙证言,证明刁*在信用社有贷款未还,不能再贷款了,让其帮忙找人在玉皇庙贷款20万,其向姚*说明了情况,姚*同意贷款并让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刁*找好借款人和担保人后,其领着他们找到姚*办理的手续。单*的贷款也是其找姚*办理的。

16、证人曹*、张**对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工作程序、考察内容进行了证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姚*供认上述五笔贷款的调查报告不属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赵*、刘**等实际使用借款不符合借款条件,其在办理供款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以至借款没有收回。

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提供郓城县农村**玉皇庙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单*名下的20万元借款、刘*甲名下的20万元借款,均本息已结清;任*喜名下的借款偿还500元。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姚*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收回部分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郓刑初字第247号
  •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原郓城县农村**皇庙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福彪

  • 审判员田秀芳

  • 人民陪审员刘尊灿

  • 书记员郭坦